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8號
CTDV,107,訴,20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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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林李貴珠
      李貴年
      李金玲
      李新興
      李貴玉
      李貴月
      李蕙吟
被   告 朱俊煜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 年度
審交易字第182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20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新興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李貴珠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貴年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鈴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貴玉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貴月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蕙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新興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李貴珠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貴年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金玲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李貴玉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李貴月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李蕙吟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在監執行而陳明不願意出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5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旗山區富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1號前,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駕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 里之限制,而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被害人李陳仙 妹於該處欲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該路段,被告見狀閃煞不 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李陳仙妹身體發生撞擊,致李陳 仙妹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於106 年2 月3 日6 時54分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 李新興為李陳仙妹之子,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 353 元、殯葬費用563,000 元(含葬儀社服務費528,000 元 、骨灰櫃31,500元、火化費用3,500 元)、精神慰撫金5,00 0,000 元之損害;原告林李貴珠李貴年李金玲李貴玉李貴月李蕙吟陳仙妹之女,各受有精神慰撫金500,00 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進興1, 066,353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 林李貴珠李貴年李金玲李貴玉李貴月李蕙吟500, 000 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將 107 年4 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 0 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向被告為送達,被告於107 年4 月 20日在監所內親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惟被告已在本



院檢送之「出庭意見調查表」陳明不願意出庭辯論。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肇事致被 害人死亡之前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所駕駛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詳警卷 第21至43頁;相驗卷第29至41頁),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 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82 號)之 偵、審卷宗資料審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應視同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應否准允,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
李新興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必要醫療費3,353 元、殯葬費 用563,000 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明細、高雄市旗山 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錫安禮儀殯葬服務費收據(見 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至 第8 頁)為證,被告復未予以爭執,李新興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均為被害人之子女,遭受親人往生之痛,其精神 上所受打擊極大,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均於法有據。本 院審酌林李貴珠李貴年李貴玉李蕙吟均為家庭主婦 、李貴月為家庭主婦並於閒瑕時做手工取微薄金錢、李金 玲於高爾夫球場上班,年收入約300,000 餘元、李新興於 自泰工程行任職,年收入約300,000 餘元,被告入監前從 事自由業,業經原告於本院、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兩 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及原告等人因喪母所受精神痛苦、李陳仙妹 於事發時已78歲及本件為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00,000 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李新興林李貴珠李貴年李金玲李貴玉、李貴 月、李蕙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6 6,353 元(3,353 +563,000 +400,000 )、400,000 元、 400,000 元、400,000 元、400,000 元、400,000 元、400, 000 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本件係共同訴訟,命被告給付部分應合併計算 ,已逾500,000元,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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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