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民
劉德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
字第43號、104 年度偵字第16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玖拾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德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玖拾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柯鈞浩(綽號「AJ」;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290 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以105 年 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於104 年3 月1 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共組詐欺 集團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阿忠」先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林楷銘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之雙棟透天厝【下稱大洲路透天厝;該屋係林楷銘 於103 年4 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 且約定租期為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向不 知情之屋主黃嘉勝所承租】,並由林楷銘於103 年12月3 日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最高速度之寬頻網路後(林 楷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俟林楷銘到案後,再行審 結),柯鈞浩即與「阿忠」在該處建置電話、電腦網路等相 關設備而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及作為集團成員宿舍使用,且透 過報紙夾報徵才廣告,先後招募含洪建民、劉德沛在內之如 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在上 址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之工作(各成員加入 期間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大洲路透天厝之運作模式及詐騙方式為:以 大洲路透天厝6 樓及7 樓分別作為二線及一線電話詐騙人員 之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8 時許起,由擔任一線電話之詐騙人員參考教戰守則所載話術 ,佯裝為大陸地區之工商銀行人員,撥打網際網路電話予大 陸地區人民,向受話者謊稱其所申辦之信用卡有欠費未繳、 遭盜刷或個人資料外洩,甚因此涉及刑案之情形,若大陸地
區人民誤信而提供個人資料給一線電話詐騙人員抄寫、確認 時,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便以佯稱協助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 給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復由二線電話詐騙人員接續冒充 大陸地區之公安局人員,參照教戰守則所載話術,博取受騙 之大陸地區人民信任,藉以將電話再轉接給「阿忠」所指揮 之冒充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電話詐騙人員,進一步騙取大 陸地區人民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若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 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 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一線成員之薪資為 底薪2 萬元,加上詐騙成功金額5%;二線成員則可取得詐騙 成功金額7% ,並均由集團免費提供食宿。
三、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劉德沛、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 洪建民即與柯鈞浩、同為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劉安庭、游文 輝、羅國展、陳建宇、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 曾淑婷(劉安庭、游文輝、陳建宇、洪仕晟、陳柏偉、張景 揚、張瑞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0 罪部 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曾 淑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0 罪部分,業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羅國展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0 罪部分,則經本院於 107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 員即游文鴻、盧仲瑜、黃俊瑋、袁明聖、張侃翔及侯仕勇( 游文鴻、盧仲瑜、黃俊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共290 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以105 年 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4 月;袁明聖、張侃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共290 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各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侯仕勇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待其等到案 後,再行審結),暨亦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少年李○君 (87年12月生,綽號「轟轟」,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少 年黃○瑋(86年7 月生,綽號「可樂」,另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阿忠」及其所招募之三線電話詐騙人員等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以前述話術,於104 年3 月31日16時59分許,致電對附件編號1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江四妹,著手施行前開詐術;復於104 年4 月1 日8 時許起
