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0號
CTDV,107,聲,10,2018042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妙蓮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58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固為僑鼎金屬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向相對人融資借款為公司債務,不得 加諸於聲請人,且相對人於該公司融資時,未經聲請人同意 即將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程序顯有疏失,聲請人已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 程序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且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準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 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8、 19、20予以剔除,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等情,經本院調 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68 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然依前揭說明,倘聲請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規定,執行法院對其聲明異議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分配 之,且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並無另行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