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淑梅在網際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交友軟體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從事網拍工作之「沈政賢」成年男子 (下稱「沈政賢」),「沈政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晚 間,向張淑梅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 張淑梅借用金融帳戶5天。而張淑梅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 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 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存 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17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 桃園市○○區○○路0號交與「沈政賢」(收件人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並在臉書上告知「沈政賢」上開金融 卡之密碼,張淑梅即以此方式容任「沈政賢」以上開郵局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沈政賢」使用上 開郵局帳戶詐騙他人轉帳匯款存款之用。「沈政賢」取得張 淑梅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係2人以上共同犯 案,起訴書原載「沈政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 應予更正),以向莊國典(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購得之臉 書帳號「莊國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刊登販售運動襪 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黃嘉賢(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轉帳匯款存款至張淑梅上開郵局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而張淑梅嗣並未獲得「沈政賢」承諾交付 之8,000元報酬。
二、案經陳宏昱、葉聖恩、胡俊翊、黃奕欣、何碩、楊○鵬、張 冠勝、梁乃文、林昶宏、陳世銘、潘俞諺、陳彥廷、郭永鈞 、高安生、胡希孟、江承育、洪廷輝、謝家凱、簡宏叡、莊 家祥、蘇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98、116頁)。經查:
㈠復據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指述其如何遭詐騙,致 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存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經過情節明 確,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黑貓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見新北地檢106偵9070卷第238頁)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函(見南投地檢106偵 2615卷第14頁)、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新北地檢106偵9070卷第227至232頁)、門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新北地檢106偵9070卷第 2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見臺中地檢106偵 20707卷第10至14頁)附卷可按。是被告所提供「沈政賢」 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為「沈政賢」作為實施詐 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 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 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存款詐 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 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 預見。查被告於本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8、 116頁),並自陳:我當下第一時間有懷疑「沈政賢」要拿 我的帳戶去做不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稽之 被告當時為23歲之成年人,且國中畢業,自陳從事過檳榔攤 販賣人員、遊藝場工作人員(見本院卷第116頁),具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 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 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沈政賢」使用,被告 即以此方式容任「沈政賢」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轉 帳匯款存款之用,對於「沈政賢」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向如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 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沈政賢」使用,使「沈政賢」 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如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存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係對於「沈政賢」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供「沈政賢」使用,而幫助「沈政賢」詐欺如附表 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沈政賢」使用,致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沈政賢」詐欺而轉帳匯款存款至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 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沈政賢」使用,已從中獲取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行為方式 │轉帳、匯款│證據(卷頁) │
