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420號
TCDM,106,交訴,420,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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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見湖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
偵字第4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見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洪見湖於民國105年5月28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南街往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南區永南街與忠明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 入忠明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卻疏未注意及此,斯時,適有由 黃雪麗騎乘車牌號碼000—123號機車,沿忠明南路由西往東 方向騎乘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正要直行通過之際,洪見湖未 暫停讓黃雪麗所騎上開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而撞 及黃雪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黃雪麗人車倒地而受有臀部 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拉傷等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經黃雪麗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詎洪見湖明知其所騎機車已發生車禍碰撞肇事 致黃雪麗人車倒地傷害後,竟未停車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 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竟 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其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 黃雪麗報警,並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雪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見湖(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3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雪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郵政 匯款申請書等件可佐。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 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 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 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 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 ,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 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 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 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 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 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 命或求償無門。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 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 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 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 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 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



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案被告既明知其已肇事致告訴人倒地 受傷,既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護,亦未報警 處理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等情,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益見其主 觀上應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 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騎乘機 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 、救護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然告訴人因本案車 禍致臀部挫傷、左小腿挫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拉 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 重,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白天晴朗、視距良好,又 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告訴人可輕易獲得現場目 擊者之即時協助或報警請求協助、救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 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或為無自救力之人 而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經前揭自 首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品行尚非良善,於本案車禍肇事後,逕行逃離 現場,自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被告事後儘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



訴人損害,並獲取告訴人原諒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 院供陳明確,亦有卷附和解書可佐,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因患憂鬱症而較少工作,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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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