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泰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泰因心情不佳,竟於民國105 年10 月31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衝撞告訴人林益成,造成告訴人之右側小腿挫傷,復 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而 被告仍有未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對告訴人出言 恐嚇稱:「你再報警試試看,我撞死你」等語,使得告訴人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 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 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 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 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 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鴻泰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係以告訴人林益成之指訴、證人詹淑娥之證述,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我是停車要下去吃麵,可能我停車時離告訴人很近,但 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我也沒有對告訴人說「你再報警試試看 ,我撞死你」這句話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詹淑娥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以言語「你再 報警試試看,我撞死你」危害告訴人人身安全,我只有聽 到外面有吵架聲音,但是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9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開小吃店,被 告是我國中同學,告訴人是我小吃店的客人,案發當時我 的小吃店在忙,我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因為我在裡面 ,他們在外面,我沒有去看,我不是很清楚被告跟告訴人 因為什麼事情爭執,我只知道外面有爭吵的聲音,當時我 沒有聽到「你再報警試試看,我撞死你」這句話,當下有 點混亂,外面有爭吵,裡面又有客人,說實在我有點混亂 ,那個時間點是我忙的時間,沒有注意聽到哪些聲音,但 我很確定在吵架,講話很大聲,實際上的內容我不知道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正反面)。由證人詹 淑娥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詹淑娥僅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證 人詹淑娥經營之麵店外面吵架,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恫 以「你再報警試試看,我撞死你」之言語,而口角吵架與 出言恐嚇究屬二事,自不能僅憑被告與告訴人有吵架爭執 一事,率斷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安之犯行。(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確有對其恫稱「你再報警試試看,我撞 死你」之言語,然本院認為告訴人就案發過程所為之指訴 ,具有與卷證不符之瑕疵或不合常情之處,不能逕採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0月31日下午6 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往我右側小腿撞過來,大約目測時速30-40 公 里,以撞到我之後剎車的方式傷害我,然後1 名男子下車 對我咆哮「你再報警試試看,我撞死你」,然後就徒手抓 我衣服,開始毆打我,過程當中一直重複「你再報警試試 看,我撞死你」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是正面開向我,撞到我的右腳正面,被告 就馬上下車說本來要撞死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2.然依據告訴人於105 年10月31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 病歷資料,告訴人腿部受傷之部位乃是在右腳後面靠近腳 踝處,此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2頁),堪認告訴人指訴稱被告駕車撞到其右腳正面 云云,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急診病歷並不相符,是告 訴人就案發過程之指訴,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3.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目測時速30-40 公里,駕 駛自小客車以撞到我之後剎車的方式傷害我等語(偵卷第 1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車速約50、 60公里,被告有緊急剎車,被告撞到我,剛剛好車子停住 ,差一點就壓到人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縱使被 告駕駛技術超群,可以精準以超過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衝向 告訴人,再以緊急剎車之方式碰撞告訴人,以現今汽車重 量多數超過1000公斤,且重量加速度之情形下,被告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竟只有小腿挫傷,甚難想像。況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為Honda CR-V休旅車,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10頁),倘被告係駕車正面撞向告訴人,則被告車 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位置是否為小腿?又是否僅會撞擊 到單側小腿?在在啟人疑竇,尚難盡信告訴人之指訴內容 。
4.從而,證人詹淑娥證稱其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
再報警試試看,我撞死你」等語,而告訴人就案發過程之 指訴復具有上述與卷證不符之瑕疵或不合常情之處,且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訴恐嚇之言語 ,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駕車衝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右側小腿挫傷,復出手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亦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 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4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傷害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