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鑫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政鑫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政鑫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矢口否 認犯行,惟參酌卷附之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2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羈押 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 證資料,認前述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被告因上開犯行,雖經 本院審結且定於107年5月3日宣判,然被告仍有上訴之可能 ,而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 在進行中,並非已經終結,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均存 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伊還需要撫養伊奶奶云云,然 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尚有扶養義務,並非在斟酌之列, 而得據以推認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陳情節 ,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