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戴隆進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於民國91 年6 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華銀行),建華銀行復於95年9 月8 日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商銀)合併,台北商銀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銀銀行),有上開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6 頁),是原建華銀行及台 北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銀行即 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戴隆進、林淑芬(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 稱其姓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戴隆進於88年12月23日邀同林淑芬為連帶保證人 ,與華信銀行簽署房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 華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實際撥款日起計20年,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12期以年利 率7.8 %承作,自撥款日起第2 年則依華信銀行當時基本放 款利率加0.4 %承作,並隨華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 (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之利率為5.25%),自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及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戴隆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 並以借款利率於逾期6 個月以內加計10%,逾期6 個月以上 者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戴隆進自96年6 月6 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戴隆進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95,88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就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係請求自97年10月20日起算,距戴 隆進自96年6 月6 日未依約清償之時已逾6 個月,故違約金 應依上開利息利率之20%計算。又林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戴隆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 、受償明細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9 頁)。戴隆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而林淑芬之戶籍設於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其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 書,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揆諸上揭規定,對林淑芬 自無擬制自認之適用,然原告業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經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為認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華信銀行與戴隆進簽署系爭契約書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並由林淑芬擔任連帶保證人,華信銀行之權利義務已 由原告承受,戴隆進自96年6 月6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系爭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無庸原告通知或催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戴隆進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淑芬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揭說明及系爭約定書第6 條、第13條約定,被告自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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