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黃巧瑩
黃誌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代理人 麻敏萱律師
被 告 張仁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立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方 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資金不足,乃透過訴外人黃智 惠向其女即原告黃誌瑩、黃巧瑩各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100萬元,約定於立方公司營收穩定後返還上開借款 ,茲因被告拒不還款,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誌瑩、黃巧瑩各200萬 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與黃智惠係多年好友,有投資關係,立方公司 營運一直處於虧損狀態,股東、董事、監察人均未分得紅利 及股息,伊嗣於105年5月23日與黃智惠協議以每股3元收購 黃智惠、原告共3人之股份,並依協議於同年6月6日、6月20 日將20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匯入黃智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借貸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9頁):
㈠原告黃誌瑩、黃巧瑩並未與被告直接交涉,而係透過黃智惠 以其等名義各交付2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 ㈡黃智惠、原告共3人記載為立方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 ,惟從未出席股東會,亦未曾受分派股息、紅利。 ㈢被告於105年5月23日與黃智惠協議以每股3元收購黃智惠、 原告共3人之股份,被告依協議於同年6月6日、6月20日將20 萬元、80萬元及50萬元匯入黃智惠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頁):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借貸金額若干
?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得 請求金額各為若干?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者須有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否則難認該法律關係存在。查本件原告黃誌瑩、黃 巧瑩並未與被告直接交涉,而係透過黃智惠以其等名義各交 付2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可見兩造間法律關係端視黃智惠與被告間交涉內容。而 依黃智惠、原告共3人均記載為立方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 股東,原告黃誌瑩、黃巧瑩分別為股東編號19、18之事實, 及被告於105年5月23日與黃智惠協議以每股3元收購黃智惠 、原告共3人之股份,並書立協議書事實,分別有股東名簿 1份、協議書1紙可考(見106年度審訴字第960號卷第11、25 頁),已足見黃智惠明知其與原告2人均列名為立方公司之 股東,且其主觀上亦認為係投資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是原 告上開出資應係為投資,並非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甚明,自不能因事後投資虧損而謂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全額款項。至於原告未曾出席股東會、受 分派股息,僅係公司法上股東權益行使問題,及被告未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亦僅係股東名簿與實際股權歸屬狀態不 符,為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得否對抗公司之問題,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至11、19頁),均無可採。六、原告既係透過其等父親黃智惠與被告交涉,並非透過其等母 親葉惠霞,而依上開協議書已可明確認定原告出資行為所成 立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聲請調查證人葉惠霞、被告之配偶郭 淑吟,以證明葉惠霞曾聯繫郭淑吟催討借款云云(見本院卷 第11、20、26頁),均無必要;又兩造間既非借貸關係,原 告主張立方公司營運穩定,被告已有返還借款義務,而另聲 請調查立方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亦無必要;另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監察人本無須具備股東身分,被告以黃智惠曾同意擔任94 年12月12日至97年12月12日之監察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 20頁),對本件判斷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暨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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