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朱美華
相 對 人 林金帶
特別代理人 林朱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林金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朱美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七年度審重訴字第五號不當得利事件,為林金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於本院10 7 年度審重訴字第5 號不當得利事件,均同為被告,均有進 行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目前因慢性呼吸衰竭,經氣切手術 後,長期需居家使用呼吸器治療,現今臥病在床。由於相對 人生活無法自理,不但行動不便,亦無法為意思表示,自無 應訴之能力,為此,乃由其配偶即聲請人為其向本院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經氣切手術後,長期需居家 使用呼吸器治療乙情,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確無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再其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或監 護、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戶籍謄本乙紙附 卷供參,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就上開不當得利事件同為被告,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