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7年度,68號
CTDV,107,除,6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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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翠薰
代 理 人 朱芳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繼承母親黃楊玉梅(民國106年3月27日歿 )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計793股,發覺遺失,已向股務代 理人辦理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6年8月 17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於10 6年8月24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太平洋日報,現申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 附表所示股票2張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司催字 第1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 月內。聲請人於106年8月24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7年3 月23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 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 告事件卷證,核閱上開過程及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股票分配協議書屬實,是以,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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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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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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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284661-5 │股票│1 │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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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6-NX-0312859-5 │股票│1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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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