至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分別致電對如附 件編號2 至289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陳愛月等人,著手對各 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暨於104 年4 月1 日11時21分許, 與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 電話詐騙人員之林藝洲(林藝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 訴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 任一線及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各以前述話術,致電附表乙編號 290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楊煒,著手對其施行詐術;惟上開 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致前揭詐 欺犯行均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四、嗣經警於104 年4 月1 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進入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在機房電腦上發現其等正 對如附件編號290 所示之被害人楊煒進行詐騙之畫面,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乙各編號「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乃循線 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洪建 民及劉德沛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 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建民【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下稱少連 偵卷)二第131 頁背面至第134 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第 162 頁正面至第164 頁正面、聲羈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正 面、本院卷六第22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及劉德沛(見少連 偵卷四第5 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 、聲羈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 、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22頁背面、第39頁背面) )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柯鈞浩確有於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阿忠」共組本案詐欺集團,由同 案被告柯鈞浩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同案被告 林楷銘承租其先向不知情之屋主黃嘉勝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 承租之大洲路透天厝,並以該棟7 樓及6 樓分別作為一線電 話詐騙人員及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機房;且同案被告羅國展 、林藝洲、劉安庭、游文輝、陳建宇、洪仕晟、陳柏偉、張 景揚、張瑞村、劉德沛、游文鴻、袁明聖、盧仲瑜、張侃翔 、黃俊瑋、侯仕勇、洪建民及曾淑婷確有於如附表甲編號一 至四、六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一線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工作內容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間各詳如附表甲各編號「工作內容」欄及「加入詐 欺集團時間」欄所示),且由其等依同案被告柯鈞浩提供之 大陸地區人民名單,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運作模式及詐欺 話術,致電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等事實,業經同案被告 柯鈞浩(見少連偵卷一第215 頁背面至第219 頁正面、第22 5 頁背面、第282 頁正面至第284 頁正面、聲羈卷第26頁背 面、少連偵卷四第227 頁背面至第229 頁背面、第273 頁正 面至第274 頁正面、第301 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一第170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9 4 頁)、游文輝(見少連偵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第35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58頁背面、聲羈 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本院卷 三第7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94 頁)、袁明聖(見少連偵卷 一第306 頁背面至第310 頁背面、第317 頁正面至第318 頁
正面、第335 頁背面至第337 頁背面、聲羈卷第19頁背面至 第2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0 頁正面)、黃俊瑋(見少連偵 卷二第232 頁背面至第235 頁背面、第252 頁正面至第256 頁正面、聲羈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94 頁)、陳建 宇(見少連偵卷三第157 頁正面至第158 頁正面、第161 頁 正面至第168 頁正面、第192 頁正面至第195 頁正面、聲羈 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47 頁背面至第14 8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94 頁)、游文鴻(見少連偵卷一第 289 頁背面至第292 頁背面、第293 頁背面至第294 頁正面 、第303 頁正面至第304 頁背面、聲羈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0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本 院卷四第194 頁)、盧仲瑜(見少連偵卷二第1 頁正面至第 5 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聲羈卷 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0 頁正面、本院卷 三第7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94 頁)、羅國展(見少連偵卷 三第97頁正面至第100 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至第121 頁正 面、聲羈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警卷二第18頁正面至 第19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 、本院卷五第214 頁背面)於警詢、偵查、偵查中本院羈押 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案被告張侃翔(見少 連偵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至第 174 頁正面、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背面、聲羈卷第24頁 背面、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本院 卷四第194 頁)、劉安庭(見少連偵卷三第3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聲羈卷第17頁正面至第 18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 本院卷四第194 頁)、侯仕勇(見少連偵卷二第81頁背面至 第85頁正面、第93頁正面、第128 頁正面至第129 頁背面、 聲羈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林藝洲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見少連偵卷二第230 頁正面及背面、聲 羈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 頁 背面、本院卷五第194 頁背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 問程序中供證述明確,且其等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柯鈞浩指認【見中市警 三分偵字第1040023455㈠(下稱警卷一)第6 頁至第10頁】 、②同案被告游文鴻指認(見警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③ 同案被告袁明聖指認(見警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 第83頁)、④同案被告盧仲瑜指認(見警卷一第95頁至第99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⑤同案被告周建羱指認(見警
