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10號
TCDM,106,易,310,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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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淑玲為「伊玲木雕藝品網路拍賣會館 」(下稱伊玲木雕會館)之負責人,其明知並未實際進貨商 品,且無意出貨予購買商品之買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以網際網路連接至伊玲木雕會館之FACEBOOK頁面,刊 登不實之拍賣商品訊息,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鄭吉峯等人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陸續依指示匯款至紀孟娥(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女趙冠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及陳雅芳所申設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第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鍾淑玲 將款項提領後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鄭吉峯等人於匯款後等 候數月均未取得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鍾淑玲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 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 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 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 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 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 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 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 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 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 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 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 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 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鍾淑玲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峯黃清林、楊隆寶、林美琪汪良原 、洪明輝蔡清龍周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 告趙冠琳、紀孟娥於警詢中之供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伊玲木雕會館之FACEBOOK 頁面列印資料、被告鍾淑玲與告訴人鄭吉峯黃清林、林美 琪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鍾淑玲傳送予告訴人林美 琪之簡訊內容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明輝汪良原、蔡清龍周志龍、楊隆寶與被告鍾淑玲之訊息往來內容列印資料、告 訴人黃清林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隆寶匯款之雲林 區漁會匯款回條、告訴人林美琪匯款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汪良原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存款



人收執聯及告訴人汪良原用以匯款之汪良原郵局帳戶、汪佳 欣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許燕萍郵局帳戶、蘇明君郵局帳戶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洪明輝匯款之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蔡清龍匯款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中國信託商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志龍匯款之遠東國際商銀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趙冠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陳雅芳所申設之新光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 鍾淑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網路 會員很多,可能漏掉這幾位會員的東西沒有寄,伊沒有蓄意 要詐騙,伊有誠意和解,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會還款給 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鍾淑玲係伊玲木雕會館之負責人,以網際網路連接至伊 玲木雕會館之FACEBOOK頁面,刊登拍賣商品訊息,而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鄭吉峯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與被告為商品之交易,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趙冠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及陳雅芳所 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鍾淑玲將款項提領後使用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吉峯等人於匯款後等候數月均未 取得商品,認遭被告詐騙而報警究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峯黃清林、楊隆寶、林美琪、汪 良原、洪明輝蔡清龍周志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據同案被告趙冠琳、紀孟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復有公訴人上開所提出之書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然證人即告訴人鄭吉峯等人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及上開書證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與告訴人鄭吉峯等人為商品之交易,而告訴人鄭吉峯 等人確有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嗣後告訴人鄭吉峯等人所購買 之商品未給付之事實,尚不得僅以被告未給付告訴人鄭吉峯 等人所購買之商品,即作為有無詐欺取財之憑據,仍應視其 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以為憑斷。 ㈡證人紀孟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搬家要做實體店面 時,有幾位會員漏掉藝品沒有寄送,網站是被告在經營,伊 負責包裝、寄送,因為被告手機掉了,所以會員找不到被告 ,應該是漏掉那一段,不然其他人只要有開單都會退款,伊 玲木雕會館經營期間大概在103 年到104 年中間,大概經營 1 年至2 年,結束經營的原因可能是被告太累,因為經營網



