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剛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4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永剛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柏丞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 面)可稽,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可稽,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28號
被 告 李永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剛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客人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 段由育才北路往崇德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3段與錦新街 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林柏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李永剛所駕駛之車輛右後 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永剛竟疏未注 意右側車輛動態並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向右前方偏行,以 致其車輛之右側車身後門處,不慎碰撞林柏丞之機車,林柏 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柏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永剛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卷頁11)、偵訊筆 錄(他卷頁26-27):
1.被告為計程車司機。
2.坦認於前揭時、地,因前方塞車,所以往右切。(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丞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卷頁12) 、偵訊筆錄(他卷頁4、26-27):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他卷頁8-10)、現場 及車損照片(他卷頁17-21):佐證本件車禍之現場狀況 。
(四)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頁5):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 害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五)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他卷頁14):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 條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