│號│ │ │、無摺存款│ │
│ │ │ │之時間、地│ │
│ │ │ │點、方式、│ │
│ │ │ │金額 │ │
├─┼───┼────────┼─────┼────────┤
│㈠│陳宏昱│「沈政賢」於105 │105年11月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
│ │(提出│年11月16日至同年│21日上午11│ 宏昱於警詢之證│
│ │告訴)│月19日間之某日,│時19分許,│ 述(見新北地檢│
│ │ │在臉書「平價籃球│新北市汐止│ 106偵9070卷第 │
│ │ │社」社團網頁上,│區工建路 │ 14、15頁)、 │
│ │ │以「莊國典」之臉│368號,以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書帳號刊登販售運│自動櫃員機│ 明細表(見新北│
│ │ │動襪之不實訊息,│轉帳1,510 │ 地檢106偵9070 │
│ │ │致陳宏昱於105年 │元至張淑梅│ 卷第17頁)、 │
│ │ │11月21日上午9時 │上開郵局帳│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41分許上網瀏覽後│戶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陷於錯誤,與「│ │ 、金融機構聯防│
│ │ │沈政賢」聯繫訂購│ │ 機制通報單、臺│
│ │ │15雙NIKE襪子,而│ │ 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南港分局玉成派│
│ │ │、地點,操作自動│ │ 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櫃員機,轉帳右列│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金額至張淑梅上開│ │ 格式表(見新北│
│ │ │郵局帳戶內。 │ │ 地檢106偵9070 │
│ │ │ │ │ 卷第16、18、19│
│ │ │ │ │ 頁)、 │
│ │ │ │ │④詐騙訊息、對話│
│ │ │ │ │ 紀錄(見新北地│
│ │ │ │ │ 檢106偵9070卷 │
│ │ │ │ │ 第20至23頁)、│
│ │ │ │ │⑤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 │ 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明細(見新北地│
│ │ │ │ │ 檢106偵9070卷 │
│ │ │ │ │ 第228頁) │
├─┼───┼────────┼─────┼────────┤
│㈡│葉聖恩│「沈政賢」於105 │105年11月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
│ │(提出│年11月16日至同年│21日上午11│ 聖恩於警詢之證│
│ │告訴)│月19日間之某日,│時49分許,│ 述(見新北地檢│
│ │ │在臉書「新.球鞋 │新北市中和│ 106偵9070卷第 │
│ │ │交易中」社團網頁│區廣福路62│ 25至27頁)、 │
│ │ │上,以「莊國典」│號,以自動│②自動櫃員機交易│
│ │ │之臉書帳號刊登販│櫃員機轉帳│ 明細表、手寫張│
│ │ │售運動襪之不實訊│910元至張 │ 淑梅上開郵局帳│
│ │ │息,致葉聖恩於 │淑梅上開郵│ 戶帳號紙條照片│
│ │ │105年11月20日下 │局帳戶 │ (見新北地檢 │
│ │ │午2時許上網瀏覽 │ │ 106偵9070卷第 │
│ │ │後,陷於錯誤,與│ │ 36頁)、 │
│ │ │「沈政賢」聯繫訂│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購襪子,而依指示│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金融機構聯防│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機制通報單、中│
│ │ │,轉帳右列金額至│ │ 和派出所受理詐│
│ │ │張淑梅上開郵局帳│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戶內。 │ │ 簡便格式表(見│
│ │ │ │ │ 新北地檢106偵 │
│ │ │ │ │ 9070卷第28、29│
│ │ │ │ │ 、31、32頁)、│
│ │ │ │ │④詐騙訊息、對話│
│ │ │ │ │ 紀錄(見新北地│
│ │ │ │ │ 檢106偵9070卷 │
│ │ │ │ │ 第33至35頁)、│
│ │ │ │ │⑤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 │ 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明細(見新北地│
│ │ │ │ │ 檢106偵9070卷 │
│ │ │ │ │ 第228頁) │
├─┼───┼────────┼─────┼────────┤
│㈢│胡俊翊│「沈政賢」於105 │105年11月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
│ │(提出│年11月16日至同年│21日下午1 │ 俊翊於警詢之證│
│ │告訴)│月19日間之某日,│時6分許, │ 述(見新北地檢│
│ │ │以「莊國典」之臉│臺中市南區│ 106偵9070卷第 │
│ │ │書帳號在臉書刊登│美村南路 │ 37至39頁)、 │
│ │ │販售運動襪之不實│153號,以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
│ │ │訊息,致胡俊翊於│自動櫃員機│ 明細表(見新北│
│ │ │105年11月21日上 │轉帳370元 │ 地檢106偵9070 │
│ │ │午9時許上網瀏覽 │至張淑梅上│ 卷第41頁)、 │
