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君
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君與告訴人甘碧雲均係友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之員工。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月18日下午6時2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號之公司休息室,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陳淑君」發表 :「今天真的讓我太不可思議了,妳什麼話都可以亂編,自 己講的話都可以說是別人說的,妳這樣造口業開心嗎?嘴巴 真的很賤,小孩子是無辜的亂講這些話對妳有什麼好處,要 不要出來對峙,妳真的是很賤的老女人,管好妳的那張血盆 大口老女人,好笑的是別人跟妳說過的私事妳也可以講的好 像是自己老公很厲害很會查很會……妳在公司做那麼久了, 新竹認識妳的我也是有認識妳的遭遇紙包不住火,誰會像妳 這樣亂講話,老38還真會編謊言讓自己住在快樂的城堡,可 憐人格有問題!!....認真想想為什麼一個人她的好朋友都 會離她而去真的不是沒有原因的因為就是賤可悲一把年紀了 還在裝可愛還在到處亂說話讓自己變成過街臭老鼠」;同日 晚上8 時49分許,在同一篇文章底下留言回復:「真的,因 為她眼中只有她跟她愛的小鮮肉,不知羞恥的老女人」,使 被告在臉書之好友及公司同事均知悉其所指之人為告訴人, 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 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 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 述。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臉書張貼上開文章謾罵告訴人是「很 賤的老女人」、「管好妳那張血盆大口老女人」、「老38還 真會編謊言讓自己住在快樂的城堡,可憐人格有問題」、「 可悲一把年紀了還在裝可愛還在到處亂說話讓自己變成過街 臭老鼠」,並在上開文章下方留言回覆:「真的,因為她眼 中只有她跟她愛的小鮮肉,不知羞恥的老女人」等情,有告 訴人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賴郁璇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苗檢偵卷第6 至11頁、第100頁反面至101頁;中檢 偵卷第7至8頁、第17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上
網張貼上開文章及好友留言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之 臉書內容、被告之好友在臉書之首頁畫面、證人賴郁璇與劉 宏晟之LINE對話紀錄(見苗檢偵卷第14至43頁、第58至97頁 、第102至122頁;中檢偵卷第26至49頁、第60至80頁、第84 至108 頁、第115至125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 於上揭時、地,在臉書張貼上開文章及留言,惟堅詞否認有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剛生玩老二,情緒不是很穩 定,伊只是在臉書上抒發不滿情緒,並沒有指名道姓,伊並 非在罵告訴人,而是在罵伊婆婆、其他同事及打掃的阿姨, 並沒有針對告訴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 然有在臉書張貼上開文章,但是文章內容並未指定特定人, 刑法妨害名譽的構成要件須針對可得特定之人方足構成,惟 依證人即友達公司之同事江明家、趙泓人在鈞院中所證述之 內容,均表示不知被告上開文章內容是在辱罵告訴人;另外 二位證人江嘉玲、邱芷嫻雖然不認識告訴人,但是以她們平 日與被告之往來,也無從自上開文章中知悉被告所寫的這篇 文章,就是針對告訴人,雖然告訴人自認為這篇文章所指涉 的可能是她,甚至在偵查中有證人賴郁璇表示被告所寫的這 篇文章就是指告訴人,惟證人賴郁璇與被告的交情並不好, 甚至略有交惡的情況下,她的證詞自然是對被告不利,實不 足採信,因此被告並未觸犯公然侮辱罪,請求給予無罪諭知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在其臉書公開張貼上開文章及留言, 