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16號
TCDM,105,金訴,16,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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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居榮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張居自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居榮張居自共同對於直系血親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有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居榮張居自均為張信義之子。緣張信義(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362 號判決就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洗錢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林仁山(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訴 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林仁山於民國 101 年7 月22日,假冒「伍慶雲」名義向羅良豐佯稱:伊係 臺北某股票上市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公司有意購買附近農地 ,羅良豐可代為仲介買地云云,並交付載有「聯合理律會計 師事務所、伍慶雲雲霄)」之名片予羅良豐;復於101 年 8 月間某日,由林仁山在電話中向羅良豐佯稱:張信義願意 出售如附表甲所示之23筆農地,因價格過高無法成交,欲委 請羅良豐出面與張信義洽談,如能殺價成交、簽約及支付訂 金,林仁山即會負責將訂金及後續土地價款支付羅良豐,再 以每甲新臺幣(下同)1 億2600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公司,鉅 額價差則由伊與羅良豐朋分云云,並將張信義之聯絡方式交 予羅良豐,致羅良豐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而與張信義取得 聯繫,張信義亦基於其與林仁山先前謀議,佯裝同意以每分 地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甲所示之農地,以誘騙羅良豐 出資;另張信義並冒用如附表甲所示之所有權人名義偽造表 彰各該所有權人知悉並同意張信義出面締約之切結書,再於 101 年9 月4 日,前往羅良豐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之住處,將 該份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羅良豐而行使之。羅良豐因而誤認 張信義確已徵得如附表甲所示之所有權人授權出售,且其支 付訂金5000萬元後,日後將有林仁山所代表之某上市公司以



高價承購,遂於當日與張信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 賣全權授權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9 億2345萬元,羅良豐 並當場交付訂金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 紙(面額合計5000 萬元)予張信義,而經分別存入張居榮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二、張居榮張居自可預見張信義所交付之鉅額款項應為張信義 犯罪所得之贓款,竟共同基於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支票兌現後,先由張居榮依張信 義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款項交予張信義, 及將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匯至其與張居自所申設 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帳戶內資金流動如下:
(一)張居自經由張居榮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匯至張居自 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帳戶,而收受張信義犯詐欺取 財罪所得財物後,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其中就張居自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款項部分,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 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其中就張居自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 部分,張居自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申辦如附 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五編號 1 至7 所示,起訴書誤載為轉帳),及於如附表五編號8 至 10所示之時間,申購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示之基金(贖回 後款項存入帳戶詳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示),及於如附表 五編號1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款項後隨 即轉存至張居自表哥王錫利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1 年9 月20日經王錫利分別提領 150 萬元、250 萬元後,交予張居自存入張居自所申設臺中 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就張居自之 子張庭睿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款項部分,張居自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 時間,以張庭睿名義申辦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定存( 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並於如附表六 編號4 至8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六編號4 至8 所示之款 項(後於101 年9 月20日存入張居自所申設臺中中正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張居自所申 