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1號
105年度訴字第974號
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
105年度訴字第1457號
106年度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欽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高健祐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林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范博瑋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麥詩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41
、11250 、12452 號)、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498、13888 、14509 、2619
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欽、高健祐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林詠欽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高健祐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范博瑋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佑犯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麥詩佳犯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范博瑋、林佑、麥詩佳其餘被訴加重詐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詠欽(綽號「阿德」、「阿der 」)於民國103 年10月間 ,為獲取不詳之報酬及分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桂秋」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陳桂秋 」詐騙集團」,負責蒐集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親自 擔任提款車手及通知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之俗稱「車手頭」工 作,將車手成員領出之款項扣除不詳之報酬後,經由匯款交 付予「陳桂秋」,且於103 年12月間,以代繳房租、水電費 、管理費等做為報酬,邀集與其一同租屋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00號3 樓之市政LV大樓房屋(下稱文心路租
處)之大學學長范博瑋(綽號「屁屁」)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參與期間為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8 月底止)及提供范博 瑋所有帳戶(如附表七編號17)供林詠欽匯款予「陳桂秋」 ,並以不詳報酬邀集高健祐(綽號「阿國」、「小高」、「 糕賽」)加入該詐騙集團,除要求高健祐提供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銀行分行帳號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⑨所示), 以供「陳桂秋」匯入報酬、紅利給林詠欽使用,並以每個金 融帳戶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不等價格自己收購或與高 健祐共同收購金融帳戶,或委由高健祐收購,高健祐則親自 或透過杞彥勳、張聖平(業於104 年8 月30日死亡)、周文 漳(綽號「文哥」、「文兄」)、劉奕圻(綽號「胖胖」、 「胖哥」、暱稱為「十三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柔」之成年女子(下稱「小柔」」等人代為收購金融帳戶 與招募車手之工作,高健祐陸續招募林佑(參與期間為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 月底止)、麥詩佳(參與期間為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底止)予林詠欽,由林詠欽分別 以每月1 萬6 千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①所示之IPHON6手機 1支做為報酬雇用林佑、及以每日薪資1千元之報酬雇用麥詩 佳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後並以不詳代價雇請麥詩佳收購金 融帳戶。林詠欽、高健祐、范博瑋、林佑、麥詩佳即就如附 表一「參與之本案被告」欄所記載其等為犯罪行為人之犯行 ,與「陳桂秋」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撥打 電話方式藉機與附表一之被害人接觸,假意親近被害人或與 之交往以培養信任,再編造各種虛偽事由佯約被害人投資或 向被害人借款,或假冒被害人之友人向被害人借款等詐術模 式(詳附表一所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 之指示匯款至林詠欽、范博瑋以前述方式收購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車手成員負責將款項提領出(各次犯行之被害人、犯 罪行為人、詐欺手法、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 戶,均詳如附表一各該欄所示)交予林詠欽,林詠欽於扣除 不詳報酬後,將款項轉匯至「陳桂秋」指定之金融帳戶,「 陳桂秋」再彙算分紅並支付每月8萬元或13萬元之小弟費用 予林詠欽。