│ │ │後,陷於錯誤,與│開郵局帳戶│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沈政賢」聯繫訂│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購3雙NIKE襪子, │ │ 、金融機構聯防│
│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 機制通報單、臺│
│ │ │間、地點,操作自│ │ 中市政府警察局│
│ │ │動櫃員機,轉帳右│ │ 第三分局健康派│
│ │ │列金額至張淑梅上│ │ 出所受理詐騙帳│
│ │ │開郵局帳戶內。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格式表(見新北│
│ │ │ │ │ 地檢106偵9070 │
│ │ │ │ │ 卷第40、42、43│
│ │ │ │ │ 頁)、 │
│ │ │ │ │④對話紀錄(見新│
│ │ │ │ │ 北地檢106偵907│
│ │ │ │ │ 0卷第44、45頁 │
│ │ │ │ │ )、 │
│ │ │ │ │⑤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 │ 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明細(見新北地│
│ │ │ │ │ 檢106偵9070卷 │
│ │ │ │ │ 第228頁) │
├─┼───┼────────┼─────┼────────┤
│㈣│黃奕欣│「沈政賢」於105 │105年11月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
│ │(提出│年11月16日至同年│21日下午4 │ 奕欣於警詢之證│
│ │告訴)│月19日間之某日,│時許,臺中│ 述(見新北地檢│
│ │ │在臉書「潮舍-買 │市南區臺中│ 106偵9070卷第 │
│ │ │賣交易區(球鞋、│路100號郵 │ 46、47頁)、 │
│ │ │反炒價、潮流單品│局,以臨櫃│②無摺存款收據(│
│ │ │)」社團網頁上,│無摺存款方│ 見新北地檢106 │
│ │ │以「莊國典」之臉│式存入220 │ 偵9070卷第50頁│
│ │ │書帳號刊登販售運│元至張淑梅│ )、 │
│ │ │動襪之不實訊息,│上開郵局帳│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致黃奕欣於105年 │戶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11月21日上午7時 │ │ 、臺中市政府警│
│ │ │許上網瀏覽後,陷│ │ 察局第四分局南│
│ │ │於錯誤,與「沈政│ │ 屯派出所受理詐│
│ │ │賢」聯繫訂購6雙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襪子,而依指示於│ │ 簡便格式表(見│
│ │ │右列時間、地點,│ │ 新北地檢106偵 │
│ │ │臨櫃以無摺存款方│ │ 9070卷第48、49│
│ │ │式存入右列金額至│ │ 、51頁)、 │
│ │ │張淑梅上開郵局帳│ │④詐騙訊息(見新│
│ │ │戶內。 │ │ 北地檢106偵 │
│ │ │ │ │ 9070卷第52頁)│
│ │ │ │ │ 、 │
│ │ │ │ │⑤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 │ 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明細(見新北地│
│ │ │ │ │ 檢106偵9070卷 │
│ │ │ │ │ 第228頁) │
├─┼───┼────────┼─────┼────────┤
│㈤│何碩 │「沈政賢」於105 │105年11月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
│ │(提出│年11月16日至同年│21日下午4 │ 碩於警詢之證述│
│ │告訴)│月19日間之某日,│時9分許, │ (見新北地檢 │
│ │ │在臉書「潮舍-買 │臺北市士林│ 106偵9070卷第 │
│ │ │賣交易區(球鞋、│區文林路 │ 53至55頁)、 │
│ │ │反炒價、潮流單品│162號,以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
│ │ │)」社團網頁上,│自動櫃員機│ 明細表(見新北│
│ │ │以「莊國典」之臉│轉帳420元 │ 地檢106偵9070 │
│ │ │書帳號刊登販售運│至張淑梅上│ 卷第58頁)、 │
│ │ │動襪之不實訊息,│開郵局帳戶│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致何碩於105年11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月21日某時許上網│ │ 、金融機構聯防│
│ │ │瀏覽後,陷於錯誤│ │ 機制通報單、臺│
│ │ │,與「沈政賢」聯│ │ 北市政府警察局│
│ │ │繫訂購4雙襪子, │ │ 士林分局文林派│
│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 出所受理詐騙帳│
│ │ │間、地點,操作自│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動櫃員機,轉帳右│ │ 格式表(見新北│
│ │ │列金額至張淑梅上│ │ 地檢106偵9070 │
│ │ │開郵局帳戶內。 │ │ 卷第56、57、60│
│ │ │ │ │ 頁)、 │
│ │ │ │ │④詐騙訊息、對話│
│ │ │ │ │ 紀錄(見新北地│
│ │ │ │ │ 檢106偵9070卷 │
│ │ │ │ │ 第61至63頁)、│
│ │ │ │ │⑤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 │ 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明細(見新北地│
│ │ │ │ │ 檢106偵9070卷 │
│ │ │ │ │ 第228頁) │
├─┼───┼────────┼─────┼────────┤
│㈥│楊○鵬│「沈政賢」於105 │105年11月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
│ │(88年│年11月16日至同年│21日下午5 │ ○鵬於警詢之證│
│ │10月生│月19日間之某日,│時許,臺南│ 述(見新北地檢│
│ │,真實│以「莊國典」之臉│市玉井區之│ 106偵9070卷第 │
│ │姓名、│書帳號在臉書刊登│玉井郵局,│ 64、65頁)、 │
│ │年籍均│販售運動襪之不實│臨櫃匯款3,│②郵政入戶匯款申│
│ │詳卷)│訊息,致楊○鵬於│500元至張 │ 請書影本(見新│
│ │(提 │105年11月21日下 │淑梅上開郵│ 北地檢106偵 │