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張居榮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款項匯至其所申設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帳戶,而收受張信義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後 ,先於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七編號1 所 示之款項,並於同日購買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郵局本行支 票,惟隨即存回該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七編號3 至6 、9 所 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七編號3 至6 、9 所示之金額後交予 張信義;及於如附表七編號7 、10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七 編號7 、10所示之金額提領後存入、匯款至如附表七編號7 、10所示之帳戶;及於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之時間,以其子 張阿貴名義申辦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之定存(於101 年12月 10日解約存入張阿貴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於101 年9 月13日自其所申設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80 萬元 ,及自其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提領現金30萬元後,於同日存入210 萬5000元至其女友許 瑀宸(原名:許佳茹)所申設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後許瑀宸前開帳戶內連同如附表八編號5 所 示款項,由張居榮於如於如附表八編號1 、3 至8 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八編號1 、3 至8 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張信義 ;及於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許瑀宸名義申辦如附 表八編號2 所示之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八編號2 所 示);及於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八編號9 所 示之金額匯至張信義友人何雲華所申設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 之帳戶,何雲華旋即於同年月17日將其中205 萬6000元轉帳 至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張居榮張居自即以前開方式,掩飾張信義、林仁山向羅良 豐詐得5000萬元之去向,而進行洗錢。
三、案經羅良豐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羅良豐李瑞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係屬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 查無證人羅良豐李瑞娥前開陳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羅 良豐、李瑞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 張居榮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張居榮張居自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其餘相 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 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亦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居榮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後,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款項交予張信義,及將如附表二編 號2 、3 所示之款項匯至其與被告張居自所申設如附表二編 號2 、3 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款項流動,惟矢口否認 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前開款項是贓款,伊提領款 項都是依據張信義的指示,而存入其女友許瑀宸帳戶內的款 項只是為了要向許瑀宸炫耀財力云云;被告張居自固坦收受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後,款項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示之款項流動,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伊 並不知前開款項是贓款,是因張信義盜賣伊土地,伊收到傅 鳳珠對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500萬元之民事訴訟起訴狀 ,才會要求張信義拿1500萬元給伊,而拆成多筆款項轉帳, 是因受ATM 每日轉帳額度之限制,後來聽到張信義被告,擔 心訴訟而借用親人帳戶保全財產云云。惟查:
(一)張信義、林仁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由林仁山於101 年7 月22日,假冒「伍慶雲 」名義向告訴人羅良豐佯稱:伊係臺北某股票上市公司之簽 證會計師,公司有意購買附近農地,告訴人可代為仲介買地



云云,並交付載有「聯合理律會計師事務所、伍慶雲雲霄 )」之名片予告訴人;復於101 年8 月間某日,由林仁山在 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張信義願意出售如附表甲所示之23筆 農地,因價格過高無法成交,欲委請告訴人出面與張信義洽 談,如能殺價成交、簽約及支付訂金,林仁山即會負責將訂 金及後續土地價款支付告訴人,再以每甲1 億2600萬元之價 格轉賣予公司,鉅額價差則由伊與告訴人朋分云云,並將張 信義之聯絡方式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有利可 圖而與張信義取得聯繫,張信義亦基於其與林仁山先前謀議 ,佯裝同意以每分地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甲所示之農 地,以誘騙告訴人出資;另張信義並冒用如附表甲所示之所 有權人名義偽造表彰各該所有權人知悉並同意張信義出面締 約之切結書,再於101 年9 月4 日,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 豐原區之住處,將該份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告訴人而行使之 。