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華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瑞華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9 時57分許,前往翁培根位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7 樓之新居(以下 簡稱新居)管理室取回工具,後偕同翁培根新居房東代理人 廖雅惠前往新居驗收工程,適逢翁培根帶其母親詹秋霞前往 醫院回診,邱瑞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翁培 根與詹秋霞進入7 樓電梯後,以身體擋住電梯出入口,阻止 電梯關閉及翁培根、詹秋霞出入電梯達數分鐘之久,並基於 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該公開場合對翁培根辱罵:「死 GAY 」、「你跟你哥哥翁煇傑一樣都是洪景天詐騙集團」、 「你弟弟翁瑞聰偷竊我的管材」等語,足以貶損翁培根及翁 瑞聰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翁培根、詹秋霞及翁瑞聰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邱瑞華而言 ,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 ,且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而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翁培根因為工程 驗收問題而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誹謗等 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翁培根稱「你跟你哥哥翁煇傑 一樣都是洪景天詐騙集團」、「你弟弟翁瑞聰偷竊我的管材 」,伊係稱「你不就跟你講的洪景天詐騙集團一樣,向我們 要驗收詐騙」、「我有一條30米延長線,你弟弟是不是有拿 走,幫我問一下」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身體擋住電梯出入口,阻止電梯關閉 數分鐘,致告訴人翁培根、詹秋霞無法進出,並對告訴人翁 培根稱「死GAY 」、「你跟你哥哥翁煇傑一樣都是洪景天詐 騙集團」、「你弟弟翁瑞聰偷竊我的管材」等語,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翁培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原本要帶 詹秋霞去看醫生,在電梯口遇到被告,被告剛好跟廖雅惠坐 電梯上來,被告看到伊就說要進屋,伊就請被告解釋冷氣部 分,伊跟被告說房子都沒有做好,要驗收什麼,被告聽到後 ,就用身體及手腳擋住電梯門,不讓電梯關門,還用流氓口 氣跟伊講「死GAY 」、「你跟你哥哥翁煇傑一樣都是紅景天 詐騙集團」、「你弟弟翁瑞聰偷竊我的管材」等語。伊有告 知被告伊們要去看醫生,再擋住伊就報警,伊有再強調一次 要報警,所以伊就報警了,被告還說你不要走,報完警沒多 久被告才把電梯鬆開等語(見他卷第3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 117 頁),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廖雅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同坐電梯到7 樓,翁培根跟他 媽媽剛好要出門,被告一出電梯就說要進翁培根屋子對帳單 ,翁培根不讓伊進去,被告罵翁培根死gay ,說他洪景天什 麼的,…,有提到翁培根弟弟翁瑞聰怎麼樣,但伊沒有聽得 很清楚,翁培根要下樓時,被告擋住電梯不讓翁培根離開, 翁培根就打電話報警等情(見他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6-14 7 頁);及在場聽聞之證人劉志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在電梯口隔一道鐵門而已,有看到被告擋在電梯口 ,罵翁瑞聰偷他東西,罵翁培根死變態、死同性戀,…,罵 翁培根、翁煇傑他們家都是做洪景天詐騙的等情(見他卷第
36頁反面、本院卷第136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案發當時以 身體阻擋電梯口,致其不能關閉,而告訴人翁培根因而打電 話報警等情,亦有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9 -21頁),復有臺中市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 單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翁瑞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8 月 3 日前半個月某天,伊有問被告有無多餘管材,被告說車上很 多,叫伊自己去找,翁培根在場也有聽到,…,伊只去拿一 段伊想要的尺寸並拿給他看,他也沒有怎樣,他是同意的, 因為線鋸工具被告當場也借給伊等語(見他卷第36頁、本院 卷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培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場有看到伊弟翁瑞聰有跟被告說要拿管材,被告沒有 反對,兩人是開玩笑的那種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 大致一致,可知告訴人翁瑞聰拿取被告管材前確有徵得被告 同意,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告訴人翁瑞聰偷竊管材之 具體陳述內容為真實。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9 時57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新居7 樓電梯 口,對告訴人翁培根大聲指摘、辱罵前開內容,足以貶損告 訴人翁培根及翁瑞聰之名譽。