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松山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於緩刑期內禁止對於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畜牧科科長(後調任臺中市海 岸資源漁業發展所秘書,現已退休),代號0000-000000 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亦任職於臺中市政府 農業局(科室詳卷)。緣甲○進入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後,乙 ○○見甲○年輕貌美,且涉世未深,即有意接近,先於民國 106 年2 月15日改調農業局農地利用管理科科長整理辦公室 物品時,交付談論男女性愛內容之書籍《裙子底下的秘密》 (作者田口藍迪,譯者茂呂美耶)給甲○,同年月16日以LI NE傳遞內容為「寶貝,書有看些了嗎?有心得嗎?要告訴我 喔」給甲○,甲○回覆「昨天有稍微翻一下(苦笑圖案)、 內容有點害羞」等語,乙○○又回覆「那是經驗的敘述,您 也是成熟女人了,應該知道多懂一些了,看了會反應是正常 的呦」等語。又於106 年2 月23日以LINE傳遞內容為「周二 一整天沒見著你,夜裡就夢到妳,我看228 連假要來做跟你 做愛的夢了,好嗎」之訊息給甲○(甲○從該日到106 年3 月7 日均未回覆任何訊息)。於106 年3 月7 日,乙○○以 LINE與甲○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陽明 大樓6 樓見面。甲○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往上址與乙○ ○會合後,乙○○即帶甲○進入6 樓雜物間,並把門關上, 此時甲○反應裡面太暗會害怕,乙○○先將門微開3-4 公分 ,待甲○眼睛較適應雜物間光線後,又將門關上。詎乙○○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借詢問甲○換新科長是否適應, 先撫摸甲○雙手,再忽從正面環抱甲○,甲○突受驚嚇,立 即以雙手環抱胸部防止乙○○碰觸,並明確表明「科長不要 ,這樣不好」,並以願下樓幫乙○○拿外套(乙○○當時僅 穿襯杉,而甲○是穿羽絨外套)等藉口試圖逃離。但乙○○ 仍繼續緊抱甲○,並試圖將甲○左手拉開,但因甲○緊抱胸 部而未成,乙○○乃再改以右手伸進甲○之外套內,隔著衛
生衣碰觸甲○腰部、背部之方式猥褻甲○。此時甲○因恐若 手一離開,乙○○將會碰觸其胸部,於是繼續雙手緊抱胸部 ,乙○○仍繼續擁抱甲○。後乙○○自己放開甲○,並往後 退一步,此時甲○因害怕乙○○會親吻其嘴巴,於是又用手 護住嘴巴。之後乙○○又突從正面環抱甲○,甲○因害怕遭 碰觸胸部,又以雙手緊抱胸部。嗣因甲○向乙○○稱「科長 ,要上班了,差不多要下樓了」,乙○○始於同日中午12時 46分許放開甲○,並將雜物間房門打開,乙○○即以上開違 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甲○見狀, 立即逃出雜物間跑回辦公室,並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以 電話聯絡農業局政風室科員吳信篁,哭訴遭乙○○猥褻。復 因飽受驚嚇無心上班,於同日下午4 時即提早簽退,再連續 請假3 日。嗣經臺中市政府通報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告發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關於告訴人 A女之姓名,屬足資識別被害身分之資訊,至於詳細姓名、 住址,均詳卷內彌封資料,核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告訴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 、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6-9 、12-15 頁反面,偵卷第17-24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農業 局106 年3 月14日中市農政字第1060008967號所檢附之本案 調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裙 子底下的秘密」乙書之資料(見他字卷第4 、10頁,偵卷第 25-26 、28-41 、49頁),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政風室訪談紀錄、臺中 市政府農業局調查報告、戶籍資料等(以上置於不公開資料 袋)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34 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 定,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為前提要件。如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但其犯罪並非 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告訴人亦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本案案 發時,被告已非其直屬長官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 頁反面)。且本案被告係與告訴人 聯繫後,雙方相約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陽明大樓6 樓,被 告嗣於該處雜物間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是綜觀 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單純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在該6 樓 雜物間僅其2 人在場之時,而起意對告訴人實施強制猥褻 ,被告所為,難認有何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 之,與刑法第134 條雖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刑法分則第13 4 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 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係對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故刑法第 134 條規定之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強制猥褻罪等語,尚有誤會,惟起 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又本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強制猥褻罪,然上開變 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強制猥褻罪名相 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就上開犯罪事實詳加攻擊防禦,對於被告所犯強 制罪進行實質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一併敘明。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被告先後 對告訴人所為撫摸雙手、從正面環抱、隔著衛生衣碰觸告 訴人腰部、背部、擁抱等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為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直屬長 官,且其知悉告訴人年紀尚輕,竟不顧公務倫常,為逞一 己之性慾,以前揭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上 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缺乏尊重,所為 實屬不該,被告起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 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04-107 頁反面),另告訴人代理人亦 表示:雙方已經和解,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 頁),及被告自稱中興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已經 退休,收入來源依靠退休金,需照顧家中岳父、岳母,及 未婚之哥哥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己私慾,致觸法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條件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萬元 ,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如果給予被告緩刑,希望可以附條 件,不可以再騷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 自新。又為維護被害人權益,保護受害人免於恐懼,及導 正被告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 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不得對告訴人有為騷擾 、接觸、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導正其 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保護管 束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 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