告訴人因而誤認證人張信義確已徵得如附表甲所示之所有 權人授權出售,且其支付訂金5000萬元後,日後將有林仁山 所代表之某上市公司以高價承購,遂於當日與張信義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 9 億2345萬元,告訴人並當場交付訂金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3 紙(面額合計5000萬元)予張信義,而經分別存入被告 張居榮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良豐、證人陳志 年、巫國想柯啟煜游文彥林伯村張慈芳張建賓、 張冬瑞、張進益、張阿圳、陳錦輝莊登吉蔡楊美惠、徐 詹月嬌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及證人林仁山、張信義於 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時 ,及證人李瑞娥陳阿敏林清槐張劉雪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如附表甲所示農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影本、土地買賣全權授權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證人林仁山所交付名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張居榮張居自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而前開支票兌現後,先由被告張居榮依張信義指示,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款項交予張信義,及分別將如附表 二編號2 、3 所示之款項匯至其與被告張居自所申設如附表 二編號2 、3 所示之帳戶。其後被告張居自先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三所 示之帳戶;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轉帳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其中就被告張居自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款項 部分,被告張居自於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申辦



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五 編號1 至7 所示),及於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示之時間, 申購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示之基金(贖回後款項存入帳戶 詳如附表五編號8 至10所示),及於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 時間,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款項後隨即轉存至被告張 居自表哥王錫利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101 年9 月20日經王錫利分別提領150 萬元、 250 萬元後,交予被告張居自存入被告張居自所申設臺中中 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就被告張居自 之子張庭睿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款項部分,被告張居自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張庭睿名義申辦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 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並於如 附表六編號4 至8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六編號4 至8 所 示之款項(後於101 年9 月20日存入張居自所申設臺中中正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如附表六編號 9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 張居自所申設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被告張居榮先於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七編號1 所示之款項,並於同日購買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 之郵局本行支票,惟隨即存回該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七編號 3 至6 、9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七編號3 至6 、9 所示 之金額後交予張信義;及於如附表七編號7 、10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七編號7 、10所示之金額提領後存入、匯款至如 附表七編號7 、10所示之帳戶;及於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之 時間,以其子張阿貴名義申辦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之定存( 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後於101 年9 月13 日自其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180 萬元,及自其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後,於同日存入 210 萬5000元至許瑀宸所申設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後許瑀宸前開帳戶內連同如附表七編號7 所 示款項,由被告張居榮於如於如附表八編號1 、3 至8 所示 之時間,提領如附表八編號1 、3 至8 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張 信義;及於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許瑀宸名義申辦 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定存(解約存回時間詳如附表八編號 2 所示);及於如附表八編號9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八編 號9 所示之金額匯至張信義友人何雲華所申設如附表八編號 9 所示之帳戶,何雲華旋即於同年月17日將其中205 萬6000 元轉帳至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等情,亦據被告張居榮張居自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信義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及證人許瑀 