嗣經警方就林詠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之③所示)聲請通訊監察後,於105年 1月28日18時30分許,在其與高健祐、林佑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7樓之5租處(下稱逢大路租處)客廳及林詠欽 、高健祐、林佑之房間與高健祐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及於105年1月28日20時許,在范博瑋位在新竹縣 ○○鄉○○○街0巷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供犯本案
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及附表七與本案無關或無沒收實 益之物。復於105年4月27日11時許,在麥詩佳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拘提麥詩佳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賴讓本、許錫銘、林茂盛、童翊峰、李美惠、劉怡秀、 林佩蓉、林青霞、詹蕥榛、卓文伶、羅慈靜、林恩平、曾美 娟、鄭雁茹、莊鴻毅、陳正偉、謝宏泰等人告訴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五第104 、106 、108 至 135 頁),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 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表 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欽、麥詩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五第138 至148 頁);訊據被告高健祐固坦 承收購附表一所示余婉琳、馬思婷、呂定修、呂孝民、易佳 妤、高嘉壕等人頭帳戶資料交予林詠欽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上述余婉琳等以外的人頭帳戶,均不 是伊提供予林詠欽使用,因林詠欽說帳戶是要賭博網站使用 ,伊才交付前述帳戶,伊不知道林詠欽拿去做詐欺被害人匯 款使用,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至多只是幫助詐欺云云 ;被告林佑固坦承於104年6月1日至30日間擔任提款車手, 持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林詠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04年7月起至被查獲止間之加重詐欺犯行 ,辯稱:伊於104年7月搬到臺中市居住後,即與高健祐一同 從事網路拍賣手錶及車貸工作,未再幫林詠欽提領任何款項 ,伊於7月以後之監視器提款畫面,是因林詠欽有事臨時要 伊幫忙云云;被告范博瑋固坦承於103年10月至104年8月與 林詠欽一同租屋同住期間,曾出借個人玉山銀行帳戶予林詠 欽使用並依林詠欽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予林詠欽,林詠 欽則為伊支付房租、水電費及管理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林詠欽稱伊提領款項是賭博的錢,伊 是林詠欽的大學學長,因林詠欽稱所提領的款項是賭博網站 的錢,伊不知道林詠欽是經營賭博網站或是他贏來的錢,伊 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有關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係由被告林詠欽及高健祐共同收購 提供「陳桂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使 用:
㈠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均係被告林詠欽提供予「陳桂秋」使用 ,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鄭雁茹等41人於該附表編號所 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編號所示詐欺方法詐騙, 使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該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乙節, 業據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鄭雁茹等41人於警詢證 述甚詳,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據欄所示書證在卷可憑(證據出 處詳該附表證據欄所載),且為被告林詠欽等5 人所不爭執 ,是被告林詠欽所提供予「陳桂秋」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確係由「陳桂秋」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匯款無訛。
