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鄭恊宗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00年12月20日
100年度易字第3657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為民國100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但依被害人賴美娟警局所述,其係於105 年5 月16日早上8 時許,發現汽車電池遭竊。㈡依聲請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警局所供述:(問:警 方依據報案人賴美娟於100 年5 月14日1 時30分,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 號前,發現其自小車號0000-00號電池 一個失竊,今日經你陪警方到現場勘查,是否你所為?)答 :是。核對上揭被害人賴美娟之陳述,發現賴美娟始終未曾 向警方陳述「有於100 年5 月14日1 時30分發現失竊乙節」 但警方以擬制之方法,與被害人賴美娟所述,大相逕庭,顯 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乃係附和警方虛擬而應答,至為灼然 。㈢被害人賴美娟於100 年5 月16日報案之時,曾提供「案 發現場裝設之監視器所錄下之錄影光碟一片」供警方追緝竊 嫌。並經賴美娟於警詢時陳述:(問:竊案現場是否有裝設 監視系統?有無線索提供給警方?)答:有。提供竊案發生 時光碟一片供參考。足見被害人賴美娟曾提供案發現場之監 視錄影光碟予警方,但警方竟隱匿重要關鍵科技設備之錄影 紀錄未呈為證據,且以賴美娟未陳述之情節,引導被告應對 ,自不能認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如此重要之光碟,竟 不翼而飛,未經警方列入證據或漏未附卷,自令人疑惑。被 告雖犯下多件電池竊案,但被告始終未曾記下所犯竊案之被 害人失竊電池之車號、時間等細節,尤其被告有施用毒品, 導致記憶有不低程度之損害,被告警詢之問答內容,大多是 是配合警方之引導。警方以被害人未陳述之情節並隱匿(或 疏漏)重要證據(即錄影光碟),致被告之自白,不具有任 意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 定,請求准許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 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 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 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 確實性)2 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 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 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 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 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 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 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 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 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①曾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 號前犯竊盜罪(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 所 示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於101 年1 月16日確定;②又分別於100 年5 月16日8 時0 分前某時許、100 年5 月16日8 時30分前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空地、臺中市○○區○○ 路○段000 ○0 號「友利汽車商行」,各犯1 次竊盜罪(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 、17所示之竊盜犯行【下稱南投地院附表一編號6 、17所示 竊盜犯行】),再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 段○○巷000 ○0 號「順億資源回收場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334 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下 稱南投地院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5 月、3 月、3 月,於101 年7 月19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 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查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害 人賴美娟因其所任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電池遭竊,故於100 年5 月16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並證稱上開自用 小貨車係於100 年5 月13日下午6 時許,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 號前,嗣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許,【 發現】該自用小貨車之電池遭竊,並提供竊案發生時光碟一 片供警方參考,有被害人賴美娟100 年5 月16日警詢筆錄乙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太平分局警卷】第27至27頁背面)在卷可稽 ,足證被害人賴美娟雖提出竊案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供警方 追緝竊犯之用,但因其未目睹竊盜者為何人?亦不知竊盜發 生之正確時間為何?故其於警詢時僅能向警方表示上述自用 小貨車自【何時起開始停放】在竊盜發生地,其【何時發現 】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池遭竊,否則依照常理而言,被害人 賴美娟若是可從上述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可判斷知悉係何 人所竊盜?於何時遭竊?等節,自當會向承辦員警言明。加 以被告除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外,同時為 如原確定判決編號4 、5 、7 所示即分別於100 年5 月23日 上午10時10分許、同月25日上午5 時許、同月31日上午8 時 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空地、臺中市○○區○○路00○0 號,先後