宸、王錫利何雲華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偵查、本院另案 審理時,及證人謝幸珊魏麗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領2400萬元取款憑條及台銀/ 本行 支票申請書、李瑞娥提領1500萬元取款憑條及台銀/ 本行支 票申請書、李瑞娥提領1500萬元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 憑條與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張居榮提領800 萬元、1500萬元 、1600萬元、1100萬元之取款憑條、被告張居榮匯款1500萬 元、160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被告張居榮所申設臺北富邦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張居 榮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許瑀宸所申設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張居自所申設臺中中正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何雲華 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張居自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謝幸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張庭睿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魏麗菁所申設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存款收據、定期儲 金存單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至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係於不同帳戶間來回轉帳,惟起訴書後附流程圖( 二)就此部分帳號之記載實係被告張居自申辦定存及其後解 約之各該帳號,業據前述;而起訴意旨認如附表六編號9 所 示交易係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被 告張居自郵局帳戶,惟該帳號僅為匯款之過渡性帳號,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616 1 號函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居榮於 101 年11月12日從不詳金融機構轉帳60萬元至何雲華所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 經何雲華轉出至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支存帳戶,而認該筆60萬元亦屬告訴人前開遭詐騙 之5000萬元,然起訴意旨既未能指明被告張居榮該筆款項係 自何帳戶轉出,來源帳戶又係如何取得該筆款項,自難遽認 與本案有何關連,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均有誤會,應予更正 。




(三)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2 人是否基於掩飾、收受張信 義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而為前開帳戶內之資金流動。 則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 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 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 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 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86號判決參照),至於行 為客體究係違反同法第3 條何項款之罪名所得,因該特定重 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 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6960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張居自部分:
①另案被害人傅鳳珠林元生房德境因遭張信義、林仁山以 類似前開手法施用詐術,誤認可向張信義購買被告張居自與 其母陳阿敏所有土地後高價轉賣,而於101 年7 月19日交付 定金1500萬元予張信義,後傅鳳珠於101 年8 月14日對陳阿 敏、被告張居自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遭詐騙之1500萬元 訂金,被告張居自並於101 年8 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情 ,業據證人傅鳳珠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偵查、本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被告張居自於偵 查中自承:起訴狀送達當天有接獲陳阿敏通知而回家收受起 訴狀,此時伊才知道張信義未經伊同意把土地賣給傅鳳珠並 收取1500萬元之訂金等情,復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足見被告張居自至遲於101 年8 月21日,即已知悉 張信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傅鳳珠詐取1500萬元訂金,被告 張居自卻於偵查中辯稱:伊以為被告張居榮匯給伊的款項是 傅鳳珠付的訂金云云,其辯解顯與卷證有違;此外,被告張 居榮將告訴人所交付之5000萬元中1500萬元匯款至被告張居 自郵局帳戶之同日,被告張居自即知悉該筆款項入帳並立即 轉帳100 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顯見張信義或被



張居榮於轉帳當日曾與被告張居自有所聯繫,被告張居自 始能知悉該郵局帳戶當日已有張信義所交代之款項存入,被 告張居自應無誤認該存入的1500萬元款項,係傅鳳珠等人所 給付訂金之理。是被告張居自對於該筆高達1500萬元鉅款之 來源不明顯有認識,而可預見屬張信義犯罪所得之贓款,且 被告張居自既於101 年8 月間即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知悉 張信義偽造其與陳阿敏名義與傅鳳珠簽立買賣契約,縱誤認 係傅鳳珠等人所給付之訂金,仍無礙其知悉該1500萬元係屬 張信義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贓款。被告張居自及其辯護人雖辯 稱,被告張居自亦為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不可能知悉該筆款 項係向告訴人詐欺所得云云,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張居 自只須知悉該筆款項為重大犯罪之所得,本無認識該特定重 大犯罪行為確切為何之必要,是被告張居自及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尚難憑採。
