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441號
TCDM,106,交簡,441,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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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蓓恩
輔 佐 人 劉幸瑜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258號、第2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蓓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14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交訴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蓓恩 係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有被告陳蓓恩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 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4頁)、臺中市學習障礙學生 鑑定證明、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 學生鑑定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見 本院交訴卷第57頁至64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調取被告陳 蓓恩就學成績(臺中市私立新民高級中學函及檢送之在校歷 年成績單,見本院交訴卷第101頁至102頁;南開科技大學函 文及其檢附之輔導紀錄、學習成績紀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0 3頁至105頁;本院簡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考取汽車 駕照之成績資料(見本院交訴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被告之 病歷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至第25頁背面)及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至第 40頁背面),再檢送全部案卷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認:被告的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於鑑定期間 觀察到被告整體智能較差,一般生活功能尚可,但對於較為 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



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 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的程度,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1日草療精字第1070003769號函 檢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顯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騎乘機 車肇事致告訴人洪筠宸受傷之際,竟逕自駛離肇事現場而逃 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恐致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 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並考量被 告行為時之智能狀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罪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4萬元,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2頁,被告陳蓓恩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 受理在案),兼衡以其自陳其行為時就讀南開科技大學應用 外語系,並在社團法人臺灣仁愛全人關懷協會打工(見交訴 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卷第5 頁及本院交訴卷第75頁至第77之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犯後能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告訴人表示對被告是否諭知緩刑宣 告沒有意見(見交訴卷第144頁背面),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 悔悟,念其僅因一時緊張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以 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再公訴檢察官雖 主張如要諭知緩刑,被告應繳交新臺幣10萬元以上公益金等 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44頁背面),惟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佐



以檢察官所未及審酌之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 11日草療精字第1070003769號函檢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認 尚無為此部分條件宣告必要,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8號
106年度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陳蓓恩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00路000號7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筠宸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蓓恩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安順二街(未劃設車 道線、無分向設施)由安順東五街往安順東六街方向行駛, 行經安順二街與河北路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事



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適有洪筠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北 路快車道(設有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設有白實線,即快 慢車道分隔線)由旅順路往瀋陽路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交岔路 口,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陳蓓恩疏未注意其 屬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屬多線道車之洪筠宸所騎乘車輛先行 ,隨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洪筠宸則未於上開交岔路 口減速慢行並注意路口車輛動態,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兩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致洪筠宸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肘開放 性傷口、右手、右腰部、右肩、右膝表淺擦傷等傷害:陳蓓 恩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詎陳蓓恩明知其騎車 肇事致洪筠宸受傷後,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其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 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隨即擅 自逃離現場。而洪筠宸則留在該處等待送醫救治後,在未經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醫 院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洪筠宸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移送本署及洪筠宸陳蓓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陳蓓恩洪筠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職務報告書、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陳蓓恩病歷影 本。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蓓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 告洪筠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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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