卷一第120-124 、129- 133頁)、⑥同案被告侯仕勇指認( 見警卷一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⑦ 被告洪建民指認(見警卷一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 至第186 頁)、⑧同案被告張侃翔指認(見警卷一第196 頁 至第198 頁、第201 頁至第205 頁、⑨同案被告林藝洲指認 (見警卷一第215 頁至第219 頁)、⑩同案被告黃俊瑋指認 (見警卷一第232 頁至第234 頁)、⑪同案被告劉安庭指認 (見警卷一第248 頁至第250 頁);⑫同案被告游文輝指認 【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23455㈡(下稱警卷二)第4 頁 至第6 頁】、⑬同案被告羅國展(冒名李國暐)指認(見警 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⑭同案被告陳建宇指認(見警卷二 第59頁至第61頁)、⑮同案被告洪仕晟指認(見警卷二第87 頁至第91頁)、⑯被告劉德沛指認(見警卷二第112 頁至第 116 頁)、⑰同案被告陳柏偉指認(見警卷二第133 頁至第 135 頁)、⑱同案被告張景揚指認(見警卷二第156 頁至第 160 頁)、⑲同案被告張瑞村指認(見警卷二第179 頁至第 183 頁)、⑳同案被告曾淑婷指認(見警卷二第203 頁至第 207 頁)、㉑同案被告林楷銘指認(見警卷二第222 頁至第 226 頁)、㉒證人李O君指認(見警卷二第241 頁至第243 頁)、㉓證人黃O瑋指認(見警卷二第263 頁至第265 頁) 、㉔證人袁于松指認【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23455㈢( 下稱警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林藝洲所查扣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於104 年3 月17日所儲存之照片 (見警卷一第223 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3份【①同案被告柯鈞浩(見警卷 三第59-65 頁)、②同案被告袁明聖(見警卷三第141 頁至 第143 頁)、③同案被告盧仲瑜(見警卷三第145 頁至第14 7 頁)、④同案被告周建羱(見警卷三第149 頁至第151 頁 )、⑤同案被告侯仕勇(見警卷三第153 頁至第156 頁)、 ⑥同案被告洪建民(見警卷三第158 頁至第160 頁)、⑦同 案被告張侃翔(見警卷三第162 頁至第164 頁)、⑧被告林 藝洲(見警卷三第166-168 頁)、⑨同案被告黃俊瑋(見警 卷三第170 頁至第172 頁)、⑩同案被告劉安庭(見警卷三 第174 頁至第176 頁)、⑪同案被告游文輝(見警卷三第17 8 頁至第180 頁)、⑫證人李O君(見警卷三第182 頁至第 184 頁)、⑬同案被告羅國展(冒名李國暐)(見警卷三第 186 頁至第188 頁)、⑭證人即少年黃O瑋(見警卷三第 190 頁至第192 頁)、⑮同案被告陳建宇(見警卷三第194 頁至第196 頁)、⑯同案被告洪士晟(見警卷三第198 頁至 第200 頁)、⑰同案被告劉德沛(見警卷三第202 頁至第20
4 頁)、⑱同案被告陳柏偉(見警卷三第206 頁至第208 頁 )、⑲同案被告張景揚(見警卷三第210 頁至第212 頁)、 ⑳同案被告張瑞村(見警卷三第214 頁至第216 頁)、㉑同 案被告曾淑婷(見警卷三第218 頁至第220 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同案被告柯鈞浩】(見警卷三第100 頁至第103 頁)、104 年3 、4 月考勤卡共36張影本(見警卷三第105 頁至第140 頁)、臺中市○○區○○路00號、17號詐騙機房之現場圖( 見警卷三第237 頁至第246 頁)、104 年4 月1 日查獲詐騙 機房現場照片11張(見少連偵卷一第153 頁至第158 頁)、 同案被告柯鈞浩之扣案物品編號7-1-7 績效統計表及7-1-9 客戶資料影本(見少連偵卷一第159 頁至第166 頁)、104 年4 月1 日查獲詐騙機房現場白板照片(見警卷三第67頁) 、104 年4 月1 日詐欺機房二線同案被告侯仕勇取證扣押照 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06 頁至第107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乙「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足佐,是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二、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江四妹於警詢中供稱:今年3 、4 月 份的時候,我的手機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在電話中說出我的 名字、身分證號碼及我的工商銀行卡號讓我核對,他說他們 是上海雙江銀行的,問我是否去過上海,我說沒有,對方說 以我的身分在上海雙江銀行辦了一張信用卡,已經刷了18,0 00元,我說我根本沒去過上海,也不可能辦了什麼信用卡, 對方說可能是我的身分被他人盜用並辦了銀行卡,要我馬上 去上海報警,並稱可以為我轉接報警;我掛了電話後,馬上 有一個電話打到我的手機,自稱是上海雙江派出所民警,問 我是不是要報案,我就將信用卡的事告訴他,他說要核對我 的身分信息,我說剛剛銀行已經核對過了,感覺有點不對勁 我就掛斷電話了;我也打電話告訴我的家人,他們說是詐騙 電話,後來對方又打來了,我就直接罵他們是騙子,對方就 沒有再打電話來了,我沒有被騙等語(見警卷三第37頁正面 至第38頁正面);且同案被告柯鈞浩於警詢中亦供稱:員警 於查扣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檔案SKYPE 帳號morkey8856及mo rket 8899 對話紀錄中,大陸民眾基本資料及應注意事項就 是一線成功轉二線的單子,是我所經營機房撥打詐騙之被害 大陸民眾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229 頁背面),而徵諸上開 電磁紀錄(見警卷一第21頁正面)所載致電被害人江四妹之 時間,為104 年3 月31日16時59分許等情,足見本案機房之 電話詐欺人員,確有依前述運作模式,於104 年3 月31日16 時59分許致電向大陸地區人民江四妹施以詐術(即如附件編
