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林調實
原 告 林客忠
被 告 林順福
被 告 林志明
被 告 林英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查原告所有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林園區 ,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應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此部分亦係因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而起,自一併移轉為宜。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