②而被告張居自於101 年9 月4 日確認被告張居榮已將1500萬 元匯至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後,將原可1 次匯款之799 萬 8800元,分拆成100 萬元、99萬9900元、99萬8900元、50萬 元不等數額,以每日轉帳1 筆至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共轉帳9 筆合 計金額799 萬8800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倘被 告張居自僅係基於管制該筆1500萬元確實能作為其與傅鳳珠 間民事訴訟責任擔保金之考量,始將該1500萬元從郵局帳戶 轉帳至中國信託商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則被告張居自原可在 張信義向其詢問匯款帳號時,即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供張信義匯款,根本無需多此一舉,先行提供所謂非慣用之 郵局帳戶予張信義,再於鉅額款項入帳後進行轉帳。又被告 張居自縱使是因一時不察,而提供郵局帳戶供張信義指示被 告張居榮匯款,以致其事後需將匯入郵局帳戶之1500萬元款 項,轉帳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其亦無理 由將可一次轉帳之金額,刻意拆分成多筆款項,而以每日方 式轉帳,徒然繁瑣而無實益,是觀諸被告張居自前揭化整為 零、拆分轉帳之異常舉動,益徵其目的在使資金之追查發生 困難,而達掩飾、隱匿該1500萬元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 的。
③且被告張居自除將其臺中中正路郵局帳戶內1500萬元,分拆 多筆轉帳至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後,復隨即於101 年9 月6 日將此時已存入 之3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再分拆成100 萬元、100 萬元後 改存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再於同一日申辦定存,卻於翌日辦理解除定存



後存回原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1 所示),而類似多次轉帳、辦理定存、解除 定存等行為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101 年9 月17日之間,不 斷重複,耗費無意義之時間與費用,倘若被告張居自只是平 常不使用而不習慣使用郵局帳戶,只要將存入之1500萬元一 次存入其平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並無使同一筆資金 分拆成不同數額之款項後,在不同帳戶間製造毫無意義之進 、出流程,最終再予匯回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張居自從 事如此繁瑣且毫無實益之資金進出紀錄,目的顯非在於單純 控管該1500萬元,蓋其進行如此繁瑣之資金進出流程,只會 造成他人對於何筆款項才是張信義當初指示被告張居榮匯入 之1500萬元,徒增懷疑與困擾而已,被告張居自之所以創造 如此繁複之資金進出紀錄,目的應係在於掩飾、隱匿該1500 萬元之重大詐欺犯罪所得,不言可喻。
④又被告張居自除使用自己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前述繁 複資金進、出、匯回等資金流程外,尚曾使用其不知情配偶 謝幸珊、兒子張庭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臺中 分行之帳戶,供作其操作前述繁複資金流程使用(詳如附表 三至六所示),以及徵得不知情之親友即二嬸魏麗菁、表哥 王錫利同意,分別於101 年9 月15日、17日,轉帳500 萬元 至魏麗菁潮州南進路郵局帳戶,及提領現金400 萬元存入證 人王錫利新社中興嶺郵局帳戶,再由魏麗菁於101 年9 月21 日依被告張居自要求將前述500 萬元款項匯回,以及由王錫 利於101 年9 月20日提領400 萬元歸還被告張居自(詳如附 表三編號11、附表五編號11所示)。被告張居自雖辯稱:係 因張信義於101 年9 月14日收到員警通知,伊擔心有像傅鳳 珠之類的債權人要對伊提出訴訟,才把錢放在至親的帳戶避 免被查封云云,惟被告張居自自101 年9 月11日起即陸續轉 帳匯款至張庭睿之帳戶(詳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已 與被告張居自前開辯解不符;且被告張居自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伊其實記不得張信義被警察通知的時間,也不知道 張信義被警察通知的原因為何,伊很少與張信義聯絡,不知 道為何張信義要告訴伊此事,也不知道張信義有無類似前案 紀錄等語,是被告張居自既不知為何張信義遭受員警傳喚, 先前亦未曾聽聞張信義曾有類似前案紀錄,縱於101 年8 月 間已收受傅鳳珠所提出之起訴狀,被告張居自亦理應懷疑張 信義係因此事遭員警通知到案,又豈會無端懷疑張信義再次 盜賣其土地予他人而可能再將其牽連其中,致需保全自身財 產,足見被告張居自僅是因本案涉訟後,依卷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單上批示日期穿鑿附會,強加其前



開不合理資金流程之正當性,其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是被 告張居自縱係誤認前述1500萬元係傅鳳珠等人遭詐騙所交付 之訂金,對該筆1500萬元係屬犯罪所得贓款即應有所認識, 業據前述,則檢警機關依據法令予以凍結,用以保障被害人 得以順利追回款項,乃屬依法行事,完全不影響被告張居自 之權益,而被告張居自自承曾擔任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基督 教醫院法務人員,於本件案發時為神腦國際公司法務人員, 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復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法律專業,對 此犯罪所得之歸屬及保全規定,當不致全無所悉,又何必不 惜遭人懷疑涉嫌其中,而刻意將相關款項轉入其不知情之親 人帳戶內?再者,被告張居自於101 年9 月15日將197 萬元 匯至謝幸珊帳戶後,於101 年9 月18日隨即提領後匯回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復於同日匯款195 萬元至張庭睿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9 所示),堪認 被告張居自將款項存入不知情親友即謝幸珊張庭睿、魏麗 菁、王錫利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透過複雜之資金流程 ,使第三人難以追查或釐清最初存入其郵局帳戶之1500萬元 後續流向,藉此掩飾張信義之犯罪所得,其辯稱係因要先匯 回自己帳戶再匯出才看的出來源云云,實有違常情,不足憑 採。