㈡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係由被告林詠欽本人或與被告高健祐共 同向周文漳收購,或由被告高健祐向杞彥勳、張聖平、「小 柔」、劉奕圻等人收購,或由林詠欽委由麥詩佳收購等情,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高健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余婉琳 (103 年12月15日交予杞彥勳,杞彥勳再交予高健祐)、馬 思婷(101 年3 月30日以5 千元價格售予自稱「許毅維」之 成年人)、呂定修(104 年3 、4 月以1 萬元代價售予高健 祐)、呂孝民(104 年10月間以1 萬元代價售予高健祐)、 易佳妤(於104 年11月底交予其男友高嘉壕用以申辦車貸使 用)、高嘉壕(於104 年11月26日連同易佳妤前述帳戶交予 高健祐)之金融帳戶均係其所收購,且於偵訊中供稱馬思婷 之帳戶係其向張聖平所購得等語(見偵3741卷一第201 頁反 面),並據證人余婉琳、杞彥勳於偵訊中(見偵11920 卷第 19至21頁)、證人易佳妤(為高嘉壕之女友)於警詢中(見 本院卷三第102 至104 )、高嘉壕於警詢中(偵26197 卷第 109 至111 頁)、呂定修於警詢中(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 5 頁)、證人呂孝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 二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卷三第90至93頁)證述明確,並 有余婉琳、杞彥勳之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56 號、馬思婷 之本院106 年度簡上宇第7 號及105 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呂定修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呂孝民之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高嘉壕之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 1559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4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105年度偵字第3075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三第99至100頁,卷四第1至11、36至37、44至45頁,卷 五第66至72頁)在卷可稽。
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申設人楊恩慈之人頭帳戶,係由楊恩 慈將該帳戶以5 、6 千元之代價售予被告高健祐,業據證人 楊恩慈於偵訊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135 至137 頁、五第166 至168 頁),且被告麥詩佳奕供 稱是其介紹楊恩慈將帳戶賣給被告高健祐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104 頁),核與被告高健祐於警詢中供述相符(見偵3741 卷二第58頁反面),並有楊恩慈之本院106 年度中原簡字第 37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88 至190 頁)。 ⒊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申設人劉志晟(104 年8 月10日售予 「小柔」)及劉文生(104 年間提供給他人,忘記係提供給 何人)、林俊良(104 年8 、9 月間交予劉志晟)及林冠宏 (104 年7 月27日售予劉志晟)之人頭帳戶,均係由另案被 告劉志晟在臺中市建成路與東光園東附近某洗車廠售予「小 柔」乙節,業據證人劉文生於偵訊中(見本院卷四第267 頁 )、林俊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155 至156 、179 頁反面)、林冠宏於警詢(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及劉 志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2 至17
6 頁,卷四第212 頁,卷五第98頁反面至99頁、101 頁反面 ),且被告高健祐於警詢中曾供稱伊有透過「小柔」收購帳 戶及有拿劉文生、林冠宏之上述帳戶予被告林詠欽(見偵37 41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並有劉志晟及林俊良之本院10 6 年度簡字第608 號、林冠宏及劉志晟之本院106 年度簡字 第401 號與劉文生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可 憑(見本院卷三第26至28、149 至152 頁,卷四第48至51, 卷五第191 至192 頁)。
⒋附表一所示劉哲志之人頭帳戶,係由申設人劉哲志於103 年 底將該帳戶交予交予綽號「郭哥」之陳震煜,再由陳震煜交 予張聖平等情,業據劉哲志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 第64至66頁),且被告高健祐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拿劉哲志之 上述金融帳戶予被告林詠欽(見偵3741卷二第58頁反面), 並有劉哲志及陳震煜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簡易 判決(見本院卷三第56至59頁)可憑。
