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972號
TCDM,106,交易,1972,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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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永杰係小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 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下 午,駕駛牌照號碼0863-SE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 ○道○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東向17公里100公尺處前時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前方張維智所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牌照號碼3393-JU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張 維智受有右膝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維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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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