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
106年度訴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玉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26663 號)、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574號)及追加
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50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農玉初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農玉初明知自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騙 集團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4 年6 月間 加入陳建宏、鄧駿翔、黃智翔(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陳建 仁、謝甸閩、鍾隆輝、曾博群(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 1234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4 年、5 年、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 第544 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 「阿三」、「東尼大目」、「神盾局」、「美國隊長」、「 國哥」、「大姊」、「章哥」、「阿偉」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被害人 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大陸 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復由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 車手」)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嗣於104 年7 月23日遭 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0 號駁回上訴確 定)等人,依綽號「神盾局」之男子及擔任車手頭之陳建仁 指示,負責使用綽號「阿偉」之男子所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 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自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內,提 領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之贓款,再 依綽號「美國隊長」之男子指示,交予謝甸閩及曾博群,謝 甸閩及曾博群再依綽號「國哥」及「大姊」指示,交予陳建 仁及農玉初,陳建仁及農玉初再依綽號「東尼大目」之男子 指示,交付款項予鍾隆輝,黃智翔、鄧駿翔亦依指示將收受 款項交付予鍾隆輝,農玉初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曾博群,鍾 隆輝再依綽號「章哥」之男子指示,交付款項予「章哥」安 排之人(包括陳建宏),陳建宏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綽號「
炮哥」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農玉初知悉屬偽造之銀聯卡,詳 後述)。農玉初與陳建宏、鄧駿翔、黃智翔、陳建仁、謝甸 閩、鍾隆輝、曾博群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阿三 」、「東尼大目」、「神盾局」、「美國隊長」、「國哥」 、「大姊」、「章哥」、「阿偉」等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以不詳詐術,致大陸地 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騙集 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復由綽號「神盾局」 之男子先以手機VOXER 通訊軟體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以前開 方式層層轉交至農玉初後,農玉初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贓款轉交予鍾隆輝或曾博群,由鍾隆輝 及曾博群再轉交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經警於104 年8 月 26日查獲陳建仁、謝甸閩、農玉初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之物。再循線於104 年12月22日及23日拘提陳 建宏、鄧駿翔及黃智翔等人到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與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 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1234號被告農玉初所涉詐欺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即於106 年9 月25日以中檢宏生106 偵25085 字第 109815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另涉詐欺案件追加起訴,並 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 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 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 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2382號本院卷第43頁) ,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5085 號偵卷第19-35 頁反面、2382 號本院卷第39-45 、51-67 、81-12 、151-197 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鍾隆輝及曾博群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26663 號偵卷第110-11 1 、117-120 、124-133 頁、21512 號偵卷第33-36 頁、60 8 號聲羈卷第4-5 頁、439 號偵聲卷第18-19 頁、25085 號 偵卷第99-123頁、1234號本院卷㈢第45-53 、58-64 、75-8 3 、86-92 頁),並有被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及跟拍照 片(見25085 號偵卷第84-89 、97-98 頁反面)、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25085 號偵卷第90-94 頁)、車號00 0-0000號、5653-YX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見25085 號偵卷第101 頁)等附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 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
告將詐欺集團贓款自同案被告鍾隆輝處轉交同案被告曾博群 ,或自同案被告曾博群處轉交同案被告鍾隆輝,均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傳遞詐欺贓款,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 式,而未必知悉其他共犯具體完整之參與內容,且彼此間不 一定認識,亦未必均認識綽號「大姐」、「章哥」等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然既其知悉所收取及交付之贓款係詐欺集團詐 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 ,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既與其他 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 犯之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建宏、鄧駿翔、黃智翔、同案被告陳建仁 、謝甸閩、鍾隆輝、曾博群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按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 ,故皆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 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 透過分級多層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分級轉帳 可以延遲警察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因需至各金融機構 調取交易明細),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 手前往金融機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又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而不 遭警察或金融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 故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 車手集團之人員前往操作ATM 領款,將當日騙得之款項提領 完畢,而無留待第二日或其他時間始領取被害款項之情。是 本案應認附表一所示日期至少各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既遂, 且該被害人被騙之金錢,旋於同日遭提領完畢,理應沒有同 一被害人被騙之金錢遭分日提領之情形。因此,此種結合多 數人相續實施詐騙之犯罪形態,目前實務上應以參與實施詐 騙或領取款項之日數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與犯罪之 現況相當。進而言之,此類集團性之新興詐欺犯罪形態,依 一般目前習知的犯罪方法或手段,多係於同一日同時或密切