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此部份之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 臉書網頁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苗檢偵卷第14至43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上開臉書張貼之內容,並未具 體指名道姓,亦未張貼個人照片或聯結至特定人,而使不特 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究竟係何人 ,故而就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章及留言,是否能令人直接聯 想到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乃本案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主要爭 點。
㈡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於92、93 年間在桃園龍潭廠就認識被告,大約於100年調回后里廠後 ,才開始跟被告有來往,伊先前和被告沒有糾紛,也沒有過 節。被告在臉書的貼文中提到「血盆大口的老女人」、「後 來新竹認識妳的我也認識」,因為新竹廠有伊和被告共同的 同事,還有「老38住在快樂的城堡」,是針對伊先前在伊的 臉書有發文快樂的城堡,還有「幫妳買演唱會的人」,因為 伊曾經請公司的一個工程技師幫伊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也知
道,很多同事都知道,還有「裝可愛到處亂說話」,主要是 因為被告跟公司一位男同事私下都很好,之前都一直來找伊 ,後來他們私底下到苗栗來找伊二次,被告住臺中中港路那 邊,那位男同事住大甲那邊,被告都開車到大甲載那位男同 事,再來苗栗找伊帶他們出去,一次是到苗栗「碧絡角」, 一次是去吃火鍋,吃火鍋那次,男同事就說他要趕回去,因 為他老婆不知道他出來,他要趕回去倒垃圾,伊和他們出去 的時候,伊都負責抱被告的女兒,他們二個都走在伊前面, 動作都摸來摸去的,伊覺得都是結過婚的人,沒有必要蹚這 種渾水,被告的老公伊也認識,伊覺得他們都已經結婚了, 對方的配偶都不知道,每次都叫伊打卡,而且不能標記那個 男同事,一起出去的時候,他們的動作都很曖昧,伊已經沒 有辦法忍受了,那段時間,伊爸爸也生病,被告一直要來找 伊,伊就說:「我爸爸生病,我不要再跟妳出去了。」,因 為伊不想當人家的代替品,那只是做一個掩飾,伊就刻意疏 遠被告,之後被告找伊出去,伊就說不要。「新竹認識妳的 ,我也是有認識」,是指新竹有認識被告的同事,也有認識 伊的同事。「誰結婚穿什麼禮服關妳屁事,好好吃妳的喜宴 就好」,是因為被告坐月子的時候,伊有一個同事結婚,伊 跟其他同事先去參加同事的婚禮,結束後再一起去月子中心 看被告,伊有把婚禮的照片拿給被告看,她看到相片後,就 說那個同事太瘦了,穿那個禮服不好看,後來被告就把那句 話說是伊說的。「今天真的讓我太不可思議了,妳什麼話都 可以亂編,自己講的話都可以說是別人說的,妳這樣造口業 開心嗎?嘴巴真的很賤,小孩子是無辜的亂講這些話對妳有 什麼好處。」,這段話伊事後才知道,因為被告跟那位男同 事二個走得很近,後來有一個男的同事就有講,他們有一次 去加班,已經進到公司了,後來二個又一起往停車場走,就 被一個當班的同事看到,當班的同事就說:「欸,你們今天 不是要加班嗎?」,被告就很緊張說:「沒有,因為我的集 乳器壞掉了,我沒辦法集乳,我要回家了。」,後來那位看 到的同事回到公司時,就跟其他的同事講:「陳淑君集乳器 壞掉了,為什麼那男的也要一起走?」,公司就有一些傳言 ,傳得很難聽,有傳言被告那個小孩子不是她老公,是跟她 走在一起的男同事的,伊自始至終都沒有講過這句話,也不 是伊講的,後來公司的同事,當班的副領班也知道這句話是 誰講的,因為伊不想跟被告在一起了,他們都知道,伊不知 道為什麼這句話會換成是伊講的,有人知道伊跟被告不好了 ,就變成把這句冠到伊的身上。總之,被告在臉書貼文的內 容跟伊在臉書上的動態及作息都有所連結,而且伊和被告一