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 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 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 罪、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誹謗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之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 反省,僅因借款及驗收工程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竟於電梯口阻止告訴人翁培根、詹秋霞離開達數 分鐘之久,並對告訴人翁培根辱罵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 言語並以不實內容詆毀告訴人翁瑞聰名譽,致使其等人格尊 嚴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和 解意願,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瑞華於105 年4 月間,受告訴人翁培 根委託,自告訴人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 3 住處(下稱舊居),拆卸分離式冷氣(含室內機及室外機 )3 組、熱水器2 臺、電視1 臺及音響、燈、櫥櫃、洗手檯 、風扇若干,並安裝於告訴人之新居,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之報酬,並先於105 年4 月1 日給 付被告3 萬元,被告乃執行業務之人。嗣告訴人依約於 105 年4 月11日至舊居拆走冷氣室內機2 臺、熱水器2 臺及冷氣 室外機1 臺後,向告訴人佯稱:要免費清洗冷氣室內機等語 ,而將上開冷氣室內機帶走,告訴人為使被告能順利搬遷及 安裝,交付新居鑰匙1 把給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自舊居告訴人母親詹秋霞 房內拆卸之冷氣室內機1 臺(下稱系爭冷氣室內機)及新居 住處鑰匙1 把侵占於己,而僅安裝其他機器於新居,並拒絕 返還上開侵占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時證述,冷氣機之相片、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 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系爭冷氣室內機部分: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 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 上訴人以洋車代某甲拉運籮籃等物,由某甲尾隨於後,其籮 籃等物仍係某甲所持有,該上訴人乘其照顧不及之時,拉至 家中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業 務上持有物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於105 年4 月11日依約將舊居冷氣室內 機2 臺、室內機1 臺拆遷至新居,嗣後將室內機2 臺帶回去 清洗後再返還新居放置客廳,被告將其中室內機1 臺、室外 機1 臺裝上,另1 臺室內機於同年7 月1 日還在客廳,翌日 告訴人始發現室內機不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培根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03-113 頁)明確,核與證人 劉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系爭冷氣室內機自舊家拆 至新家,放了2 、3 個月,輪到被告要裝修時才說要搬回去 清洗,被告安裝當天伊不在場,安裝完隔天伊發現被告僅有 安裝1 組室內機、室外機,系爭冷氣室內機沒有安裝也不見 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43 頁)大致相符,堪以認定。是 以,被告確實將系爭冷氣室內機自舊居拆卸並送至新居以返 還告訴人,並無起訴書所載將系爭室內冷氣機自舊居拆卸後 帶走之業務侵占情事。至於依據告訴人翁培根及證人劉志宏 之證述內容,本案被告是否另外涉及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 、地點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差距甚大,難 認屬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㈡關於新居鑰匙部分:
新居鑰匙係新居房東郭永富交給被告,因為被告除裝修告訴 人工程外,亦有裝修房東工程,該鑰匙不曾交付給告訴人, 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0日前曾以電話及LINE訊息要被告歸還 鑰匙,被告表示他會完成房東及告訴人之裝修工程,要繼續 保留鑰匙,直到出庭時被告才說伊已將該鑰匙歸還給房東代 理人「阿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 頁),顯見新居鑰 匙並非告訴人交付予被告,而係房東郭永富交付予被告供其 裝修房東新居工程之用,且當時房東新居裝修工程尚未完工 ,是縱被告經告訴人請求返還該鑰匙而遲不返還,亦難認被 告繼續持有該鑰匙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 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 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 條、第51 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起訴,檢察官楊朝嘉、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