⒌附表一所示蔡宗育(於104 年月以1 萬7 千元代價出租周文 漳使用3 個月)、黃皓暘(於104 年7 、8 月間以1 萬5 千 元代價售予周文漳)、陳德鴻(於104 年10月7 日前交付帳 戶向周文漳借款2 萬元)及周文漳個人之人頭帳戶(係由被 告高健祐陪同周文漳搭機至香港申辦後,由周文漳將該帳戶 交予被告高健祐,再由林詠欽交付周文漳2 萬元之報酬), 均係由周文漳提供予被告林詠欽等節;附表一所示林奕廷( 104 年5 月間以1 萬元代價售予黃泓勝)及李建佑之人頭帳 戶(李健佑104 年5 月以1 萬元代價交予黃泓勝),則係由 另案被告黃泓勝收取後由周文漳陪同去售予被告林詠欽等情 ,業據證人蔡宗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四第43頁) 、林奕廷於警詢(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0 頁)、陳德鴻於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李建佑於警詢(偵26 197 卷第117 至118 )、黃泓勝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本院 卷四第124 頁)及周文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見新北地檢 偵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二第216 、217 頁)證述在卷,並 有周文漳及蔡宗育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52 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526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二第50至56、67至73頁,卷五第52至57頁)、陳德鴻 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75 號、黃皓暘之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01 號、李建佑及黃泓勝之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 第18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2至23、26至27、36至33 頁,卷五第60至61頁)在卷可憑,並據被告林詠欽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
⒍附表一所示蔡育陞人頭帳戶,係由申設人蔡育陞於104 年10 月間,將該帳戶資料交予呂孝民提供給綽號「胖胖」之劉奕 昕,呂孝民並交予蔡育陞2 千元之報酬,劉奕圻再提供予高 健祐等情,業據證人蔡育陞於警詢、偵訊中(見本院卷三第 119至120、130至132頁)證述明確,並有蔡育陞之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五第64至65頁)在 卷可憑。
⒎附表一所示即廖韋翔(104 年10月間某日以2 萬元代價售予 麥詩佳之夫楊光明,楊光明未據起訴)、李作鴻(104 年11 月27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某日以1 萬5 千元代價售予麥詩佳 )之人頭帳戶,均係由被告麥詩佳交予林詠欽等情,為證人 廖韋翔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三第9 頁)證述在卷,且為 被告麥詩佳、林詠欽供承在卷,並有廖韋翔之106 年度簡字 第740 號、李作鴻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三第138 至140 頁,卷五第62至63頁)在卷可憑。 ⒏附表一所示郭丁山(於104 年9 月1 日交予「川成」之男子 抵償1 萬元債務)、林寬宏(104 年3 月間以3 千元代價售 出予「賴柏容」)、林思菡(104 年11月間以8 千元代價售 予黃寅桐)、黃寅桐(未據偵辦)、林郁田(105 年1 月以 6 千元代價售予「阿龍」)、趙元屏之人頭帳戶申設人,則 均未供稱其等帳戶係交由本案被告林詠欽、高健祐、麥詩佳 等人,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寬宏、趙元屏及林郁田於警詢 (見偵26197 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二第142 至143 、147 頁,卷三第159 至160 頁)及林思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本院卷三第123 至124 、177 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林寬 宏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61 號、趙元屏之本院105 年度易 字第690 號及林郁田之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四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
