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70號
TCDM,106,易,1570,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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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忠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忠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程忠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 意,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2月28日21時22分許,致電李慧茹,佯裝為網路購物 客服、銀行主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將持續扣繳消費 金額,應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慧茹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5年2月29日22時 30分許、105年3月1日0時許,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以網 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9,999元、96,933元至系爭帳戶 。
(二)於105年2月29日21時51分許,致電陳俞靜,佯裝為網購客服 、銀行客服,佯稱網路購物消費時,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 重複訂貨,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處理云云,致陳俞靜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3時26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北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29,987元至系爭帳戶。嗣李慧茹陳俞靜2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俞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李慧 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程忠信及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0575號函及檢附客戶開戶 資料表、約定條款同意書(96年10月11日申請開戶,見警卷 第38至43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05年2月15日至10 5年4月5日,見警卷第46頁);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8877號函及檢附 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05 年2月1日至105年3月20日,105年2月22日15時41分現金存入 100元致餘額135元、105年2月23日6時56分金融卡提領100元 含手續費5元致餘額30元,見新北偵卷第24至26頁);⑶印 鑑卡影本及程忠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5年2月22日15時39 分受理對保、辦理印鑑掛失止付申請及更換印鑑、簽章式樣 欄位一有程忠信署名但無印文、簽章式樣欄位二斜線槓掉, 見警卷第44至45頁);⑷李慧茹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新北偵卷第46至48頁)、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陳俞靜匯款,見警卷第23頁 ),均屬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忠信固坦認系爭帳戶係其所申設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於105年農曆過 年(2月)左右,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5段之租屋處,伊 將系爭帳戶撕毀並丟棄垃圾桶云云,於偵查中則辯稱:系爭 帳戶是遺失後在105年2月初補辦,等伊發現遺失已經是3、4 月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伊存摺沒有遺失,是提 款卡遺失,伊有於105年2月22日辦理印鑑掛失止付,以方便 面試工作、辦理薪資轉帳之帳戶使用,伊提款卡係25、26日 在整理包包時發現遺失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105年2 月將提款卡丟垃圾桶、存摺剪掉丟掉云云。惟查:(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見新北偵卷



第15頁;偵緝卷第22頁、第29頁背面),且有⑴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05 75號函及檢附客戶開戶資料表、約定條款同意書(96年10月 11日申請開戶,見警卷第38至43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區間105年2月15日至105年4月5日,見警卷第46頁);⑵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 2483918877號函及檢附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區間105年2月1日至105年3月20日,105年2月2 2日15時41分現金存入100元致餘額135元、105年2月23日6時 56分金融卡提領100元含手續費5元致餘額30元,見新北偵卷 第24至26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又告訴人李慧茹因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時、地以網路銀行先後轉帳99,999元、96,933元至系爭帳戶 ;告訴人陳俞靜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至 系爭帳戶,款項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李慧茹陳俞靜於警詢指訴明確(見新北偵卷第18至21頁;警卷第 11至13頁),復有李慧茹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1份(見新北偵卷第46至48頁)、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陳俞靜匯款,見警卷第23頁)及上 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 碼後,供作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並提領之工具,以遂行對 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亦堪以認定。(二)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辯稱:伊於105年農曆過年(2月)左右,在臺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5段之租屋處,將系爭帳戶撕毀並丟棄垃 圾桶云云(見新北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辯稱:系爭帳戶 存摺、金融卡是遺失後在105年2月初補辦,等伊發現遺失已 經是3、4月云云(見偵緝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於本院 準備程序辯稱:伊存摺沒有遺失,是提款卡遺失,伊有於10 5年2月22日辦理印鑑掛失止付,以方便面試工作、辦理薪資 轉帳之帳戶使用,提款卡係25、26日在整理包包時發現遺失 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帳 戶提款卡於105年2月時沒有用到,就直接丟在垃圾桶,存摺 也一併丟在垃圾桶,存摺有剪掉,提款卡沒有剪云云(見本 院卷第31頁背面)。綜觀被告上開辯解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 稱,有關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究竟係不明原因而遺失或因 被告撕毀或剪掉而丟棄喪失占有;金融卡究係105年2月25、 26日發現遺失抑或係被告自行丟棄;究係存摺、金融卡均遺



失或係僅遺失金融卡等節,前後明顯不符,況被告如確曾將 存摺、金融卡刻意丟棄,何以於偵查中時仍供稱其係遺失云 云?參以卷附印鑑卡影本及程忠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警 卷第44至45頁),可見被告曾於105年2月22日至銀行辦理系 爭帳戶印鑑掛失止付申請及更換印鑑,上開銀行作業需帳戶 所有人出具存摺以憑辦,則被告若一併遺失存摺,又如何憑 辦,益徵其所辯存摺丟棄或遺失云云,與常理不符。綜上, 被告所辯已難令人採信。
2.卷附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05年2月1日至105年 3月20日,見新北偵卷第26頁)顯示,系爭帳戶於105年2月2 2日15時41分現金存入100元致餘額135元、105年2月23日6時 56分金融卡提領100元含手續費5元致餘額30元,之後即無交 易紀錄,至105年2月29日方再有告訴人李慧茹匯款之交易紀 錄。觀諸系爭帳戶之使用情形,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上開現金存入100元及金融卡提領100元係其所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本件即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閒置 不用之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交付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 ,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
3.苟被告確實遺失存摺、金融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金融卡密碼伊僅記在行動電話記事本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2 頁);於偵查中供稱:在提款卡上沒有寫密碼,密碼不是身 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等語(見偵緝卷第29頁背面),則拾 獲之人又如何可輕易破解密碼而利用,再者,詐欺集團之成 員,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 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 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詐欺集團成 員必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 得,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 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 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綜上,被告辯 解殊不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



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 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 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 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行 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 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於提供系爭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 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 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 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調取系爭帳戶於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1日之取款條 ,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程忠信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 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致使告訴人等受騙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同時侵害多數 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



本件告訴人等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並無取得或分潤告訴人等遭詐騙款 項,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而 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 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存摺、金 融卡均未扣案,且系爭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 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 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尚為 存在,又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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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