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28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耀華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五權西路與大墩路附近之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7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環中路路口處時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7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耀華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GOOGLE地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吳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