⒐由上述前述⒈至⒎人頭帳戶提供經過情形,參以被告林詠欽 於105 年3 月16日警詢中供稱:伊使用的人頭帳戶都是經由 高健祐向「胖哥」、「文兄」周文漳、麥詩佳等人購買,平 均是以男生名下帳戶約2 萬元,女生名下帳戶約3 萬元之價 格購買,基本上伊都是把購買人頭帳戶的錢交給高健祐,伊 不知道高健祐怎麼跟「胖哥」、「文兄」周文漳、「小麥」 麥詩佳等人拆帳,另外伊也曾直接向「小麥」麥詩佳購買人 頭帳戶。一開始伊是請被告高健祐請「平哥」、「胖哥」、 「文兄」周文漳幫忙收購帳戶,至於他們怎麼抽傭都是被告 高健祐在處理。被告高健祐被查扣之個人電腦檔案中所存放 檔名為「注意事項」、「解套方式」等買賣人頭帳戶教戰守 則是高健祐所製作的等語(見偵3741卷二第18至19、20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高健祐有透過「源 哥」、「胖哥」即劉奕圻、張聖平及綽號「小柔」的女生去 收購帳戶,並且曾經介紹「胖哥」、「源哥」及周文漳跟伊 認識見面,伊會認識周文漳是因為高健祐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8 頁反面);核與被告高健祐於同年月16日警詢中供稱 :黃寅桐、林思菡等之人頭帳戶都是伊轉交給林詠欽的。伊 出面依序先後向張聖平、「小柔」、「胖哥」及「平哥」等 人購買人頭帳戶,另外之前也有透過綽號「大頭」的男子認 識周文漳,知道周文漳要賣帳戶,伊是以2 至3 萬元不等之 價格向張聖平、「小柔」、「胖哥」及「平哥」、周文漳等 人購買人頭帳戶。伊找林詠欽一起跟周文漳談買賣人頭帳戶 的事情。伊不知道林詠欽所屬詐欺集團主持人是何人,伊是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等語(見偵3741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透過張聖平去收購帳戶,也就 是張聖平跟別人收購的帳戶是交給伊後,伊再交給林詠欽等 情(見本院卷五第149 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林詠 欽、被告高健祐前開供述,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高健祐確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予被告林詠欽使用,且透過張聖平、 「胖哥」劉奕圻、周文漳及「小柔」等人收購人頭帳戶無訛 。
二、被告高健祐確有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被告林詠欽所屬之「陳 桂秋」詐騙集團,並在該集團內分擔收蒐集人頭帳戶及招募 車手之工作:
被告高健祐辯稱因林詠欽林經營賭博網站及網拍需要金融帳 戶,其沒有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也不知道被告林詠欽將其所 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然:
㈠被告高健祐遭扣案之個人電腦中檔名為「注意事項」、「解 套方式」之檔案,裡面內容是向販賣人頭帳戶者教導如何避 罪卸責、應付偵訊之指導文件(下稱教戰守則),其上明確 載有「請各位把存摺賣給我們使用的清楚了解以下條文,為 了你們之後萬一遇到檢舉或是被投訴時以便避責」,其內容 表明其等是因買賣假錶,且因賣假錶「確實是詐欺」故其等 才不願使用自己的帳戶,並表示「販賣的人確實都知道這些 錶是假的,所以通常在販賣時都是用假的帳號資料以及人頭 電話,賣完收到錢後人即消失」,故會被買方或同行「投訴 」、「檢舉」提供人頭帳戶者,且要提供人頭帳戶者在調查 時絕對不能認罪、不能說有牽扯到金錢利益,可在應訊前先 編造一個虛構人物的資料,再向警方謊稱是跟朋友合股做生 意,提供該虛構人物資料供警方查證,並向警方說與該朋友 聯絡都是用電話,且要表情到位的自然表示該朋友感覺不像
會騙人(見偵3741卷二第22至23頁),而另一份行距較寬的 內容略以:絕對不能承認有買賣、承租存摺、利益交換,因 這都是違法的,警方問時可以掰說是在網路上認識大陸的珠 寶商、精品商之類的生意,反正就要掰成大陸人,因為警方 不可能因此就跨國調查,所以推給大陸人是最好的,借給大 陸商人的理由是他們有在經營臺灣市場,但沒有臺灣帳戶, 自己才透過某位臺灣朋友(也是自己編造一個虛構的朋友名 字)交給他,之後就都不知道了,再說當初借帳戶時也沒想 那麼多,直到收到警方通知試著聯絡大陸廠商才發覺事情不 妙,自己也是受害者,還可以演個戲給警察看,翻一支王八 機號碼(該教戰守則並提供一支0000000000號之王八機)或 人頭微信帳戶(事先開好並打上編造的廠商名稱讓警方拍照 取證)給警察說是朋友或廠商的電話,加強誤導效果,且一 定要向警方特別強調,要警察調查自己跟被害人有何關係, 因為畢竟實際上存摺非自己所使用,故無論警察怎麼調查都 不會有一點證據指向自己詐欺被害人,連提款紀錄都可要求 警方查(見偵3741卷二第24至25頁),且自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LINE翻拍照片等資料可知,雖無被告高健祐直接撥打電 話予被害人行騙之紀錄,然被告高健祐①於104 年12月16日 下午4 時54分與綽號「源哥」之黃源竹通話,談論帳戶無法 領錢、錢一進帳戶就被掛失之情形,並討論解決之道及因應 方式(見偵3741之證據資料卷第7 至9 頁);②於104 年12 月22日下午7 時30分撥打電話向林詠欽索取「解套的說明」 (即上揭教戰守則),表示要印給「胖哥」,林詠欽並以每 個人都講一樣不太好,要求被告高健祐現在立即修改教戰守 則之內容,被告高健祐則同意予以修改(見同上證據資料卷 第3 頁);③104 年12月29日撥打中國銀行香港客服,冒充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名義人楊恩慈,並提供楊恩慈之英文名 字、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向客服詢問楊恩慈網路銀行保安編碼 器的寄送問題(見同上證據資料卷第8 頁反面);④於105 年1 月21、22日以LINE向「胖哥」劉奕圻、林詠欽等人說明 補辦帳戶資料、查詢某帳戶是否有被列為警示帳戶(並向劉 奕圻說明列為警示帳戶就是「帳號死了」、若無就是「還有 解」)等情(見偵11250 卷第18頁);⑤於105 年1 月23日 下午3 時55分與黃源竹通話,黃源竹表示人頭帳戶好像被檢 舉,希望高健祐等人可以「自己圓滿處理」,高健祐表示「 …在你面前我重申了好幾次,說這個責任本就要你們自己擔 ,然後我們會提供方法讓你們解套,但是這個不能保證…」 ,黃源竹亦稱看能不能弄到沒事,「他也還堅持說不能咬你 們」、「他們的口供也是說他們去辦貸款」,高健祐即堅稱
