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瑞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參支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游明瑞、趙晏伶(另由本院拘提中)係男女朋友,渠等因經 濟狀況不佳,欲謀議共同行竊他人財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 月27日凌晨4時51分許,由游明瑞騎乘車牌號碼000─667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晏伶,至臺中市○○區○○○道0000號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後,即步行至臺中榮總 第一醫療大樓,並搭乘電梯至第一醫療大樓6樓,趁該期間 病人臥床休息或無家屬陪同之際,即共同侵入6樓病房區3號 房,由游明瑞先徒手竊取病患梁寶玉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 ,再徒手竊取賴錫村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1支,得逞後隨即逃 離現場;游明瑞、趙晏伶復沿樓梯步行至第一醫療大樓7樓 後,另共同侵入7樓病房14號房,由游明瑞徒手竊取病患紀 美蓮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得逞後隨即離開,並由游明瑞 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晏伶而逃離現場,嗣經賴錫村 發覺手機遭竊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臺中榮總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游明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6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反面至第17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明瑞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 與同案被告趙晏伶進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病房內,惟矢口否 認有為本案犯行,辯稱:當初伊因為同案被告趙晏伶徹夜不 歸而雙方爭吵,同案被告趙晏伶向伊解釋係去醫院看姓名為 「方億」之友人,伊為求證此事,方與同案被告趙晏伶前往 臺中榮總探視「方億」,但伊與同案被告趙晏伶卻找不到姓 名為「方億」之友人,同案被告趙晏伶才向伊坦承,其是騙 伊的,伊與同案被告趙晏伶才離開醫院,伊沒有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42頁、第171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先後進入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病房,且被害人梁寶玉、賴錫村、紀美蓮當日所置放 於各該病房內之手機均失竊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 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同案被告趙晏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梁寶玉、賴錫村、 紀美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 第19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8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第141頁至第1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協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榮總病房及電梯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榮總 第一醫療大樓6樓、7樓病房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 、第25頁至第30頁、第43頁、偵卷第63頁至第70頁、核交 卷第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質以同案被告趙晏伶姓名為 「方億」之人為何,同案被告趙晏伶僅泛稱:真的有這個 人,年約30幾歲女性,是曾一起服刑之獄友,惟無聯絡之 方式,且當下係為欺騙被告游明瑞,實際上並沒有前往醫 院探視方億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28頁),復 質諸有無足資辨識姓名為「方億」之人可供本院查詢,被 告趙晏伶亦無法提供,則是否確有姓名為「方億」之人, 已非無疑。
(三)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晏伶2人均先後出入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病房,且多次在走廊上逗留交談,並於進入病房 時,先於病房外駐足、觀望始進入,而於各該病房內所停 留時間少則達2分鐘許,多則長達5分鐘許之久,始行離開 各該病房,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晏伶再一同離開醫院,而各 該病房於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晏伶進出各該病房至離開臺中 榮總,均無其餘人等有所進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臺 中榮總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細究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晏伶前往臺中榮總之時間已為 半夜時分,常人前往醫院探視病人,均為求避免打擾病患 休息,而利用大多數人之作息時間前往慰問,當無挑選半 夜為探視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又被告果真前往 探視病人,大可先為電話詢問此時是否適宜,以免撲空, 倘若無聯絡方式,亦可至醫院之服務櫃台加以詢問,被告 未先為電話詢問,且亦未至櫃檯先為查詢病患所住之病房 ,此均與常情有違。況臺中榮總屬大型醫院,醫院園區甚 大,若漫無目的尋找,無異大海撈針,當無可能僅憑被告 與同案被告趙晏伶2人之力,即可尋獲所欲探視之人,且 同案被告趙晏伶既向被告佯稱曾前往探視姓名為「方億」 之人,則被告於抵達臺中榮總時,應先向同案被告趙晏伶 問明其先前係前往何病房,以利縮小搜尋之範圍,被告捨 此不為,於同案被告趙晏伶泛稱:忘記病房所在云云,卻 未多加質疑,而甘願隨同同案被告趙晏伶隨機進入病房尋 找,顯然與常情相悖。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晏伶尋找未 果後,則倘如被告所稱,係為求證同案被告趙晏伶探視病 人始未與其聯繫之真實性,則此時當可立即判斷同案被告
趙晏伶先前所稱應屬虛假,雙方應當場產生衝突而有爭吵 ,惟2人卻若無其事步離醫院外,則被告事後之反應,亦 與所述互有齟齬。考及臺中榮總甚大,病房甚多,此亦屬 公知之事實,當日卻僅有被告與同案被告趙晏伶所進入之 病房發生竊案,且各該病房於案發期間,除被告與同案被 告趙晏伶外,已無他人進出,種種機率,已屬微乎其微, 當無巧合發生之可能,則被告空言泛稱如附表所示之手機 並非其所竊取,可能係他人云云,要屬虛妄,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被告侵入日常有人居住 之醫院病房行竊,應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趙晏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本案為3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為貪圖私利,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 ,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有不該,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 不佳,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油漆工、 已婚無子女、無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7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數罪,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考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害人所失竊之 財物價值、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諭知沒收,並均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廠牌 │價值(單位:│
│ │ │ │新臺幣) │
├───┼─────┼─────┼──────┤
│ 1 │梁寶玉 │HTC牌 │4,000元 │
├───┼─────┼─────┼──────┤
│ 2 │賴錫村 │HTC牌 │8,000元 │
├───┼─────┼─────┼──────┤
│ 3 │紀美蓮 │HTC牌 │4,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