路都是半夜,伊就說那就不要再經營了,回歸正常時間店面 經營就好,木雕會館實體店面還有繼續經營,是被告在經營 ,網路拍賣過程買家訂貨但不一定有貨,有貨的話就會馬上 出,沒有貨是因為可能有廠商會先給照片,說這個東西有, 看有沒有人要,因為那個很大件,沒有辦法拿到店面,所以 就先放在他們的倉庫,等人家訂購再去拿貨寄出,只是做一 個網路平台而已,因為那都是其他廠商倉庫的貨等語(見本 院卷第239 頁至第242 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105 年2 月19日止之貨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3 9 頁至第198 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伊玲木雕會館在本案 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不論是期間前、期間內及期間後,均有 出貨給其他客戶之情形,甚且有出貨予本案告訴人鄭吉峯黃清林,是依證人紀孟娥上開所述及上開出貨單所載出貨之 情形,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無意出貨予購買商品 之買家,而刊登不實之拍賣商品訊息」等詐術對告訴人鄭吉 峯等人為詐欺之行為,即非無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都是現貨現拿,進口的等拆關之後才有貨,廠商也不固定 ,如果沒有現貨就是要等,有3 、4 成無法確定等語(見偵 查卷第29頁),然依現今網路拍賣交易模式,係賣家刊登拍 賣商品之訊息後,迨買家拍得商品後,才通知廠商出貨予購 買商品之買家,而從中賺取差價或服務費用,故經營網路拍 賣所需空間不大,甚且1 個房間即可經營網路拍賣,因與實 體店面需實際買進商品後賣出,而有存貨之壓力有別,網路 拍賣業者少有將拍賣之現貨存放在店內,尤其被告所經營者 為木雕藝品之網路拍賣,是被告雖稱有3 、4 成無法確定, 沒有現貨就是要等,實與此網路拍賣交易之常情無違,自難 以被告事後未能按期交付商品,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㈢又被告自始未曾否認債務,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等 處理債務,並與本案告訴人洪明輝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鄭吉 峯、黃清林、楊隆寶、林美琪汪良原、洪明輝蔡清龍周志龍均調解成立,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9、127 、128 、129 、228 、259 、260 、 285 頁),益徵被告所辯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非虛妄。 本案純屬民事糾紛,尚難僅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 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 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尚難認被告為 商品買賣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 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 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 │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鄭吉峯 │於104年5月22日晚間,│①於104 年5 月22日│
│ │ │鄭吉峯瀏覽伊玲木雕會│ 晚間,匯款5300元│
│ │ │館之FACEBOOK頁面後,│ 至鍾淑玲所指定之│
│ │ │下標購買關公木雕、紫│ 趙冠琳郵局帳戶內│
│ │ │水晶洞各1 個等物。 │ 。 │
│ │ │ │②於104 年8 月13日│
│ │ │ │ ,匯款8600元至鍾│
│ │ │ │ 淑玲所指定之趙冠│
│ │ │ │ 琳郵局帳戶內。 │
│ │ │ │③於104 年8 月15日│
│ │ │ │ ,匯款5400元至鍾│
│ │ │ │ 淑玲所指定之趙冠│
│ │ │ │ 琳郵局帳戶內。 │
│ │ │ │④於104 年12月15日│
│ │ │ │ ,匯款1200元至鍾│
│ │ │ │ 淑玲所指定之趙冠│
│ │ │ │ 琳郵局帳戶內。 │




├──┼────┼──────────┼─────────┤
│2 │黃清林 │於104年6月24日晚間,│①於104 年6 月24日│
│ │ │黃清林瀏覽伊玲木雕會│ 晚間,匯款4350元│
│ │ │館之FACEBOOK頁面後,│ 至鍾淑玲所指定之│
│ │ │下標購買雞翅木櫃1個 │ 趙冠琳郵局帳戶內│
│ │ │、之後於104年7月30日│ 。
│ │ │,被告再以臉書訊息表│②於104 年7 月30日│
│ │ │示雞翅木櫃沒有貨了,│ ,匯款9350元、3 │
│ │ │詢問黃清林是否要購買│ 萬元至鍾淑玲所指│
│ │ │木製古董客廳椅10件組│ 定之趙冠琳郵局帳│
│ │ │,黃清林不疑有他應允│ 戶內。 │
│ │ │之。 │③於104 年11月30日│
│ │ │ │ ,匯款1000元至鍾│
│ │ │ │ 淑玲所指定之趙冠│
│ │ │ │ 琳郵局帳戶內。 │
│ │ │ │④於104 年11月30日│
│ │ │ │ 匯款1 萬元至鍾淑│
│ │ │ │ 玲所指定之陳雅芳│
│ │ │ │ 所申設之新光銀行│
│ │ │ │ 水湳分行0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3 │楊隆寶 │於104年7月20日晚間,│於104年7月21日匯款│
│ │ │楊隆寶瀏覽伊玲木雕會│2萬3300元至鍾淑玲
│ │ │館之FACEBOOK頁面後,│所指定之趙冠琳郵局│
│ │ │下標購買黃花梨泡茶組│帳戶內。 │
│ │ │1個。 │ │
├──┼────┼──────────┼─────────┤
│4 │林美琪 │於104年8月18日晚間,│於104年8月18日匯款│
│ │ │林美琪瀏覽伊玲木雕會│1萬5000元至鍾淑玲
│ │ │館之FACEBOOK頁面後,│所指定之趙冠琳郵局│
│ │ │下標購買柚木書桌1組 │帳戶內。 │
│ │ │。 │ │
├──┼────┼──────────┼─────────┤
│5 │汪良原 │於104年8月間某日,汪│①於104 年8 月20日│
│ │ │良原瀏覽伊玲木雕會館│ 3 時33分許,匯款│
│ │ │之FACEBOOK頁面後,下│ 1萬9800元至鍾淑 │
│ │ │標購買1據聚寶盆藝品 │ 玲所指定之趙冠琳│
│ │ │一批。 │ 郵局帳戶內。 │




