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57號
TCDM,106,自,57,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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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57號
自 訴 人 洪台生
自訴代理人 陳春成律師
被   告 陳如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如璋為取信於他人,明知未經臺中市 政府之授權,竟偽造「臺中市政府員工餐廳」之印章,分別 蓋用於臺灣銀行中都分行票號AG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民 國105年5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票號AG00 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5年7月1日、面額28萬元)之發票人 欄上,並以前揭2 紙偽造支票交付予自訴人,用以履行雙方 於102 年5月2日在民間公證人黃章旗公證協議書內容之借貸 義務。嗣經自訴人提示請求兌現,然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致蒙受重大損失。因認被告陳如璋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 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 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 決參照)。是若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告訴人復 以自訴人之身分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法院無庸審酌是否有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事,即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又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 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 ,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 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50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前經 臺中市政府於106年3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10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檢閱無訛,則本案自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與該案 既均屬相同,實為同一案件,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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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