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75號
CTDV,107,除,75,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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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晶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豫文 
代 理 人 吳基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90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9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民 國106 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6 年11月18日 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106 年11月18日台灣新生報1 份為憑,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106 年度司催字第290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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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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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號│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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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000000000000│00,000元│000年0月00日│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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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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