樣都是女孩子,伊不可能講那麼難聽的話,當班的副領班也 知道那句話是誰講的,伊自始至終都沒有講過那句話。被告 在臉書貼文的當天,伊剛好參加爬山的一個聚會,所以跟公 司請假,伊在合歡山的時候,還沒有看到這篇貼文,是一回 到苗栗的住家,打開臉書之後才看到,伊看到貼文後就覺得 :「妳有必要把人講得那麼難聽嗎?」,當下伊有打電話給 另外一站的副領班胡心宜,伊有問她:「為什麼陳淑君PO這 個文?」,胡心宜說她也不知道,只知道她很生氣。後來賴 郁璇有把劉宏晟於6 月18日晚上10點39分跟她的LINE對話紀 錄截圖之後,傳LINE給伊看,劉宏晟當天有將被告臉書貼文 的內容截取後,傳LINE給賴郁璇,賴郁璇、劉宏晟就在LINE 的對話裡面談論被告PO文罵伊的事情,說很多友達光電的同 事都知道。後來賴郁璇於105年6月21日去公司加班時,趙泓 人還有走過來叫賴郁璇去勸被告不要把人家講得那麼難聽, 有什麼事情好好講,賴郁璇還問趙泓人說:「那你知道她講 的是誰嗎?」,趙泓人就笑一笑說:「妳去問陳淑君。」, 晚一點的時候,被告打電話過來要找另一名同事,結果是賴 郁璇接電話,賴郁璇就詢問被告說:「那淑君,我問妳,妳 那個6 月18日的PO文,妳是在講誰?剛剛趙泓人他們碰到我 ,他們叫我來問妳。」,被告就說:「哼!他們不要再裝傻 了,他們明明就知道我在講甘碧雲,他們還在裝什麼?」, 後來被告就講一大堆罵伊的話。事後賴郁璇再轉告伊這件事 ,所以伊確定被告在臉書的這篇文章及留言都是針對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190頁)。
㈢然證人江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認識十幾年,之 前是任職友達公司新竹廠的同事,伊於98年間就離職了,私 底下會以Line聯繫,伊是被告在臉書上貼文後的隔天,才看 到這篇文章,伊有在下面留言「息怒」,因為那陣子被告剛 生完第二胎,常常跟伊抱怨家裡的事情,伊認為被告所指「 老女人」應該是指被告的婆婆,但是伊並不確定,伊也不認 識告訴人,後來伊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也是抱怨家裡的事 ,還有提到之前在新竹廠共事過的同事辛O娟,現在又跟被 告在同一廠,因為伊和被告對那位同事的印象都不好,被告 也說:「怎麼會又遇到她」,後來伊和被告就聊到以前的事 情,但是被告沒有提到告訴人等語;又證人邱芷嫻於本院審 理中復證稱:伊和被告是學開車時認識的,兩人已經認識5 、6 年,這段期間斷斷續續有聯絡,伊有看到被告在臉書的 這篇文章,也有在下方留言「感覺好像是妳之前說過的那個 人,息怒,息怒」,伊當時認為被告是在罵她婆婆,因為被 告老公也會看她的臉書,如果直接寫被告的婆婆,被告的老
公會生氣,伊記得那陣子有跟被告一起出去吃飯,被告那時 候就是在講她婆婆不好,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聽被告提起 公司的事情,伊只是大致上看一下臉書的內容,留言後就去 作自己的事情了等語;另證人江明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伊和被告及告訴人都是認識6、7年的同事,伊有看到被告在 臉書寫的這篇文章,伊從貼文中看不出來被告是在罵誰,因 為被告認識的人那麼多,伊也不知道被告在指誰,被告之前 和告訴人間的關係不錯,但是被告和賴郁璇的關係不好,在 被告貼文之前,曾經因為工作上的事情,賴郁璇請雙方的組 長出面協調等語;又證人趙泓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和 被告及告訴人是同事,伊先認識告訴人後,再認識被告,伊 當時在臉書看到被告的貼文,伊不知道被告和誰有糾紛,只 是想要先安撫被告,才會留言「妳不是陷入,只需安靜離開 她,她在幫妳消業障,然後妳的變成她的。」,但是伊真的 不知道被告是在說誰,因為伊在公司裡面跟所有的同事,包 含女同事都一樣,伊不會知道她們的年齡,而且彼此之間, 就如同伊跟被告、告訴人或是其他的人,大家關係都是很好 的,同事之間互相幫忙,加上那時候伊剛跑新線,伊跟被告 一個月見面不到幾次,幾乎很難遇到。伊知道被告、告訴人 及賴郁璇在同一站點,這篇文章發表後三天,賴郁璇有無過 來問伊這件事情,伊真的無法確定,因為伊和賴郁璇不熟, 就算賴郁璇有問,伊也只是請她自己去問被告,而且伊的印 象中被告和告訴人很好,伊不知道兩人有發生糾紛,所以伊 不知道被告臉書所寫的內容是針對何人,伊事後也沒再多問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179頁)。顯見被告在臉書張 貼之文章,即便是被告之好友或與被告及告訴人同一公司之 同事,均無法明確特定被告所指之人究竟係何人,僅能依渠 等與被告之私交及相處之經驗去推斷,但是無人認為被告所 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實難僅憑被告之上開貼文及留言,即認 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㈣至於證人賴郁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6月21日早上去加 班,被告用分機打電話找另一位同事,伊在電話中就問被告 說:「不好意思,我可以冒昧問妳一件事情嗎,有人問我說 ,你在FB的PO文是在說誰?」被告就問伊是誰在問,伊就回 答是同事在問,被告就說:「對呀!我就是在講甘碧雲!」 ,被告跟告訴人不好的時候,就常跟其他同事講告訴人不好 之處,所以被告在臉書公開貼文時,知道的人就瞭解被告是 在罵告訴人等語(見中檢偵卷第7至8頁)。惟證人劉宏晟於 偵查中亦證稱:伊和被告及告訴人都是在友達公司的同事, 賴郁璇之前也是在友達的同事,伊當天看到被告在臉書的貼
