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38度壹瓶、和風綜合果壹包、勁量鹼性電池壹組、家福背心袋壹只、新東陽香辣豬肉乾貳包、蜜汁豬肉乾貳包、皇族紹興桂圓糕參組、洋酒壹瓶、洗髮精、刮鬍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行「高樑酒」,應更正為 「高粱酒」,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154號
被 告 詹國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雄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新時代百貨廣場內地下1 樓家樂福賣場之走道, 拾獲詹侑錫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19時31分許,在該址之家樂福賣場內,以免簽名之感 應交易方式,持該玉山銀行信用卡感應結帳消費金額新臺幣 (下同)986 元,使該賣場之不知情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 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門高樑酒38度1 瓶、和風綜合 果1 包、勁量鹼性電池1 組及家福背心袋1 只等財物給詹國 雄,該店員則持詹國雄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據以向玉山銀 行請款,玉山銀行因而墊付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詹侑錫、 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玉山銀 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同日19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新東陽臺中中 正店內,以免簽名之感應交易方式,持該信用卡感應結帳70
6 元,使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 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新東陽香辣豬肉乾2 包、蜜汁豬肉乾 2 包、皇族紹興桂圓糕3 組等財物給詹國雄,該店員則持刷卡 後之免簽名簽帳單據以向玉山銀行請款,玉山銀行因而墊付 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詹侑錫、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及玉山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
㈢於同日20時21分許,至臺中市中區成功路之小北百貨,以免 簽名之感應交易方式,持該信用卡感應結帳1296元,使該特 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交付洋酒1 瓶、洗髮精、刮鬍刀等價值1296元之商品給詹 國雄,該店員則持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據以向玉山銀行請 款,玉山銀行因而墊付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詹侑錫、特約 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玉山銀行對於支付帳 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㈣迄至同日20時21分許,詹侑錫收到玉山銀行刷卡簡訊後,驚 悉信用卡遺失,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1時4 分許,詹國 雄復持該信用卡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大魯閣 新時代購物廣場,欲刷卡消費2128元,因故未成功而未遂,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侑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國雄坦承上述犯行,且經告訴人詹侑錫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 7 月54日以玉山卡(風)字第1060614004號函覆本署之信用卡 交易明細、簽帳單影本3 份及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家樂福賣場交易明細、簽帳單影本各1 張、新東陽商店交易 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綜前,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查被告詹國雄係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使用拾得之信用 卡,無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詹侑錫」署名,是核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編號一至三之詐欺取財 3 次犯行、編號四之詐欺取財未遂1 次犯行間,係持同1 張被 害人之信用卡,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盜刷,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一罪,請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而被告就前開所為犯行,其侵占遺失物之目的,係為詐 取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 均寬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侵占遺失物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1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