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7年度,1號
CTDV,107,簡,1,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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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景星
被   告 褔鄮電梯有限公司(原名:欣威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裕
被   告 簡玉婷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褔鄮電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執行無效果,由被告簡玉婷給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褔鄮電梯有限公司(原名:欣威電梯有限公 司,下稱褔鄮公司)邀被告簡玉婷為保證人,於民國103年 12月18日與原告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含機械停車位60號 壹格,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 元,另應分攤管理費1,000元,合計褔鄮公司每月應給付原 告29,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共56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褔鄮公司應 給付原告下列金額:㈠因褔鄮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未足額 給付租金(管理費),原告乃於同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褔鄮公司於5日內繳納欠租及終止系爭租約,並向高雄市 左營區公所聲請調解,雖兩造於105年6月22日在高雄市左營 區公所調解成立:「褔鄮公司及簡玉婷願於105年7月5日前 給付原告自105年3月份起至105年7月份止之租金共135,000 元,並自105年8月起由依原訂契約內容續租至105年12月31 日,褔鄮公司應於106年1月1日前清空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後搬離。」等之調解條件(下稱系爭調解),然因系爭調解 事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下稱高雄地院)不予核定, 且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指定期限內匯款,應認系爭調解因已事 後作廢而無效,故應認系爭租約已回溯於105年5月16日原告 上開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之105年5月16日已提前終止,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年7月份前積欠之租金共16,090元(105年1月 200元、105年2月5,890元、105年7月10,000元),又依系爭 租約第14條規定,褔鄮公司如有違約應給付原告租金一倍之



違約金,故褔鄮公司應給付原告105年5、6、7月未依約給付 租金之違約金共70,000元(105年5月14,000元、105年6月28 ,000元、105年7月28,000元)。㈡褔鄮公司自105年8月起又 違約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管理費),因此褔鄮公司自105 年8月起,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管理費)29,000元,及系 爭租約第14條規定之租金一倍之違約金28,000元,合計每月 應給付原告57,000元,故褔鄮公司自105年8月起至系爭租約 因被告提早於105年12月1日搬走而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前之105年11月止,共4個月期間,共應給付原告228,000 元。㈢褔鄮公司公司停放於原告之60號機械停車位(下稱系 爭停車位)之賓士車長度、重量超過機械車位公告之限制, 因褔鄮公司之違規使用造成系爭停車位有損壞之疑慮,原告 因而支出加強機械車位橫樑之費用6,300元,以回復租賃物 之安全,原告得請求褔鄮公司給付。㈣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水電費用應由褔鄮公司自行負擔,而褔鄮公司於上開租賃期 間積欠水、電、瓦斯費用共4,345元未,由原告代為繳納, 原告得請求褔鄮公司返還。㈤褔鄮公司於105年12月1日搬走 後,該公司之招牌仍置於系爭房屋5樓屋頂陽台共15個月又5 日,以每月應給付原告場地使用費3,000元計算,褔鄮公司 共應給付原告45,500元。㈥上開金額扣除褔鄮公司於105年7 月6日給付之135,000元,及105年11月5日、11月30日分別給 付29,000元(共56,000元)後,仍應給付原告320,390元。 又簡玉婷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爰依系爭租 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福鄮 公司應給付原告32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執行無效果 ,由被告簡玉婷給付(卷第121頁)。
二、被告則以:㈠未經法院核定之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仍具有私 法契約上之和解效力,兩造曾於105年6月22日在高雄市左營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該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核定, 原告仍應受系爭調解契約之拘束,就105年7月前之欠租、違 約金等等,原告只能請求系爭調解契約約定之135,000元, 而褔鄮公司已於105年7月6日依系爭調解契約之約定匯款135 ,000元予原告收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前之租金 16,090元及違約金70,000元,並無理由。㈡就105年8月及9 月之租金(管理費)部分,褔鄮公司已簽發105年11月5日及 105年11月30日,金額各29,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受,並經 原告提示付款,至於105年10月及11月之租金(管理費)被 告已與原告約定以所交付原告之押租金56,000元扺扣。而被 告已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於105年12月1日搬走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顯無理由。又如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時,原告請求之 租金一倍違約金,亦屬過高。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停車 位受有損害,亦無法證明如有損害與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有 何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㈣就原告主張其曾代 被告繳納水、電、瓦斯費用共4,345元未,原告得請求褔鄮 公司返還部分,被告不爭執。㈤就原告請求褔鄮公司招牌場 地使用費42,000元部分,系爭租約第17條已約定,承租人遷 出時如有遺留物時,視同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理,處理所 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上開招牌依此約定應視同廢棄物,任 由原告處理後再請求處理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場地使用費 。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福鄮公司邀被告簡玉婷為保證人,於103年12月18日 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共2年; 每月租金28,000元,另應分攤管理費1,000元,合計被告 每月應給付原告29,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押租金 為2個月租金共56,000元。
(二)被告於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曾交付原告押租 金56,000元。
(三)被告福鄮公司105年1月之租金短少給付200元、105年2月 之租金短少給付5,890元、105年3月起至5月止之租金未依 約給付,因被告福鄮公司有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形,原告 因而於106年5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福鄮公司給付欠租及 終止系爭租約,並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聲請調解,嗣經高 雄市左營區公所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條件,然經送高雄地院 簡易庭審核後,高雄地院簡易庭未准予核定,惟被告福鄮 公司已依調解之約定匯款135,000元予原告收受。(四)被告福鄮公司就105年8月及9月之租金(管理費),曾於1 05年11月間簽發105年11月5日、金額29,000元、票號ACA0 000000號,及105年11月30日、金額29,000元、票號ACA00 00000號之2張支票(卷第77頁背面)予原告收受,此2張 支票業經原告提示付款;另就105年10月及11月之租金則 未給付。
(五)被告福鄮公司停放於原告機械式停車位之賓士車超過機械 式停車位之重量限制。原告因被告福鄮公司停放之賓士車 超過重量限制認機械式停車位有補強之必要,而支出邊樑 補強費用6,300元。
(六)兩造之系爭租約因被告已於105年12月1日搬走而合意提前