文後,確實有截圖傳給賴郁璇看,伊當時不確定被告是指誰 ,伊跟賴郁璇在聊天內容有講到「老甘」,但沒有明講是誰 。「老甘」在台語的意思是指奸詐之人,伊只是單純跟賴郁 璇聊天,後來才漸漸知道是指告訴人,因為上次開庭後有聽 同事說兩人因為此事告到法院來等語(見中檢偵卷第16頁反 面)。顯見被告在臉書貼文之內容,因無法特定係針對何人 ,故被告身邊之同事及友人紛紛私下詢問或猜測被告究竟是 在指涉何人,雖證人賴郁璇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有 告知上開貼文之內容是針對告訴人,惟據證人江明家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稱:賴郁璇與被告之關係不好,兩人在被告貼文 之前,賴郁璇就曾經因為工作的事情,請雙方的組長出面協 調等語,則被告與證人賴郁璇既然於被告貼文前即已交惡, 衡情被告於貼文後,當不至於在電話中直接告知證人賴郁璇 有關其上開貼文之內容係指告訴人,若果被告真的如此坦率 地向證人賴郁璇表明,被告當可直接在貼文中指明告訴人, 而無需毫無頭緒地不斷漫罵,而令周遭好友及同事不知其所 指為何人,據此,尚不能僅憑證人賴郁璇之證詞,即認定被 告在臉書張貼之文章是在侮辱告訴人。
㈤次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 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 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 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 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 觀之情狀,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 語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之真 意,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而具體狀況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 業、教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 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曾在其臉書張貼上開文章及留言 ,惟綜合證人江嘉玲、邱芷嫻、江明家、趙泓人在本院審理 中及證人劉宏晟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無法從被告上開貼 文及留言之內容中,得知被告係針對何人所為,依客觀事實 認定,自無從特定被告主觀上欲侮辱之對象係何人,僅能認 為是被告因一時情緒無法宣洩所為之文字抒發,雖告訴人主 張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之字裡行間,有許多地方都與告訴人在 臉書之活動及生活經驗密切相關,惟此乃告訴人與被告基於 過去私誼所生之嫌隙,外人無從探究,亦僅止於被告與告訴 人間心照不宣,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犯意存在,甚且觀之被告所張貼之文章內容,並未指名道姓 ,從字裡行間亦無法推知該文章內容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 一般人無法僅以觀看上開文章內容即得知悉被告所言之對象 即為告訴人,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被 告在臉書張貼上開文章內容及留言之行為,顯與刑法上公然 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 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