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岡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益明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6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20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 已刊登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催字第20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 年 10月4 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1 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 至107 年2 月4 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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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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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受款人 │ 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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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泰華貿易│岡佶有限│臺灣銀行│035031047628│401,137元 │106年7月7日 │AJ8104723 │
│ │有限公司│公司 │左營分行│ │ │ │ │
│ │蘇劭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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