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4號
CTDV,107,訴,17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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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巨欣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芳  
被   告 李萱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巨欣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巨欣公司)、李佩芳李萱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欣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邀同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李佩芳、被告李萱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 短中長期放款,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為 限,借款期間為104 年9 月11日至107 年9 月11日止,約定 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 加碼 年息3.63% 計付利息,逾期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巨欣公 司分別自106 年6 月11日、106 年7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斯時原告存放款利率為1.07% ,本件二筆款項利率依 約加計3.63 %為4.7%),尚欠本金352,735 元、177,616 元 (合計530,351 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佩



芳、李萱妮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三、被告巨欣公司、李佩芳李萱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借款契約1 份、授信約定書 3 份、同意書1 份、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存放款利率查詢資 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 容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巨 欣公司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李佩芳李萱妮既為本件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可憑,自 應就本件債務與被告巨欣公司同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840 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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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欣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