│ │出告訴│午某時許上網瀏覽│局帳戶 │ 9070卷第68頁)│
│ │) │後,陷於錯誤,與│ │ 、 │
│ │ │「沈政賢」聯繫訂│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購150雙襪子,而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金融機構聯防│
│ │ │、地點,臨櫃匯款│ │ 機制通報單、臺│
│ │ │右列金額至張淑梅│ │ 南市政府警察局│
│ │ │上開郵局帳戶內。│ │ 玉井分局玉井派│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格式表(見新北│
│ │ │ │ │ 地檢106偵9070 │
│ │ │ │ │ 卷第66、67、69│
│ │ │ │ │ 、70頁)、 │
│ │ │ │ │④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 │ 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明細(見新北地│
│ │ │ │ │ 檢106偵9070卷 │
│ │ │ │ │ 第228頁) │
├─┼───┼────────┼─────┼────────┤
│㈦│張冠勝│「沈政賢」於105 │105年11月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
│ │(提出│年11月16日至同年│21日晚間6 │ 冠勝於警詢之證│
│ │告訴)│月19日間之某日,│時8分許, │ 述(見新北地檢│
│ │ │以「莊國典」之臉│南投縣草屯│ 106偵9070卷第 │
│ │ │書帳號在臉書刊登│鎮中正路 │ 71至72-1頁、本│
│ │ │販售運動襪之不實│254之10號 │ 院卷第23、24頁│
│ │ │訊息,致張冠勝於│之超商,以│ )、 │
│ │ │105年11月20日晚 │自動櫃員機│②自動櫃員機交易│
│ │ │間10時許上網瀏覽│轉帳480元 │ 明細表(見新北│
│ │ │後,陷於錯誤,與│至張淑梅上│ 地檢106偵9070 │
│ │ │「沈政賢」聯繫訂│開郵局帳戶│ 卷第74頁)、 │
│ │ │購襪子,而依指示│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於右列時間、地點│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金融機構聯防│
│ │ │,轉帳右列金額至│ │ 機制通報單、南│
│ │ │張淑梅上開郵局帳│ │ 投縣政府警察局│
│ │ │戶內。 │ │ 草屯分局豐城派│
│ │ │ │ │ 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格式表(見新北│
│ │ │ │ │ 地檢106偵9070 │
│ │ │ │ │ 卷第73、75、76│
│ │ │ │ │ 頁)、 │
│ │ │ │ │④詐騙訊息、對話│
│ │ │ │ │ 紀錄(見新北地│
│ │ │ │ │ 檢106偵9070卷 │
│ │ │ │ │ 第77至79頁)、│
│ │ │ │ │⑤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 │ 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明細(見新北地│
│ │ │ │ │ 檢106偵9070卷 │
│ │ │ │ │ 第2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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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梁乃文│「沈政賢」於105 │105年11月 │①證人即告訴人梁│
│ │(提出│年11月16日至同年│21日晚間7 │ 乃文於警詢之證│
│ │告訴)│月19日間之某日,│時許,臺南│ 述(見新北地檢│
│ │ │以「莊國典」之臉│市長榮路5 │ 106偵9070卷第 │
│ │ │書帳號在臉書刊登│段277號, │ 80至82頁)、 │
│ │ │販售運動襪之不實│以自動櫃員│②存摺影本(見新│
│ │ │訊息,致梁乃文於│機轉帳17, │ 北地檢106偵907│
│ │ │105年11月21日中 │000元至張 │ 0卷第84頁)、 │
│ │ │午12時許上網瀏覽│淑梅上開郵│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後,陷於錯誤,與│局帳戶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沈政賢」聯繫訂│ │ 、金融機構聯防│
│ │ │購200雙襪子,而 │ │ 機制通報單、臺│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南市政府警察局│
│ │ │、地點,操作自動│ │ 第五分局實踐派│
│ │ │櫃員機,轉帳右列│ │ 出所受理詐騙帳│
│ │ │金額至張淑梅上開│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郵局帳戶內。 │ │ 格式表(見新北│
│ │ │ │ │ 地檢106偵9070 │
│ │ │ │ │ 卷第83至85、87│
│ │ │ │ │ 頁)、 │
│ │ │ │ │④詐騙訊息、對話│
│ │ │ │ │ 紀錄(見新北地│
│ │ │ │ │ 檢106偵9070卷 │
│ │ │ │ │ 第88至102頁) │
│ │ │ │ │ 、 │
│ │ │ │ │⑤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 │ 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明細(見新北地│
│ │ │ │ │ 檢106偵9070卷 │
│ │ │ │ │ 第2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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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林昶宏│「沈政賢」於105 │105年11月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
│ │(提出│年11月16日至同年│21日晚間7 │ 昶宏於警詢之證│
│ │告訴)│月19日間之某日,│時6分許, │ 述(見新北地檢│
│ │ │以「莊國典」之臉│高雄市楠梓│ 106偵9070卷第 │
│ │ │書刊登販售運動襪│區高雄大學│ 103頁)、 │