接近的時間內,以簡訊、網路群呼等方式發送詐欺之訊息, 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同時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騙行 為,實施詐騙之對象甚多(但成功機率不高,惟只要有成功 詐騙者,則獲利甚豐),實務上僅就其各該日已詐騙得手而 經由車手領出款項部分,認於車手提款日或外務傳遞日至少 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得逞,已經是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而無過度評價之問題。是參酌被告及同案被告鍾隆輝、 曾博群等人供述參與之情節,依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亦 足認被告至少在104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16日、19日等合 計共3 日,分別有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故可據 此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罪數,應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傳遞車手提領贓款之「外務」分工,至少有如前揭所示 按日計算共3 次犯罪行為,各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於 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參與跨境詐欺集團,負責詐欺集團 中游之傳遞贓款之「外務」工作,位居詐欺集團較高層級, 遭查獲風險較低,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無視詐欺集團猖獗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 害社會秩序,毀壞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 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再考量被告自警詢開始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承伊交收贓款之數額, 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及可獲取報酬多寡,再參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陳建仁、鍾隆輝所有,且均供本案詐欺 集團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5-5 6 頁、本院卷㈢第181 、182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犯罪時所 收取之贓款,應認屬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最後一筆交 收贓款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至於其餘贓款則層層轉 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總共獲取1 個月報酬27 ,000元在案(見1234號本院卷㈠第357 頁),查無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有鑑於被告係領取月薪之方式,而於該月月底獲取犯 罪所得,則應於被告參與犯罪期間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 一編號3 所示)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然無 任何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7 所示現金,無任何證據顯示係本案犯罪所得,均無
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陳建仁及另案被 告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 卡等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實施詐騙行為並領取贓款,復由 綽號「神盾局」之男子先以手機VOXER 通訊軟體指示車手持 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款項,插入自動提 款機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贓款,層層轉交至被告後,被告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鍾隆輝或曾博群 ,由同案被告鍾隆輝及曾博群再轉交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 造之金融卡罪嫌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嫌云云。
⒉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開始,與同案被告陳建仁、鍾隆 輝、謝甸閩、曾博群,及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03 年8 月26日致電大陸地區人民趙鷺,佯稱其涉 犯毒品案件,而需財產保全等語,致大陸地區人民趙鷺陷於 錯誤,而於103 年8 月26日、27日分別匯款共人民幣28萬50 00元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內而既遂 ,再由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持偽造之銀聯卡, 於附表三所載時間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被告。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 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 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 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從 而,法院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 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亦共同涉犯行使偽造金 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建仁、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提款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刑法第339 條 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金融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提領,亦不 知車手係以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等語。經查:
⒈本件詐欺集團車手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均坦承使用偽造 之銀聯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所提領款項交由邱培源再 轉交或各自交給同案被告陳建仁或謝甸閩,均未曾提及曾與 被告有所接觸等情,業據證人邱培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沒見過農玉初亦不曾交錢給他,交錢對象僅有被告陳建仁及 謝甸閩等語(見1234號本院卷㈢第35頁) ;證人徐林華於警 詢時證稱:「美國隊長」即被告陳建仁負責收領贓款及提供 專用車輛等語(見16478 號偵卷第42頁);證人鄭國豪於警 詢及偵訊均稱:伊持偽造銀聯卡提款,領出來的錢都交給金 毛即另案被告邱培源等語明確(見16478 號偵卷第71頁及反 面),是被告既未曾與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邱培源、徐林華 、鄭國豪直接收取贓款,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係以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即有疑義。
⒉證人邱培源於警詢時證稱:阿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拿卡片給 伊等語(見警卷第239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
款所使用之金融卡全部均係陳建仁給我的,分1 、2 次交付 ,伊再聽從指示轉交給鄭國豪等語甚詳(見1234號本院卷㈢ 第13、36、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證稱交付偽 造銀聯卡給另案被告邱培源等情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建仁 於本院當庭描繪偽造銀聯卡圖示1 張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349 頁)。證人鄭國豪於警詢時證稱:綽號「金毛」即 證人邱培源的男子當時都會交給我1 支手機跟偽造的銀聯卡 等語(見16478 號偵卷第71頁反面)。證人徐林華於警詢時 證稱:詐騙集團綽號「阿偉」負責收贓款及提供作案用銀聯 卡和手機等語(見16478 號偵卷第42頁),綜合以上證人即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建仁之證言,可知本案車手領款所使用之偽造銀聯卡係 由同案被告陳建仁及綽號「阿偉」之人所交付,證人邱培源 、徐林華、鄭國豪均未曾提及被告曾經交付偽造之金融卡等 情至明。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於準備程序時證稱:「(農玉初是否 知道白卡的形狀?)我沒有讓農玉初看過白卡,我不知道他 知不知道白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2 頁),亦難憑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建仁上開證述,認定被告知悉集團車手邱培源 等人係以行使偽造銀聯卡方式提領詐欺款項。是被告辯稱伊 沒有接觸過偽造銀聯卡,亦不知車手係以偽造銀聯卡提領款 項等語,即屬可能。公訴意旨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知悉詐欺集團車手係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是本 院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行使偽造金融卡 、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 行。
