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顏金秀
原告與被告李忠澤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97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