│ │ │之不實訊息,致林│路700號,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昶宏於105年11月 │以自動櫃員│ 明細表(見新北│
│ │ │20日晚間11時許上│機轉帳870 │ 地檢106偵9070 │
│ │ │網瀏覽後,陷於錯│元至張淑梅│ 卷第107頁)、 │
│ │ │誤,與「沈政賢」│上開郵局帳│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聯繫訂購21雙襪子│戶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而依指示於右列│ │ 、金融機構聯防│
│ │ │時間、地點,操作│ │ 機制通報單、高│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雄市政府警察局│
│ │ │右列金額至張淑梅│ │ 岡山分局甲圍派│
│ │ │上開郵局帳戶內。│ │ 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格式表(見新北│
│ │ │ │ │ 地檢106偵9070 │
│ │ │ │ │ 卷第104、105、│
│ │ │ │ │ 106頁)、 │
│ │ │ │ │④詐騙訊息、對話│
│ │ │ │ │ 紀錄(見新北地│
│ │ │ │ │ 檢106偵9070卷 │
│ │ │ │ │ 第107至111頁)│
│ │ │ │ │ 、 │
│ │ │ │ │⑤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 │ 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明細(見新北地│
│ │ │ │ │ 檢106偵9070卷 │
│ │ │ │ │ 第2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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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陳世銘│「沈政賢」於105 │①106年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
│ │(提出│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晚間│ 世銘於警詢之證│
│ │告訴)│月19日間之某日,│7時30分許 │ 述(見新北地檢│
│ │ │在臉書「潮舍-買 │,臺北市大│ 106偵9070卷第 │
│ │ │賣交易區(球鞋、│同區南京西│ 112、113頁、本│
│ │ │反炒價、潮流單品│路20號,以│ 院卷第19、20頁│
│ │ │)」社團網頁上,│自動櫃員機│ )、 │
│ │ │以「莊國典」之臉│(起訴書誤│②交易明細查詢(│
│ │ │書帳號刊登販售運│載為網路銀│ 見新北地檢106 │
│ │ │動襪之不實訊息,│行)轉帳16│ 偵9070卷第116 │
│ │ │致陳世銘於105年 │,000元至張│ 、117頁)、 │
│ │ │11月21日上午11時│淑梅上開郵│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30分許上網瀏覽後│局帳戶、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陷於錯誤,與「│②106年11 │ 、金融機構聯防│
│ │ │沈政賢」聯繫訂購│月22日(起│ 機制通報單、臺│
│ │ │298雙襪子,而依 │訴書誤載為│ 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指示於右列時間、│106年11月 │ 大同分局建成派│
│ │ │地點,以右列方式│21日)某時│ 出所受理詐騙帳│
│ │ │轉帳右列金額至張│許,在臺北│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淑梅上開郵局帳戶│市某處,以│ 格式表(見新北│
│ │ │內。 │網路銀行轉│ 地檢106偵9070 │
│ │ │ │帳5,510元 │ 卷第114、115、│
│ │ │ │至張淑梅上│ 118、119頁)、│
│ │ │ │開郵局帳戶│④對話紀錄(見新│
│ │ │ │ │ 北地檢106偵 │
│ │ │ │ │ 9070卷第120至 │
│ │ │ │ │ 124頁)、 │
│ │ │ │ │⑤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 │ 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明細(見新北地│
│ │ │ │ │ 檢106偵9070卷 │
│ │ │ │ │ 第229、2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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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俞諺│「沈政賢」於105 │105年11月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
│ │(提出│年11月16日至同年│21日晚間7 │ 俞諺於警詢之證│
│ │告訴)│月19日間之某日,│時42分許,│ 述(見新北地檢│
│ │ │在臉書「平價籃球│雲林縣虎尾│ 106偵9070卷第 │
│ │ │社」社團網頁上,│鎮文化路64│ 125、126頁)、│
│ │ │以「莊國典」之臉│號,以自動│②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書帳號刊登販售運│櫃員機轉帳│ 明細表(見新北│
│ │ │動襪之不實訊息,│690元至張 │ 地檢106偵9070 │
│ │ │致潘俞諺於105年 │淑梅上開郵│ 卷第128頁)、 │
│ │ │11月21日中午12時│局帳戶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
│ │ │7分前某時許上網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瀏覽後,陷於錯誤│ │ 、金融機構聯防│
│ │ │,與「沈政賢」聯│ │ 機制通報單、雲│
│ │ │繫訂購5雙運動籃 │ │ 林縣政府警察局│
│ │ │球襪,而依指示於│ │ 虎尾分局虎尾派│
│ │ │右列時間、地點,│ │ 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轉帳右列金額至張│ │ 格式表(見新北│
│ │ │淑梅上開郵局帳戶│ │ 地檢106偵90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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