⒋綜上,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訴之罪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附表一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 之1 第2 項、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偽造銀聯卡提領明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其自104 年6 月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等情坦承不諱。然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提領款項期間係自103 年12月18日
至104 年5 月8 日止,均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而 本案曾與被告有所接觸者有同案被告陳建仁、鍾隆輝及曾博 群等3 人,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清楚被告何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1234號本院卷 ㈢第53-5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隆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104 年6 月多加入詐欺集團,104 年6 月前沒有接 觸過被告等語(見1234號本院卷㈢第8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曾博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 間,對於被告稱其於104 年6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無意見等 語(見1234號本院卷㈢第92-93 頁),難認被告對於如附表 三所載詐欺犯行有所參與,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 明之,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斯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 他同案被告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
⒉如附表三編號28至29所示提領款項之人,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邱培源、徐林華或鄭國豪,而係訴外人黃敏誠乙節,此 據證人黃敏誠於警詢時證述:手機軟體VOXER 綽號「蘭德爾 」之男子交付偽造銀聯卡並通知伊提領,提領後交付給「蘭 德爾」,伊於103 年8 月26日及27日均有以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 號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等語明確(見16478 號偵 卷第119 至12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仁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伊僅向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收取詐欺贓款 ,未曾向黃敏誠收取過,亦無指示黃敏誠領錢等語相符(見 1234號本院卷㈢第49-50 頁),應堪採信。依據證人黃敏誠 上開證述內容及比對卷附103 年8 月26日及27日黃敏誠提領 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6478 號偵卷第125 頁),可知訴 外人黃敏誠以上開偽造銀聯卡提領贓款時間為103 年8 月26 日及27日,而非104 年8 月26日及27日,是附表三編號28至 29所載黃敏誠提領贓款時間為104 年8 月26日及27日,相隔 一年之久,顯屬誤載。從而,被告既係自104 年6 月間起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難認其就訴外人黃敏誠於103 年8 月26日 及27日提領贓款行為,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金融 卡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⒊綜上所述,本院難憑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陳建仁、鍾隆輝 、謝甸閩、曾博群及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及偽造銀聯卡提領明細紀錄,認定被告就 附表三所示時間,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日 期,有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同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概 括性自白外,並無其他足資以證明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此部分自不能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無罪之 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本案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 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74號),即 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林煒容起訴,檢察官沈淑宜、楊朝嘉、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 交收時間 │交款人 │交收地點│交收金額│宣告刑( 含主刑及沒收) │
│號│ ├──────┤ │ │ │
│ │ │收款人 │ │ │ │
├─┼──────┼──────┼────┼────┼───────────┤
│1 │104年7月23日│農玉初(代號│桃園市平│30至40萬│農玉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23時許 │蔣天養、使用│鎮區中豐│元 │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
│ │ │車號0000-00 │路一段29│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號自小客車)│8 號(新│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 │ ├──────┤富加油站│ │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鍾隆輝(使用│) │ │,均沒收。 │
│ │ │車號0000-00 │ │ │ │
│ │ │號自小客車)│ │ │ │
├─┼──────┼──────┼────┼────┼───────────┤
│2 │104年8月16日│農玉初 │臺中市西│10萬元 │農玉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22時至23時許├──────┤屯區臺中│ │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
│ │ │鍾隆輝 │港路三段│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78之6 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 │ │ │麥當勞附│ │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 │ │ │近空地 │ │,均沒收。 │
├─┼──────┼──────┼────┼────┼───────────┤
│3 │104年8月19日│農玉初 │桃園市桃│20至40萬│農玉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20時許 ├──────┤園區慈文│元 │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
│ │ │曾博群(使用│路與如意│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車號000-0000│十五街口│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
│ │ │號自小客車)│ │ │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
│號│ │ │ │
├─┼────────────┼──┼───┤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支 │陳建仁│
│ │51255 ) │ │ │
├─┼────────────┼──┤ │
│2 │桃紅色筆記本 │1本 │ │
├─┼────────────┼──┼───┤
│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支 │鍾隆輝│
│ │27132) │ │ │
├─┼────────────┼──┼───┤
│4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門號│1支 │農玉初│
│ │0000000000號、序號013727│ │ │
│ │000000000) │ │ │
├─┼────────────┼──┼───┤
│5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1筆 │農玉初│
├─┼────────────┼──┼───┤
│6 │HTC M8行動電話(門號0963│1支 │農玉初│
│ │785306號、序號 000000000│ │ │
│ │237201) │ │ │
├─┼────────────┼──┼───┤
│7 │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 │1筆 │農玉初│
└─┴────────────┴──┴───┘
附表三
┌───┬─────┬───────┬─────┬────────┬─────┐
│編號 │領款人 │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邱培源 │00000000000000│103年12月 │桃園市龍潭區中正│0元 │
│ │ │98775 │18日8時21 │路176號台新國際 │ │
│ │ │ │分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