│ │ │ │②於104 年8 月20日│
│ │ │ │ 10時許,匯款7 萬│
│ │ │ │ 元至鍾淑玲所指定│
│ │ │ │ 之趙冠琳郵局帳戶│
│ │ │ │ 內。 │
│ │ │ │③於104 年8 月21日│
│ │ │ │ 10時許,匯款2 萬│
│ │ │ │ 元至鍾淑玲所指定│
│ │ │ │ 之趙冠琳郵局帳戶│
│ │ │ │ 內。 │
│ │ │ │④於104 年8 月24日│
│ │ │ │ 11時28分許,匯款│
│ │ │ │ 2 萬7288元至鍾淑│
│ │ │ │ 玲所指定之趙冠琳│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⑤於104 年8 月27日│
│ │ │ │ 11時許,匯款2 萬│
│ │ │ │ 5000元至鍾淑玲所│
│ │ │ │ 指定之趙冠琳郵局│
│ │ │ │ 帳戶內。 │
│ │ │ │⑥於104 年8 月28日│
│ │ │ │ 14時55分許,匯款│
│ │ │ │ 1 萬2000元至鍾淑│
│ │ │ │ 玲所指定之趙冠琳│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⑦於104 年8 月31日│
│ │ │ │ 10時許,匯款3 萬│
│ │ │ │ 元至鍾淑玲所指定│
│ │ │ │ 之趙冠琳郵局帳戶│
│ │ │ │ 內。 │
│ │ │ │⑧於104 年8 月31日│
│ │ │ │ 10時10分許,匯款│
│ │ │ │ 2 萬1000元至鍾淑│
│ │ │ │ 玲所指定之趙冠琳│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⑨於104 年8 月31日│
│ │ │ │ 20時許,匯款3 萬│
│ │ │ │ 元至鍾淑玲所指定│
│ │ │ │ 之趙冠琳郵局帳戶│
│ │ │ │ 內。 │




│ │ │ │⑩於104 年9 月4 日│
│ │ │ │ 18時31分許,匯款│
│ │ │ │ 3 萬元至鍾淑玲所│
│ │ │ │ 指定之趙冠琳郵局│
│ │ │ │ 帳戶內。 │
│ │ │ │⑪於104年9 月5 日 │
│ │ │ │ 10時許,匯款5000│
│ │ │ │ 元至鍾淑玲所指定│
│ │ │ │ 之趙冠琳郵局帳戶│
│ │ │ │ 內。 │
│ │ │ │⑫於104 年9 月11日│
│ │ │ │ 11時38分許,匯款│
│ │ │ │ 3 萬元至鍾淑玲所│
│ │ │ │ 指定之趙冠琳郵局│
│ │ │ │ 帳戶內。 │
│ │ │ │⑬於104年9 月11日 │
│ │ │ │ 12時許,匯款1 萬│
│ │ │ │ 元至鍾淑玲所指定│
│ │ │ │ 之趙冠琳郵局帳戶│
│ │ │ │ 內。 │
│ │ │ │⑭於104 年9 月14日│
│ │ │ │ 12時許,匯款6 萬│
│ │ │ │ 元至鍾淑玲所指定│
│ │ │ │ 之趙冠琳郵局帳戶│
│ │ │ │ 內。 │
│ │ │ │⑮於104 年9 月15日│
│ │ │ │ 12時許,匯款6 萬│
│ │ │ │ 元至鍾淑玲所指定│
│ │ │ │ 之趙冠琳郵局帳戶│
│ │ │ │ 內。 │
│ │ │ │⑯於104 年9 月25日│
│ │ │ │ 14時53分許,匯款│
│ │ │ │ 2760元至鍾淑玲所│
│ │ │ │ 指定之趙冠琳郵局│
│ │ │ │ 帳戶內。 │
│ │ │ │⑰於104年9 月30日1│
│ │ │ │ 0時10分許,匯款2│
│ │ │ │ 萬元至鍾淑玲所指│
│ │ │ │ 定之趙冠琳郵局帳│
│ │ │ │ 戶內。 │