自己「沒有用警察來壓他」,其查的結果是「沒有被投訴」 ,並明確向黃源竹表示「帳戶來講只要沒有被投訴,他是沒 有權力阻止你任何的交易,一定要有投訴才有辦法,但是銀 行有可能因為金額過大先把他鎖住,這個也有可能,但是在 沒有投訴之前是不可能叫他去警察局的…」,雙方討論目前 解套的方式(例如要匯款人向警察表示錢是匯錯的)、並稱 也不一定會起訴,說不定口供做好的話也有可能被不起訴( 見警卷第89至90頁)等情,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翻拍照片 、教戰守則等在卷可憑。
㈡再觀諸另案相關共犯之供詞,①黃源竹於另案偵訊中稱:10 4 年12月16日伊與高健祐的通話是因為伊朋友「小偉」的朋 友「小柔」負責幫高健祐收購人頭債戶,因「小柔」有欠高 健祐錢,就以2 個人頭帳戶給高健祐抵債,後來這2 個帳戶 被掛失,高健祐就請伊幫忙找「小柔」。105 年1 月23日下 午3 時55分伊與高健祐對話的監聽譯文,是被告高健祐想要 確認柳玫秀(即呂孝民之女友)的人頭帳戶到底有無出事, 因高健祐跟劉奕圻各說各話,雙方又不信任對方、互不見面 ,所以其當他們的傳聲筒等語(見偵11250 卷第112 頁); ②劉奕圻於另案偵訊中稱:伊的暱稱是十三支,被告高健祐 與林詠欽在用LINE跟我聯絡時會叫我「胖哥」,伊介紹呂孝 民與高健祐認識,呂孝民、柳玫秀有提供帳戶資料給高健祐 ,因高健祐不在臺灣,林詠欽說錢被黑吃黑了,要伊去談等 語(見偵11250 卷第37頁正面、3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阿國」即被告高健祐曾問伊有無帳戶給出售, 伊介紹朋友與高健祐認識由他們自己去接洽。伊有介紹呂孝 民出售帳戶給高健祐,後來警察通知呂孝民去做詐騙的筆錄 ,高健祐有傳交戰守則給伊,叫伊拿給呂孝民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9 至210 頁頁);③周文漳於另案偵訊中稱:伊 於104 年1 月時經由綽號「大頭」之人介紹而同時結識高健 祐與林詠欽,因為伊當時缺錢,高健祐與林詠欽有在收購人 頭帳戶,伊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與國光路口的85度C , 把伊兆豐銀行帳戶(非本案附表一編號41之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高健祐和林詠欽,高健祐有拿2 萬 元給伊等語(見偵11250 卷第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高健祐有透過伊收購帳戶,可是後來伊沒有拿 給高健祐,都是跟林詠欽接洽較多,因為伊想說他們二個是 一起的,伊有提供蔡育宗帳戶給林詠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5 至216 頁),及於新北地檢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41 之帳戶是林詠欽、高健祐一起約伊去香港申辦的,他們分別 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香港辦戶頭,也有三人一起見面商談去香
港辦戶頭的事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2至73頁);且被告 被告高健祐亦供稱:伊陪同周文漳搭飛機前往香港開設附表 一編號41所示周文漳帳戶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4頁反面 ,並有前述另案被告周文漳及蔡宗育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黃源竹、呂孝民及劉奕圻共同犯侵占罪(黑吃黑)及呂孝 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883 號刑事判決 及被告高健祐提出104 年6 月3 日之中華航空訂位紀錄電子 機票確信(見新北地檢偵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憑。 ㈢復觀以被告林佑於偵訊時供稱:因被告高健祐之前有借伊錢 ,被告高健祐說請伊幫忙領錢,伊想說還他人情,才答應幫 忙提款等語(見偵3741卷二第217 頁),及於本院中供稱: 高健祐說要介紹伊工作,伊才認識林詠欽,所謂的工作就是 幫林詠欽領錢,高健祐知道伊是要幫林詠欽領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7頁);被告麥詩佳供稱:周文漳介紹伊認識綽號 「阿國」之高健祐,因伊有欠周文漳的錢,就先賣帳戶,那 時伊有帶小孩,「阿國」問伊說他們公司需要人去提錢及匯 款,伊要不要賺取零用錢當家用,後來「阿國」帶伊去見「 阿德」即林詠欽,薪資及工作時間是由林詠欽跟伊談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卷四第57頁);被告范博瑋於偵訊 中稱:教戰守則前4 張伊沒看過,最後1 張伊有看過,那是 被告高健祐打給伊看的資料,這是因為伊玉山銀行的帳戶被 人家告詐欺,伊就去新竹地檢和法院應訊,林詠欽就叫高健 祐教伊怎麼辯護,高健祐就打資料出來給伊看等語(見偵37 41卷二第57頁,按該資料上載有要范博瑋要求檢方調查及說 明為何范博瑋會受騙以致帳戶落到別人手中,且自己完全不 知情,也是被害人,當初對方確實跟自己說是要賣手錶,需 臺灣帳戶收款,自己心想也是單純買賣收款才借帳戶,並要 范博瑋質問檢方如果認為自己是共犯,那是用什麼方式詐騙 他人,是否有圖證或紀錄以證明自己清白等內容,見同卷第 52頁),並有前述交戰守則可憑(見偵3741卷二第52頁)。 ㈣被告高健祐前於95年間將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9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高健祐未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卷二第2 至3 頁),可 知被告高健祐知悉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再予 提款之犯罪手法,實難謂其不知道所蒐集之人頭帳戶係供被 告林詠欽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況被告高 健祐於104 年1 月12日前某時,因透過張聖平收購人頭帳戶
