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碧蘩
原 告 顏碧慧
原 告 陳碧麗
原 告 陳奕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雪惠
被 告 劉錦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世煌
被 告 劉汶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劉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九十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1)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碧蘩、顏碧慧、陳碧麗與陳奕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暫編地號0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世煌、劉瓊芬、劉錦燕與劉汶杏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千一百八十三點六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1)部分,面積八百一十八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碧蘩、顏碧慧與陳碧麗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暫編地號000(2)部分,面積二百七十二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奕安單獨所有;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一千零九十一點八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劉世煌、劉瓊芬、劉錦燕與劉汶杏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四百六十一點二六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000(1)部分,面積二百三十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碧蘩、顏碧慧、陳碧麗與陳奕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暫編地號000部分,面積二百三十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世煌、劉瓊芬、劉錦燕與劉汶杏取得,並按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
四十五點一九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四)所示:暫編地號00部分,面積七百二十二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碧蘩、顏碧慧、陳碧麗與陳奕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暫編地號00(1)部分,面積七百二十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世煌、劉瓊芬、劉錦燕與劉汶杏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 一項:「請求分割坐落澎湖縣○○市○○段0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澎湖縣○○市○○段0號建號(澎湖縣○○市○○00 號)」之部分及第三項:「被告應就本件分割結果,協同原 告辦理分割登記」,嗣先於106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就聲明第三項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267頁至268頁)。又於 107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一項:「分割坐落 澎湖縣○○市○○段0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澎湖縣○○市○○ 段0號建號(澎湖縣○○市○○00號)」之部分不予請求( 見本院卷第431頁至432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地號 土地)、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 號土地)、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 地號土地)等四塊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有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為求有利兩造各自使用土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82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規 定,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即澎湖縣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5日 及107年4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 並聲明:系爭0地號土地,由原告陳碧蘩等4人分得如附圖( 一)所示暫編地號0(1)部分,暫編地號3部分則分歸其餘 被告繼續保持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由原告陳碧蘩、顏 碧慧及陳碧慧分得如附圖(五)所示暫編地號000部分,暫 編地號000(1)部分則分歸原告陳奕安單獨所有,暫編地號 000(2)部分則分歸其餘被告繼續保持共有;系爭000地號
土地,由原告陳碧蘩等4人分得如附圖(三)所示暫編地號 000(1)部分,暫編地號000部分則分歸其餘被告繼續保持 共有;系爭00地號土地,由原告陳碧蘩等4人分得如附圖( 四)所示暫編地號00部分,暫編地號80(1)部分則分歸其 餘被告繼續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則以:系爭0地號土地,希望分歸暫編地號3部分;系爭 地號000地號土地,由原告陳碧蘩、顏碧慧及陳碧慧分得如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1)部分,暫編地號000(2) 部分則分歸原告陳奕安單獨所有,暫編地號000部分則分歸 其餘被告繼續保持共有;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希望分得 暫編地號000部分;系爭00地號土地部分,希望分歸暫編地 號00部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有如附表所示 之權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3頁)。