號1 所示)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徵諸上開電磁紀錄(見警卷一第21頁正面)中所載之致電被 害人楊煒時間,為104 年4 月1 日11時21分許;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勘 驗員警搜索本案機房時,電腦網頁正開啟之「Call system (ip:104.237.56.180:7979帳號6168密碼108616)」,並 經員警將通話資料及電話錄音匯出於「7F遠端\00000000000 」之資料夾後,勘驗結果略以:依錄音檔名顯示之通話時間 ,均為104 年4 月1 日,其中可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如附 件「7F遠端\00000000000」;另勘驗警方搜索時另一「Call system(ip:119.81.55.131 :6868帳號:555201密碼未知 )」,下載到本機後儲存之43個電話對話錄音檔,匯出至「 7F遠端\0000000000 」之資料夾後,勘驗結果略以:其中檔 名為「0000000000.102445.wav 」之電話錄音檔為查獲前不 久正在與楊煒女士通話(身分證末四碼0148,出生年月日19 68年7 月7 日),錄音檔內容與筆記型電腦查扣時畫面相符 ;該43個對話錄音檔亦為104 年4 月1 日之錄音檔,其中可 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如附件「7F遠端\0000000000 」所示 」等語;且徵諸上開勘驗結果中之「資料夾0000000000」及 「資料夾00000000000 」列表「備註」欄所示之通話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致電如附件編號2 至290 所示之被害人之 通電話,均有撥通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暨「資料夾0000000000」及「資料夾00000000000 」列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四第303 頁正面至第313 頁正 面、第322 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 1 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卷一第146 頁至第15 0 頁)、詐騙機房顯示對被害人楊煒進行詐騙之畫面(見少 連偵卷一第149 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詐騙大陸民 眾楊煒之譯文(見少連偵卷一第151 頁至第152 頁)、刑事 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104 年5 月20日偵查報告(見少 連偵卷四第278 頁至第28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洪建民及 劉德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及一線 電話詐欺人員後,該集團之一線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確有 分別致電如附件編號1 至290 所示被害人,向其等為施用詐 術之犯行。益徵被告洪建民及劉德沛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 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 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 上字第54號判例、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判 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 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 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 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成立。經查:
㈠、本案屬集團性詐欺之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實施詐欺行 為之人員參與詐騙,及串聯其間之匯款及車手集團等,而為 犯罪之分工,由實施詐欺之人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詐欺 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持金融卡於金融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 演之角色之不同,而僅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但顯係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又此種犯罪本 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 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之目的,亦在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後 可取得報酬,被告對詐欺犯罪顯有所認識,是其與不詳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犯罪謀議之內,縱然實施詐欺行為之 分工不同,詐欺所得分配之比例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基此,本案被告洪建民與劉德沛和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 同案被告劉安庭、游文輝、陳建宇、洪仕晟、陳柏偉、張景 揚、張瑞村及羅國展,及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即同案被告 游文鴻、袁明聖、盧仲瑜、張侃翔、黃俊瑋、侯仕勇、林藝 洲、證人即同案少年李O君、黃O瑋,暨同案被告柯鈞浩及 「阿忠」及所屬其之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年成員 間,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 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 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 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其等所參與期間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如附件編號1 至290 所示被害人時, 係由電話詐欺人員各自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 話(非群發方式),擬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話術對接聽電 話之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且其等致電上開被害人時,電話 均有接通乙節亦業如前述,足認其等致電不特定民眾時,即 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且致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 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縱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最終未 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㈣、被告洪建民、劉德沛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 之一線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既有如附件編號1 至290 所示之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中之同案 被告柯鈞浩、與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被告劉安庭、游文 輝、陳建宇、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及擔任二 線電話詐騙人員即同案被告游文鴻、袁明聖、盧仲瑜、張侃 翔、黃俊瑋、侯仕勇與證人即李O君、黃O瑋,及「阿忠」 暨所屬其之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機房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未遂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均需共同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就如附 件編號290 