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4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年籍欄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58年10 月19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57年10 月19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李閿年籍欄關於出生年月 日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