終止。
(七)原告曾代被告福鄮公司繳納電費、瓦斯費、水費合計共4, 345元,被告福鄮公司應返還原告。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應受系爭解解之拘束?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 月以前之租金及違約金?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以後之租金及違約金? 如可,金額為若干?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6,300元停車位補強費 用?得否請求被告招牌遺留現場使用費45,500元?(四)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是否應受系爭解解之拘束?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5年7月 以前之租金及違約金?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 力。」;「(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 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有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可知,未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民事調解 ,雖無既判力,但仍具有民法第736條規定之和解契約效 力,當事人間應受調解契約條件(即和解契約)內容拘束 ,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當事人間只能主張調解契約條 件(即和解契約)之請求權,而不得再主張原有之法律關 係之請求權。
(二)經查,兩造曾於105年6月22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並簽訂105年民調字第0174號調解書(卷第17 頁),而成立:「一、對造人(即被告二人,下同)於10 5年7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下同)),自105年3 月份起至105年7月份止的租金共計拾參萬伍仟元整(包含 冷氣修繕費壹萬元整,冷氣修繕費不足部分由對造人全權 負責),兩造同意自105年8月起由對造人依原訂契約內容



續租,並於106年1月1日前清空租賃房屋點交予聲請人後 搬離。二、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條件之系 爭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依上開說明 ,系爭調解雖未經法院核定,但仍具有民法第736條規定 之和解契約效力,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原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而只能主張主張系爭調解(即和解契約)之請 求權,惟原告於本件仍主張依原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權 ,其請求即不足採。況福鄮公司已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匯款 調解成立之135,000元金額予原告收受,是原告縱依系爭 調解(即和解契約)請求,亦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5年7月前之租金16,090元及違約金70,000元,為無理 由。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5年8月以後之租金及違約金?如可 ,金額為若干?
(一)租金部分:經查,福鄮公司就105年8月及9月之租金(管 理費),曾於105年11月間簽發105年11月5日及105年11月 30日,金額均為29,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受,並業經原告 提示付款,另就105年10月及11月之租金則尚未給付,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故原告請求105年8月及9 月租金(管理費)部分,為無理由;請求105年10月及11 月之租金(管理費)共5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二)違約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褔鄮公司自105年8月起至105 年11月止,共4個月期間,均違約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 管理費),其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規定,請求褔鄮公司每 月給付租金一倍之違約金28,000元云云。惟兩造簽定之 系爭租約第14條係約定為:「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 即將房屋返還承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承 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 按照月租金壹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 不得有異議。」。則依上開約定所使用之文義「租賃契約 終止時,...承租人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 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一倍之違約金」等語之文 義解釋,顯然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情形, 係限於「租賃契約終止,而承租人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 屋時」,始得請求,至於出租人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或其 他違約事由,並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請求違約金。故原 告主張因褔鄮公司自105年8月起至105年11月止,共4個月 期間,均違約未依約按期給付租金(管理費),其得依系 爭租約第14條規定,請求褔鄮公司每月給付租金一倍之違 約金28,000元云云,即不足採。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6,300元停車位補強費用 ?得否請求被告招牌遺留現場的使用費45,500元?(一)原告請求停車位補強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原 告提出的只是估價單,並不足以證明停車位需要補強,且 是因為被告的停車所造成,尚不足以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此部分你的舉證為何?)補強做個心安的動作。 」、「(就停車位是否有因為被告公司的超重停車而有補 強的必要,有無證據提出?當初有無經過鑑定停車位確實 有損害或確有補強的必要?)沒有鑑定,但補強是我問停 車位的製造公司興乘公司的主管,他說如果以後要長久停 超重的車輛,必須要做邊樑的補強工程。」、「(照你所 說,興乘公司主管的意思是指以後如果還要停超重的車輛 才需要做補強工程,並不是說停車位之前已經有因為被告 公司的超重停車而已經有損壞而須補強?)是。」等語( 見卷第124頁、第152頁之原告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之 上開陳述可知,系爭停車位並未因被告之超重停車而受有 損害,且原告亦非係因系爭停車位受有損害而支出上開費 用,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褔鄮公司招牌遺留現場使用費部分: 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17條係約定為:「承租人遷 出時,如有遺留品者任由出租人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 由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承租人補足,不得異議。 」、「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如 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潔費由承租人負擔 。」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已明文約定,於被告遷 出後,如有遺留物品時,係任由原告處理及視同廢棄物由 原告處理,原告於處理後再向被告請求所支出之清潔費及 處理費用。故褔鄮公司遺留於現場之招牌,依上開約定所 約定之處理方法應係視同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原告於處 理後再向被告請求所支出之清潔費及處理費用,故原告不 處理遺留之招牌後請求所支出之清潔費及處理費用,而請 求現場使用費云云,因與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不符,亦 無理由。
八、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若干?
依上開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5年10月及11月之租金



(管理費)共58,000元,及代福鄮公司繳納之電費、瓦斯費 、水費4,345元,合計共62,345元,再扣除被告於訂約交付 原告之押租金56,000元後,應為6,345元。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於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福鄮公司翌日之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 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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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威電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