部分則尚與同案被告林藝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建民及劉德沛上開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洪建民及劉德沛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如附件編號1 至290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洪建民及劉德沛與同案被告柯鈞浩、游文鴻、袁明聖 、盧仲瑜、侯仕勇、張侃翔、林藝洲(就如附件編號290 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黃俊瑋、劉安庭、游文輝、羅 國展、陳建宇、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及曾淑婷 與證人即少年李O君、黃O瑋,及「阿忠」暨所屬之擔任三 線電話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 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 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 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 ,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 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 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 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接續行為,經數個階 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詐騙之對象不同,其侵害法益 所屬主體不同,尚非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自非接續犯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同此)。又詐 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 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 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 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詐欺 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依接受詐騙電話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因此,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件各編號「撥打時間」欄所示時間,分持 電話撥打予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大陸民眾,著手施以 詐術之行為,因各該被害人均不同,且徵諸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係由所屬成員依同案被告柯鈞浩提供之大陸地區民 眾名單撥打電話,而非以群發之方式致電各被害人,足見各 撥打電話亦為獨立行為;是本案被告洪建民及劉德沛與同案
被告柯鈞浩、游文鴻、袁明聖、盧仲瑜、侯仕勇、張侃翔、 黃俊瑋、劉安庭、游文輝、羅國展、陳建宇、洪仕晟、陳柏 偉、張景揚、張瑞村及曾淑婷,就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並具有個 別性、差異性,且所侵害之法益均有別;另犯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 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洪建民及劉德 沛就如附件編號1 至290 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當無論以 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洪建民及劉德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0 罪,均 未詐得被害人所有財物,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 既遂犯為輕,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洪建民及劉德沛之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共290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 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 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劉德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不知道集團內有少年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且查:
㈠、證人即少年李O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發生被查獲時 我在場,時間太久我忘記我在幾樓,但我是在做一線詐欺, 負責打電話;當時是透過微信有人介紹我去工作的,到現場 時是介紹我的人帶我開始工作,裡面的我全部不認識,也不 熟,聊天都是講公事的事,不會聊私事,從事詐騙工作的人 都是成年人,當時我從未提到我未滿十八歲應徵的人也沒有 問我或請我拿出證件來查驗,也沒有問我是否剛從學校畢業 ,我是被查獲後才知道一起工作的人有另一個少年,裡面的 人確實都不知道我實際上的年紀;當時下班閒聊時,他們都 有說自己20幾歲、30幾歲;開會時他們也都會說年紀幾歲, 念稿的時候要成熟點,她們有問我幾歲,但我說不方便講。 追問到最後,我還是沒有講,也沒有人再追究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63 頁背面至第165 頁正面、第166 頁背面)。㈡、證人即少年黃O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裡面的人都不 太熟,都沒有我認識的人,也不常聊天,當時我沒有在唸書 ,之前有在洗車廠工作,但我沒有告訴應徵的人提到我剛肄 業,他問我年紀時我有謊報我有成年,休息時間也沒有聊到 我年紀多大,在裡面我都穿賣茶葉的制服,褲子是穿休閒的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正面及背面、第172 頁正面)。
㈢、準此以觀,顯見少年李O君、黃O瑋均刻意隱瞞其等真實年 齡,而未曾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之真實年齡,且由其 等之外貌及穿著亦均無從確知其實際年齡,是自不能證明被 告2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李○君及黃O瑋君未滿18歲,則 均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德沛及洪建民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因同案被告柯鈞浩及「阿忠」之招募 參與詐騙集團,且分別擔任冒充銀行人員之一線電話詐欺人 員及擔任冒充公安人員之二線電話詐欺人員之犯罪角色分工 及因此所能取得之報酬,及其等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件編號1 至290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290 次犯行;暨參以 被告劉德沛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日薪約1,700 元;被告 洪建民為國中畢業、在冷氣工廠上班、以量計領報酬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六第40頁正面);及被告2 人於 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