又系爭不動產並未 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及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 且兩造前於本院調解程序並無進行調解之意願,足見共有 人先前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以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方式為 分割;而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告等4人於協商後表明願讓 步,同意以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故本 院審酌分割土地本以尊重共有人之協議為先,是兩造所主 張分割方案為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定上開 系爭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2、另系爭00地號土地,兩造均請求分得如附圖(四)暫編地 號00部分土地,惟原告等4人既已同意被告等4人就系爭 000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則應由原告分得暫編地號 00部分土地,始符合公平,且分割後之土地皆屬方正,亦 均面臨道路,對兩造均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故將兩造共 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3、綜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均能 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且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故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 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 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 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一:
┌─────────────────────────────────┐
│澎湖縣○○市○○段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0地號土地應 │0地號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 │應有部分(分│
│ │ │有部分比例(│地及面積 │割後) │
│ │ │分割前) │ │ │
├──┼───┼──────┼────────────┼──────┤
│ 1 │陳碧蘩│公同共有 │附圖(一)分割後之暫編地│依原有持分比│
├──┼───┤ │號0(1)部分,面積95平方│例維持分別共│
│ 2 │顏碧慧│ │公尺土地 │有 │
├──┼───┤ │ │ │
│ 3 │陳碧麗│ │ │ │
├──┼───┤ │ │ │
│ 4 │陳奕安│ │ │ │
├──┼───┤ ├────────────┼──────┤
│ 5 │劉世煌│ │附圖(一)分割後之暫編地│依原有持分比│
├──┼───┤ │號0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 │例維持分別共│
│ 6 │劉瓊芬│ │土地 │有 │
├──┼───┤ │ │ │
│ 7 │劉錦燕│ │ │ │
├──┼───┤ │ │ │
│ 8 │劉汶杏│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取得之 │應有部分(分│
│ │ │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及面積 │割後) │
│ │ │(分割前) │ │ │
├──┼───┼──────┼────────────┼──────┤
│ 1 │陳碧蘩│公同共有 │附圖(二)分割後之暫編 │依原有持分比│
├──┼───┤ │地號000(1)部分,面積 │例維持分別共│
│ 2 │顏碧慧│ │818.85平方公尺土地 │有 │
├──┼───┤ │ │ │
│ 3 │陳碧麗│ │ │ │
├──┼───┤ ├────────────┼──────┤
│ 4 │陳奕安│ │附圖(二)分割後之暫編 │全部 │
│ │ │ │地號000(2)部分,面積 │ │
│ │ │ │272.95平方尺土地 │ │
├──┼───┤ ├────────────┼──────┤
│ 5 │劉世煌│ │附圖(二)分割後之暫編 │依原有持分比│
├──┼───┤ │地號000部分,面積1091.80│例維持分別共│
│ 6 │劉瓊芬│ │平方公尺土地 │有 │
├──┼───┤ │ │ │
│ 7 │劉錦燕│ │ │ │
├──┼───┤ │ │ │
│ 8 │劉汶杏│ │ │ │
├──┴───┴──────┴────────────┴──────┤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取得之 │應有部分(分│
│ │ │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及面積 │割後) │
│ │ │(分割前) │ │ │
├──┼───┼──────┼────────────┼──────┤
│ 1 │陳碧蘩│公同共有 │附圖(三)分割後之暫編地│依原有持分比│
├──┼───┤ │號000(1)部分,面積 │例維持分別共│
│ 2 │顏碧慧│ │230.63平方公尺土地 │有 │
├──┼───┤ │ │ │
│ 3 │陳碧麗│ │ │ │
├──┼───┤ │ │ │
│ 4 │陳奕安│ │ │ │
│ │ │ │ │ │
│ │ │ │ │ │
├──┼───┤ ├────────────┼──────┤
│ 5 │劉世煌│ │附圖(三)分割後之暫編地│依原有持分比│
├──┼───┤ │號000部分,面積230.63平 │例維持分別共│
│ 6 │劉瓊芬│ │方公尺土地 │有 │
├──┼───┤ │ │ │
│ 7 │劉錦燕│ │ │ │
├──┼───┤ │ │ │
│ 8 │劉汶杏│ │ │ │
├──┴───┴──────┴────────────┴──────┤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00地號土地應│00地號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土│應有部分(分│
│ │ │有部分比例(│地及面積 │割後) │
│ │ │分割前) │ │ │
├──┼───┼──────┼────────────┼──────┤
│ 1 │陳碧蘩│公同共有 │附圖(四)分割後之暫編地│依原有持分比│
├──┼───┤ │號00部分,面積722.60平方│例維持分別共│
│ 2 │顏碧慧│ │公尺土地 │有 │
├──┼───┤ │ │ │
│ 3 │陳碧麗│ │ │ │
├──┼───┤ │ │ │
│ 4 │陳奕安│ │ │ │
├──┼───┤ ├────────────┼──────┤
│ 5 │劉世煌│ │附圖(四)分割後之暫編地│依原有持分比│
├──┼───┤ │號00(1)部分,面積 │例維持分別共│
│ 6 │劉瓊芬│ │722.59平方公尺土地 │有 │
├──┼───┤ │ │ │
│ 7 │劉錦燕│ │ │ │
├──┼───┤ │ │ │
│ 8 │劉汶杏│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陳碧蘩│100分之12.5 │
├──┼───┼────────┤
│ 2 │顏碧慧│100分之12.5 │
├──┼───┼────────┤
│ 3 │陳碧麗│100分之12.5 │
├──┼───┼────────┤
│ 4 │陳奕安│100分之12.5 │
├──┼───┼────────┤
│ 5 │劉世煌│100分之12.5 │
├──┼───┼────────┤
│ 6 │劉瓊芬│100分之12.5 │
├──┼───┼────────┤
│ 7 │劉錦燕│100分之12.5 │
├──┼───┼────────┤
│ 8 │劉汶杏│100分之1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