竊取被害人陳俊宏、黃清潭、姚棉等人所使用車輛之電池, 此有原判決書可稽。是以,承辦員警於100 年8 月2 日借提 被告前,及對被告製作筆錄前,基於被告另外在臺中市太平 地區已犯多次竊盜電池案件,及其他被害人陳俊宏、黃清潭 、姚棉等人報案之情資,使承辦員警對被告所涉多次犯竊取 電池之情形,即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害人賴美娟於100 年5 月1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已提供其車輛電池遭竊之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供警方偵辦,且警方依被告所為其他多件竊取電 池之行為,及疑以承辦員警自行觀看上述賴美娟所提供上述 錄影光碟之內容,或承辦員警係事後再口頭聽聞賴美娟之陳 述(未對賴美娟製作筆)情形,即便宜行事以「警方依據報 案人賴美娟稱於100 年5 月14日1 時30分,在臺中市太平區 富宜路82巷6 號前,發現其自小貨車號之6279-LJ號電池一 個失竊」之問題詢問被告,雖承辦員警疏未將上述被告竊盜 電池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翻拍成照片,用以之詢問被告 ,並將之附卷佐證,及未將上述監視錄影光碟附卷供承辦檢 察官及法院參考等瑕疵之存在,但承辦員警以上述方式訊問 被告,而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製作,係被告在自由意識陳述下 所為之陳述,其可信度,自無疑問。
㈢、參以警方於100 年8 月2 日對被告製作筆錄前,係先將臺中 監獄南投分監借提被告外出,先後至被告竊盜現場實地勘查 是否為被告所為?迨被告確認後,被告方於警詢時供承:( 問:警方依據報案人賴美娟稱於100 年5 月14日1 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前,發現其自小貨車號之62 79-LJ號電池一個失竊,今日經你陪同警方到現場勘查是否 你所為?)是。(問:你是何時犯案?以何方式?為何原因 要竊取?電池拿到何處變賣?)約5 月14日0 時許,以徒手 將螺絲母轉鬆後竊取,因缺錢花用,電池我沒有馬上賣掉, 是留到5 月18日變賣到「光興資源回收場」(如登記簿中5 月18日)。(問:所得之金錢多少?作何用途?有無與其他 人共同犯案?)新臺幣300 多。生活花用。沒有,只有我一 人犯案等語甚明,此有被告100 年8 月2 日警詢筆錄(見太 平分局警卷第2 頁至5 頁背面)、被告經承辦員警提解至竊 盜現場即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前之勘查指認照片2 張(見太平分局警卷第53頁)、光興資源回收場之舊貨(資 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太平分局警卷第46頁) 在卷可憑。況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確認其 行竊時、地,係於100 年5 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 號前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電池1 個(見100 偵1821 9 卷第66頁);復於100 年12月6 日本院審理時,對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3657號卷第35頁正反面)。足證被告雖有犯多次竊 取電池之犯行,但經其至實地勘查確認,並與其銷售贓物之 光興資源回收場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 所記載之內容核對確認無訛,若無其事,被告豈有無故自承 竊盜之理!此觀諸被告之歷次供述,其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6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未曾提出任何辯解,且未 見有何身體不適、記憶模糊、違法取供之主張,受訊之應答 亦屬明確、正常等節益明,故被告上述自白堪信為真實。準 此,被告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警詢回答內容,是配合警方引 導。警員以被害人未陳述之情節,並隱匿或疏漏錄影光碟, 致被告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即不足採信。
㈣、雖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點記載為 100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許。惟據被害人賴美娟於警詢時之 指訴可知,100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許係其【發現遭竊之時 間】,而非【實際遭竊之時間】,依其指訴內容堪認本件實 際遭竊時間應係【100 年5 月13日下午6 時許至同年月16日 上午8 時前某時許】,故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編號6 所示竊 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似有誤載,聲請人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6 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點確非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許 ,應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㈤、再觀被告另案所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34 號 判決書所載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6 、17所示竊盜犯行認 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0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0 分「 前」某時許,同日上午8 時30分「前」某時許,非如被告所 稱南投地院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為100 年5 月 16日8 時許。故被告應係於100 年5 月13日下午6 時許至同 年月16日上午8 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 號前行竊,又分別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0 分前某 時許、同日上午8 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旁空地、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友利汽 車商行」行竊,再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南投地院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之遭竊財物)至臺中市○○區○○路0 段○○ 巷000 ○0 號「順億資源回收場」銷贓其所竊得之電池時, 犯南投地院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迄至同 日上午8 時0 分許、上午8 時30分許,被害人陳慶修、張嘉 壹先後發現被告在臺中市烏日區所為之南投地院附表一編號 6 、17所示竊盜犯行。從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竊 盜犯行與南投地院附表一編號6 、17所示竊盜犯行及附表二
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點上既查無任何 重疊,自不生聲請人所稱犯罪地點相隔距離之問題,故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綜合被告之自白、被害人賴美娟之指述、 被告至竊盜現場勘查確認及現場指認照片等卷內訴訟資料, 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 所 示竊盜犯行,並於判決中詳予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 據之取捨、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縱然判決中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可能有誤載而需要更正, 惟仍無解於被告確有為此次竊盜犯行之事實,自不容任意指 為違法。是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第3 項等規定有間,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