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19號
TCDM,106,交訴,219,2018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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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蕙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下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外車道由逢甲大學往福星路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行經逢甲路與逢甲路20巷巷口前時 ,本應注意於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即行人KENZIE LIM(中文譯名 林凱駿)自逢甲路人行道繞過在機車優先道上之人群,走向 逢甲路外車道,被告煞避不及,致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倒 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4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 ,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扶正騎乘之系爭機車後, 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暨偵查時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提出 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814號函文及 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騎機車 經過逢甲,人潮很多,沒有看到告訴人衝出來,伊騎到一半 ,覺得有外力從側邊撞到,伊就往左前方倒,倒下去時,沒



看到旁邊有人倒地,沒注意到告訴人的情況。後來有路人過 來幫忙伊扶機車,第1個路人說伊跟人家相撞,伊就問路人 那個人有沒有怎麼樣,路人說沒有看到那個人。伊回頭看也 沒有看到人,以為告訴人沒有怎麼樣,先行離開,所以伊才 離開現場,伊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沿逢甲路外車 道由逢甲大學往福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 ,行經逢甲路與逢甲路20巷巷口前時,疏未注意於人車擁擠 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自逢甲 路人行道繞過在機車優先道上之人群,跑向逢甲路外車道, 被告煞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被 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亦無留下聯絡方式或經告訴人同意 ,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92號卷 (下稱偵卷)第12至15、22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 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6年5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 0003814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 、25至33、36、53至5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 告主觀上仍須認識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有逃 逸之故意,始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 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第3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
1.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有關本案 內容部分,其勘驗結果略為:「
(1)2016/11/20 18:23:04路口全景(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畫面 時間,下同)告訴人從畫面上方之逢甲路20巷出現往畫面右 方走。
(2)2016/11/20 18:23:11告訴人站在逢甲路與逢甲路20巷交 岔口畫面右方之商店前。
(3)2016/11/20 18:23:13告訴人跑步經過路口轉角處逢甲路 上的人行道,跑進畫面右方之車道,之後跑出右方畫面之外 ,超出監視器可攝錄範圍。
(4)2016/11/20 18:23:15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之車道出 現,被告人在機車上,伸出左腳抵住路面,隨後系爭機車之



車身呈現半傾斜狀。無法看出被告有逆向騎車情形。 (5)2016/11/20 18:23:16系爭機車往左方摔倒。 (6)2016/11/2018:23:23被告起身並扶起機車,自18:23:15 起,系爭機車之車身呈現半傾斜狀,之後系爭機車摔倒,到 18:23:23被告起身扶起機車之期間,被告周邊無路人圍繞 協助。
(7)2016/11/20 18:23:24有3名路人上前協助被告扶起機車, 路人係在目擊系爭機車倒地後,從畫面上方往被告倒地方向 前進協助被告扶起機車,在路人上前過程,被告已自行將機 車扶起到一半。其中2名路人上前協助被告扶起機車後隨即 離開(18:23:32),未見與被告有其他互動。但上開2名先 行離開之路人,其中1人離開被告機車後,往前移動到畫面 上方的道路,沒有走遠(下稱甲男)。另1名路人(下稱乙男) 在上開2名路人離開後,扶著被告機車之龍頭,被告則站在 機車旁準備跨坐上機車,並轉身朝後面看了一眼,被告跨坐 上機車後,乙男仍扶著被告機車龍頭,之後則在18:23:50 朝車道走去離開被告機車。因被告頭戴安全帽,及畫面角度 、清晰度因素,無法看出被告有無與乙男交談。被告在乙男 離開後,打開機車置物箱,隨即關上置物箱,準備騎車離開 。於畫面時間2016/11/20 18:24:05乙男又走回頭到被告 機車處,與被告互動。而於畫面時間2016/11/20 18:24:1 6甲男亦再上前走近被告機車,與被告互動。之後於2016/11 /20 18:24:24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甲男、乙男離開。 (8)上開畫面均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而倒地後,確有路人上前協助、關切,被告 於扶起系爭機車後,並有轉頭朝後方觀看,其中2名路人協 助被告後,先離開被告身邊,走至車道,之後再回到被告身 邊,與其互動,被告欲騎乘系爭機車離開時,路人並未攔阻 被告。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沒看到告訴人 ,經詢問路人,路人亦告知沒看到告訴人,當下因而以為告 訴人未受傷,已先行離去,其才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等情,尚 非子虛。準此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未認識其所為已肇 致告訴人受傷一事,則其之後雖逕自離開現場,仍難認其主 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2.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逢甲夜市人群多,伊應該是先遭 系爭機車碰撞到右邊腹部後,就飛出去倒地,撞擊力道大, 碰撞後伊就暈眩,伊父親在現場,被告直接離開現場,沒有 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 5年11月20日在逢甲夜市,因伊母親去上洗手間,沒有帶手



機,伊要拿手機給伊母親。伊母親在轉彎處進洗手間,在轉 彎處有一堆人在路上,走道上還有很多機車及腳踏車,伊要 閃過這些車子與人,跟上伊母親。突然伊被系爭機車撞到, 撞倒後伊就跌倒,伊有彈飛再跌坐。系爭機車撞到伊的右側 腰部及胸部之間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告訴人雖迭於警 詢及偵查時均證述遭系爭機車碰撞後,有彈飛倒地,惟對於 其倒地後,是否一直跌坐在地,在場之人,得認知告訴人可 能受傷;或是告訴人倒地後,隨即站起來,遭路上人群淹沒 ,在場之人,難以辨識告訴人即係遭被告撞傷之人等情節, 未有任何證述。而依卷附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主要為頭部 ,其四肢並無明顯傷勢,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於受傷後,隨即 起身,融入人群中,致使被告或路人誤以為本案車禍未造成 其他人受傷之可能。且依告訴人所言,案發當時,逢甲夜市 人很多,其父親亦在現場,則當時應有多人目擊本案車禍, 果爾告訴人當時仍倒地在場,於被告欲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 場時,應會有人阻止被告離去,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時 ,卻未遭到任何人攔阻。從而,被告辯稱其當下以為告訴人 沒事,已自行離去,其才離開等情,堪以採信。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已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逕自 逃離現場。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足資認定告訴人 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 即行離去之客觀事實,然尚難證明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業 已知悉其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猶未停 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助,即擅自騎車離去之肇事逃逸主觀犯 意,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 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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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