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併辦審理(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退併辦(106年度易字第101號)後提
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 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 104年11月2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宋美芬,佯稱其先前所 為之網路購物身分被設定為廠商,將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宋美芬陷於錯誤,而 於104年11月4日13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90,100元 至陳志豪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內,遭陳志豪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 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 幫助犯之罪;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地一次提供 二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 多數帳戶,被告一次提供多數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 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第 255號判決理由可參)。
三、訊據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固坦認永豐商銀帳戶為其所有 ,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於104年10月間 至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之後有一自稱玉山銀行的經理打電話 給伊,說伊因為薪資證明不到半年致無法核貸,要先幫伊製 造薪資證明,所以伊將上開永豐商銀帳戶及另一個彰化銀行 蘆洲分行帳戶的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依對方指示寄到雲 林縣○○鎮○○街00號,伊並沒有將上開2個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對方,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構成幫助詐欺的部 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等語。
四、上開詐欺集團誆騙宋美芬匯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宋美芬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3頁);復有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 細等在卷可憑(以上見警卷第4頁、第10至16頁),是被害 人宋美芬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 永豐商銀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自始至終未將上開永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惟觀諸永豐商銀帳戶104年11月4日之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13頁反面),當日被害人宋美芬於13時56分轉 帳190,100元後,隨即有人於當日14時04分、14時05分、14 時08分、14時09分、15時34分、15時35分及翌日(即5日) 0時06分、0時07分、0時08分接續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現金,是必有他人持被告交付永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始能完成提款之行為,被告所述顯未吐露實情;且若被 告未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對方如何神通廣大猜得被告之密 碼,對於詐騙集團如何知悉永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 被告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 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 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約 為26歲之成年人,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 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已難諉為不知。至於起訴書認定被告 即為104年11月4日、11月5日以永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在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人,惟經本院向該二日提領之ATM設置金 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調取ATM提款畫 面,均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7年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4101號函文、聯邦商業銀行 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1月2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54、56頁),自無法認定於104年11月4日、11月5日持永 豐商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人確為被告本人。被告雖曾於 105年11月2日於偵訊時當庭提出永豐商銀帳戶提款卡供檢察 事務官觀看(經檢察事務官閱後發還並未扣案),惟因被告 對於如何交付永豐商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情節拒絕吐 實,是若被告於交付永豐商銀帳戶提款卡後,又以不明原因 取回亦非無可能,是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本件被告僅該當交
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
六、惟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16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號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已預 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乃供他人詐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04年10月28日至104年11月4日間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圍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4年11月2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宋 美芬,佯稱其網購時之匯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致宋美芬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1月4日13時54分許匯 款220,100元至陳志豪彰化商銀帳戶內;再於104年11月4日 13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俊賢,佯稱其網購時之匯款設定錯 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李俊賢陷於錯誤,而於翌 日(即5日)凌晨0時26分、28分許,分別轉帳10,980元、 28,101元至陳志豪彰化商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認被 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於106年5月8日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嗣於106年6月13日判決確定等情(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106年度偵字第14409號第6至11頁)。七、是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同時將其所有之上開永豐商銀帳 戶及前案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經查,本案之被害人宋美芬係於104年11月2日17 時4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而於104年11月4日13時 56分許匯款至永豐商銀帳戶;而前案之被害人亦為宋美芬, 亦係於104年11月2日17時4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 而於104年11月4日13時54分許匯款至彰化商銀帳戶。對照本 案及前案之被害人均為宋美芬,宋美芬於同一時間接獲詐騙 電話,宋美芬依詐騙電話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永豐商銀帳 戶及彰化商銀帳戶的時間僅先後差距2分鐘,匯付被害款項 之時間近乎相同而密接,且本案與前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 手段亦相同,應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再勾稽被告供 稱係為了製造假的薪資證明始將永豐商銀帳戶及彰化商銀帳 戶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綜核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於 同日以一個交付行為,交付前案帳戶及本案帳戶在內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其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取他人款項。
八、綜上,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永豐商銀 帳戶及彰化商銀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本案及前案 之被害人分別遭詐欺匯款,然被告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 一個,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 案件甚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前案業經本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則被告本案所為之同一犯行,即為前開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爰 諭知免訴之判決。
九、本案被告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否認交付前開永豐商 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未供稱因此而有所得 ,依卷內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正犯詐 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告 沒收。而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該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 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參,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