,張聖平再與另案被告黃于庭商妥由黃于庭出面向其友人即 另案被告古健元收購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戶, 再由張聖平交予被告高健祐提供予被告林詠欽(林永欽於該 案未經起訴)使用,嗣被害人徐子晴、楊美玲分別受騙匯款 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該帳戶後,因行員告知無法提領,需至 原開戶銀行查詢,高健祐乃於104 年1 月14日搭載另案被告 古健元等人,前往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欲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 為警當場查獲,高健祐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 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 度原上訴字第74號(下稱桃園另案)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 上開判決(見本院卷五第73至93頁)在卷可憑,被告高健祐 亦於105 年3 月16日警詢時供稱:古健元那本帳戶那時是交 給林詠欽使用的,是伊透過張聖平向古健元以2 、3 萬元的 價格收購來給林詠欽使用的,所以林詠欽及張聖平叫伊親自 陪古健元去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問古健元的帳戶為什麼不能領 錢,警察就把伊跟古健元帶走等語(見偵3741卷二第58頁至 60頁),益徵被告高健祐知悉其所提供予被告林詠欽之人頭 帳戶係供做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至明,其辯稱不知 道會被拿去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綜上,由上揭共犯之供詞、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 教戰手則、桃園另案判決及被告高健祐前述犯行及供詞等情 可知,被告高健祐於桃園另案中除透過張聖平、另案被告黃 于庭於事前向另案被告古健元收購帳戶提供予被告林詠欽所 屬「陳桂秋」詐騙集團使用,並於該案被害人遭詐騙後由被 告高健祐帶同黃于庭、古健元出面與銀行交涉、並指示張聖 平等共犯如何應對銀行詢問以求順利取得贓款,及於本案中 製作教戰手則提供人頭帳戶者應付檢警調查,且於另案被告 呂孝民帳戶疑遭「黑吃黑」時,透過另案被告劉奕圻、黃源 竹居中協調呂孝民交出該帳戶內贓款,並假冒另案被告楊恩 慈以電話向銀行詢問楊恩慈帳戶匯款問題,復知悉被告林詠 欽之保險箱號碼而可自由拿取置於保險箱內之重要卡片(此 觀高健祐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9 時10分29秒以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詠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內容自明(見偵3741卷證據資料第3 頁),顯然被告 高健祐非只是單純提供帳戶予附表編號林詠欽而已,尚有負 責事後取得贓款之事,是被告高健祐雖非擔任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或提領被害人所匯帳戶之車手工作,然被告高健 祐所負責之提供人頭帳戶及確保領取該人頭帳戶贓款等事,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高健祐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高 健祐及其辯護人辯稱高健祐僅係幫助詐欺云云,要與事實不 符,委難採信。
三、被告范博瑋、林佑確均為被告林詠欽所屬「陳桂秋」之詐騙 取財集團之提款車手:
㈠有關被告范博瑋擔任車手部分:
⒈被告范博瑋於103 年8 月間起至104 年7 月底間,與被告林 詠欽租屋同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3 樓之1 (下稱文心路租處)期間,其依被告林詠欽指示持附表一所 示余婉琳、馬思婷、呂定修、蔡宗育、劉哲志等人頭帳戶提 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林詠欽,或存入范博瑋所 有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轉帳匯至被 告林詠欽指定之金融帳戶,其幫忙提款,則每月房租1 萬5 千元及約3 千元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都由被告林詠欽支 付,後於104 年8 月間因畢業等兵役通知而搬回新竹,而未 再依被告林詠欽指示提領款等情,業據被告范博瑋於警詢中 供認在卷(見偵3741卷一第72至73頁,卷二第40至4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詠欽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范博 瑋之上述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74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