│ │ │ │⑱於104 年10月1 日│
│ │ │ │ 10時10分許,匯款│
│ │ │ │ 3 萬元至鍾淑玲所│
│ │ │ │ 指定之趙冠琳郵局│
│ │ │ │ 帳戶內。 │
│ │ │ │⑲於104 年10月1 日│
│ │ │ │ 12時35分許,匯款│
│ │ │ │ 2 萬元至鍾淑玲所│
│ │ │ │ 指定之趙冠琳郵局│
│ │ │ │ 帳戶內。 │
│ │ │ │⑳於104年10月5 日1│
│ │ │ │ 0時10分許,匯款6│
│ │ │ │ 000元至鍾淑玲所 │
│ │ │ │ 指定之趙冠琳郵局│
│ │ │ │ 帳戶內。 │
├──┼────┼──────────┼─────────┤
│6 │洪明輝 │於104年9月21日晚間,│於104年9月22日17時│
│ │ │洪明輝瀏覽伊玲木雕會│46分許,匯款5200元│
│ │ │館之FACEBOOK頁面後,│至鍾淑玲所指定之趙│
│ │ │下標購買關公木雕1個 │冠琳郵局帳戶內。 │
│ │ │。 │ │
├──┼────┼──────────┼─────────┤
│7 │蔡清龍 │於104年10月11日至10 │①於104 年10月12日│
│ │ │月18日間,蔡清龍瀏覽│ 11時1 分許,匯款│
│ │ │伊玲木雕會館之FACEBO│ 5600元至鍾淑玲所│
│ │ │OK頁面後,下標購買雞│ 指定之趙冠琳郵局│
│ │ │刺木桌椅、寶盆、柚木│ 帳戶內。 │
│ │ │桌、雞刺木羅漢床、圈│②於104年10月12日1│
│ │ │椅、觀音銅雕等物。 │ 2時26分許,匯款5│
│ │ │ │ 600 元至鍾淑玲所│
│ │ │ │ 指定之趙冠琳郵局│
│ │ │ │ 帳戶內。 │
│ │ │ │③於104 年10月13日│
│ │ │ │ 8 時21分許,匯款│
│ │ │ │ 6980元至鍾淑玲所│
│ │ │ │ 指定之趙冠琳郵局│
│ │ │ │ 帳戶內。 │
│ │ │ │④於104年10月14日1│
│ │ │ │ 1 時8 分許,匯款│
│ │ │ │ 1萬1300元至鍾淑 │




│ │ │ │ 玲所 指定之趙冠 │
│ │ │ │ 琳郵局帳戶內。 │
│ │ │ │⑤於104 年10月15日│
│ │ │ │ 14時許,匯款4萬2│
│ │ │ │ 500元至鍾淑玲所 │
│ │ │ │ 指定之趙冠琳郵局│
│ │ │ │ 帳戶內。 │
│ │ │ │⑥於104年10月19日9│
│ │ │ │ 時50分許,匯款1 │
│ │ │ │ 萬100 元至鍾淑玲
│ │ │ │ 所指定之趙冠琳郵│
│ │ │ │ 局帳戶內。 │
├──┼────┼──────────┼─────────┤
│8 │周志龍 │於104年12月10日至12 │①於104 年12月11日│
│ │ │月13日間,周志龍瀏覽│ ,匯款1 萬7000元│
│ │ │伊玲木雕會館之FACEBO│ 至鍾淑玲所指定之│
│ │ │OK頁面後,下標購買 │ 趙冠琳郵局帳戶內│
│ │ │冰箱、電子鍋等物。 │ 。 │
│ │ │ │②於104 年12月14日│
│ │ │ │ ,匯款1 萬4360元│
│ │ │ │ 至鍾淑玲所指定之│
│ │ │ │ 趙冠琳郵局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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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