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陳玉玫
項紀康
陳正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玉玫、項紀康、陳正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陳玉玫、項紀康、陳正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七五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玉玫於87年6月9日及87年 6月10日邀被告項紀康及陳正本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63萬元及50萬元,合計313萬元 ,並簽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及提供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供擔保。借款263萬元部分 ,約定借款期限為實際撥款日起算20年,利息按年率8.65% ,自撥款日起計付,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貸款利率亦 隨同調整;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為實際撥款日起計7 年,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率8.65 %計算,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貸款利率亦隨同調整。 且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借款263萬元
部分,被告陳玉玫自88年5月10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尚積 欠本金2,578,604元及利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98% 加0.3%計算,為8.28%)、違約金。借款50萬元之部分,被 告陳玉玫自88年6月10日起即未能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38,9 48元及利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98%計算,減縮為 5.075%)、違約金,且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嗣後 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上開擔保品,原告受償 2,338,808元,並經先行沖抵利率較高之欠款後,借款263萬 元之部分仍尚積欠529,244元、借款50萬元之部仍積欠438,9 48元,合計968,19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正本、 陳玉玫、項紀康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29,244元整及及自 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㈡被告陳正本、陳玉玫、項紀康等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8,948元整及自10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07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供參)。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 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
、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計算明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 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玉玫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被告項紀康及陳正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款約定書之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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