⑤另被告張居自於101 年9 月14日申購3 筆基金後,隨即於短 期間內贖回,其中並分拆多筆款項存入不同帳戶(詳如附表 五編號8 至10所示),被告張居自倘係擔心與傅鳳珠等人之 民事訴訟,可能面臨需負擔返還對方1500萬元訂金之責任, 而欲以被告張居榮匯入之該筆1500萬元充作擔保,衡情其只 需將該1500萬元存於其認為易於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 達其目的,詎其竟以該1500萬元購買基金,早已逾越保存該 款項作為民事訴訟敗訴擔保之單純目的,且被告張居自贖回 基金後,並非將贖回款項,一次性之存入其臺中中正路郵局 帳戶,而是分成「部分款項直接存入郵局帳戶」、「部分款 項再分拆成數額更小數筆款項後,再將部分存入郵局帳戶」 ,「經分拆之其他部分款項,先存入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再予 提領」等不同資金流向,故意使原本單純之資金流向形成複 雜資金流程,更加凸顯被告張居自確具有使他人無法清楚釐 清、確認該1500萬元款項的後續流向之洗錢故意。 ⒉被告張居榮部分:
①被告張居榮於101 年9 月4 日,陪同張信義到場與告訴人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天張信義確有出具切結書,後被告張 居榮並代張信義受領告訴人之妻李瑞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後,隨即存入其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示兌現



,並於當日依張信義指示,將其中800 萬元提領交付予張信 義一節,業據被告張居榮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李瑞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惟被告張居榮於調查 局人員詢問時自承:除本次外未曾陪同張信義洽談土地買賣 事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到告訴人住處時才知道是要賣被 告張居自陳阿敏的土地等語,則被告張居榮既非本件土地 買賣契約任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或仲介,卻到場提供其所有帳 戶供價金支票兌現,原因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張居榮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要交付價金,但張 信義未帶證件,告訴人夫妻就要求用伊的證件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的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帳戶云云(參本院本案卷 一第174 頁),惟除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瑞娥歷次證述均 未曾提及此情外,張信義欲透過何家金融機構帳戶提示兌現 ,實與告訴人無關;又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彼此出示身分 證件,以相互確認各自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留存之個人資料 無誤,乃不動產交易之一般慣例,而張信義長期從事不動產 仲介業務,對於簽約時應一併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到場,自難 諉為不知,又豈會因疏未攜帶證件,始改由被告張居榮開立 帳戶以存入支票;況張信義另申設有郵局帳戶,存摺並於前 開案件中扣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 第362 號判決1 份可憑(參本院本案卷一第258 頁反面), 亦殊難想像張信義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受領支票之必 要;此外,依被告張居榮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張居榮曾於101 年8 月30日以提款卡 透過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1 萬元,旋即於同年9 月2 日將前 開存入之1 萬元提領一空,足認被告張居榮前開帳戶,並非 於簽約當日應告訴人夫妻要求所設立,被告張居榮並於簽約 之前,透過以提款卡存入現金,再相隔2 日後領出之方式, 測試該帳戶是否可自由使用,被告張居榮顯於101 年9 月4 日之前,即已知悉會使用前開帳戶,是被告張居榮既未曾參 與張信義買賣、仲介土地,亦非買賣標的之所有權人,相較 為所有權人之一之被告張居自而言,價金如何支付及兌現與 被告張居榮並無任何關連,卻對支票為何不於張信義或被告 張居自帳戶內兌現,反由被告張居榮特意開立帳戶供張信義 兌現買賣價金支票,被告張居榮對於該筆鉅額款項可能屬來 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實難謂毫無預見,被告張居榮前開辯解 即與常情及卷證有違,難以憑採,無非在於掩飾其自始即知 張信義欲藉由該帳戶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卻仍故意收受 張信義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贓款之事實。 ②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兌現後,被告張居榮隨即於同日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將款項領出、轉匯,業據前述,足見被告張居 榮於簽約當日已攜帶存摺、印章,並事先將自己郵局帳戶帳 號與被告張居自之郵局帳號,準備妥當,張信義自始顯無將 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留存在被告張居榮該兌現支票帳戶之意 ,卻仍先將支票存入該帳戶再分拆款項,顯係以此方式進行 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被告張居榮如僅 係單純陪同張信義到場,對於張信義取得支票為重大犯罪所 得之贓款,並無認識,且無洗錢的故意,被告張居榮自無可 能會事先準備相關存摺與印章隨身攜帶到場,且被告張居榮 明知此情,卻仍於偵查、另案審理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伊是簽約當日碰巧有攜帶證件,而在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 行進行開戶云云,企圖掩飾其早知張信義欲將受領之款項存 入其名下帳戶,因而事先將相關存摺與印章備妥之事實,直 至張信義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 年度金上 訴字第362 號判決理由中質疑此情後,始改稱係因時間過久 而忘記開戶時間(參本院卷三第11頁),然被告張居榮並非 單純忘記申設帳戶時間,而係隱瞞申設帳戶及攜帶證件原因 ,其辯解自無可採。是從張信義故意不將告訴人準備交付之 款項,存入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且無意將該等款項存放在 被告張居榮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卻要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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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