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更一字,106年度,2號
TCDM,106,交易更一,2,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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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銘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
第174號),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子銘駕駛牌照號碼6857-NW號自小客 車,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5時許,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里路與新南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 該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 避免與他車發生碰撞,其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之路口號誌已顯 示為黃燈,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竟違規搶越黃燈進入該交岔 路口,適有告訴人傅桂春騎乘機車沿新南路進入該交岔路口 ,2車見狀均閃避不及,在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疑頭部外傷、右膝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11月16日仁 醫事字第10405782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說明書;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⑷臺中市政 府交通局104年10月21日中市交工字第1040049651號函、105 年6月8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27658號函檢附之該路口號誌時 制計畫表;⑸路口監視器攝影檔案光碟及其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勘驗筆錄;⑹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綠燈直行、未 搶黃燈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機車使用人習慣與燈號 是否一致並非定論,依檢方勘驗筆錄,事故發生當日14時57 分16秒畫面顯示大里路被告行向之交岔路口有停等1輛機車 及1輛汽車,對向亦有停等1輛機車,該對向停等機車雖於16 秒時起步,但與被告同向之機車及汽車均未見起步,迨至14 時57分19秒時與被告同向之機車及汽車才起步,即在場車輛 起步時間點確實不一致,被告對向機車有可能尚未綠燈即偷 跑,而與被告同向之機車有可能係遵守號誌而起步,故起訴 書僅以對向機車於16秒時即起步此節推論大里路綠燈第1秒 即為14時57分16秒,可能與事實不符,應從14時57分19秒起 算綠燈第1秒,在主張這樣的前提下,推論大里路被告之行 向:14時57分19秒為綠燈第1秒、14時57分43秒為綠燈最末 秒、14時57分44秒為黃燈、14時57分45秒為黃燈、14時57分 46秒為黃燈、14時57分47秒為紅燈第1秒,再依相片顯示被 告之車前輪於14時57分43秒時越過斑馬線前緣,其餘車身則 在斑馬線上;於14時57分44秒兩車發生碰撞,既然依上開推



論14時57分43秒應為綠燈最末秒,則可以推論被告越過停止 線之時其行向仍然綠燈,也就是被告係目擊燈號為綠燈而前 行通過路口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 不諱(見他卷第32頁背面),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見他卷第15至17頁、 第22至24頁);⑵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第8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年 11月16日仁醫事字第10405782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至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未遵守號誌、搶越黃燈進入交岔路口 為其主要過失云云,惟查:
1.依卷附員警製作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其上載 明「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又依員警拍攝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觀察,其中有攝得號誌顯示「綠燈」、「紅燈」,故本 件事故時該肇事路口號誌係以正常「紅綠燈」運作管制,堪 以是認,合先敘明。告訴狀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行經 路口之「交通號誌故障」云云(見他卷第2頁),則已有誤 會。
2.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發生車禍當日不記得了、肇事地點有 無號誌不知道、伊行經路口是紅燈或綠燈不知道、車禍情形 回想不起來等語(見他卷第41頁背面),是告訴人並未指稱 其行向當時為綠燈,則本件尚無法以告訴人之指稱為證據方 法來推論被告當時之行向號誌燈號為何。
3.依卷附路口監視器攝影檔案勘驗筆錄(含截圖相片,檢察事 務官勘驗,見偵續卷第12至59頁),可知依該檔案因監視器 拍攝角度、畫面畫質,無法直接勘驗出肇事雙方行向之燈號 ,檢察事務官僅能以大里路(被告行向對向)之機車(下稱 甲機車)於當日14時57分16秒之起步通過路口此動態(見偵 續卷第43頁),以推斷方式記載大里路此時為綠燈等語(見 偵續卷第59頁),而起訴檢察官則依上開推斷,綜合卷附臺 中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0月21日中市交工字第1040049651號 函及105年6月8日中市交工字第1050027658號函所檢附之該 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見他卷第52至53頁;偵續卷第10至11 頁)所載「大里路綠燈時間25秒、黃燈3秒、全紅2秒」,進 而計算當日14時57分40秒為大里路綠燈最末秒、14時57分41 秒為大里路黃燈第1秒,佐以被告之汽車於當日14時57分43 秒駛至路口斑馬線(見偵續卷第57頁),從而推論被告駛出



路口時號誌應為黃燈等語,固非無據。然上開推論之前提, 在於甲機車起步通過路口係遵守號誌指示行車(亦即無偷跑 ),否則純以甲機車行車狀態推斷計算肇事路口幹、支道之 綠燈通行時間起迄,均屬枉然,又本件事故前,進入該交岔 路口之車輛樣本數甚少,亦難以證明各車輛均依循號誌指示 行車,是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係搶越黃燈進入路口,自嫌 速斷,況依上開勘驗筆錄,亦可見甲機車起步通過路口時, 其對向(亦即與被告同向)尚有1機車(下稱乙機車)、1汽 車(下稱丙汽車)仍停等,至14時57分19秒時方有起步動態 (見偵續卷第43至45頁),且當時新南路方向無車輛,乙機 車、丙汽車顯非禮讓新南路之人車而延遲起步,則辯護人主 張「若以14時57分19秒起算大里路綠燈第1秒,推論大里路 被告之行向於14時57分43秒為綠燈最末秒,被告車前輪於14 時57分43秒時越過斑馬線前緣,可推論被告越過停止線之時 其行向仍然綠燈」等節,亦非毫無可能。
4.本件業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該委員會回覆略以:「查本案肇事路口係設有普通二時相之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因素之認定與當事人雙方進入 路口當時之號誌有關,由於2車駕駛人傅桂春受傷無法陳述 肇事經過情形,且無其他事據跡證可供佐證,因號誌情況不 明確,委員會研議決議為『不予鑑定』」;復送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覆議,該委員會回覆以:「本案因號誌情況不明 ,且無其他事據跡證可供佐證,經委員會研議決議為:『不 予鑑定』」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件定委員104年9月 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7236號函(見他卷第38頁至第38頁 背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040062046號函(見他卷第63頁)附卷可稽。綜上,依現 有證據資料,本件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依號誌指 示行車之情,亦即無法排除合理懷疑被告係遵照號誌指示行 車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雖能證明被告有於起 訴書所指時、地因其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然本件尚乏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 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論 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他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據以排除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可能,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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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