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2號
CTDV,107,消債職聲免,12,2018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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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享鐘
代 理 人 凌進源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 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635,339 元 (見本院106年11月30日橋院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10 2 號公告之債權表《更正》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爰於 民國105年2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年3月21日以10



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於當日聲請 進行清算,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准自105 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共獲8,098元金額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3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 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 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擔任小隊長,據其提出之薪俸單,104年6月至 105年2月之薪資共813,53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73,958 元 ,名下僅有各為1990年、1999年、1994年之車輛3部,102年 度、103年度、104年度收入分別為1,106,326元、1,117,742 元、1,116,607元,104年度平均收入為93,051元等情,此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工薪 俸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消 債調卷內第4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5頁、消債清卷內第17 頁至第2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尚 有其他收入來源清況下,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 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故即應以聲請人提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104 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93,05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弟弟 之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102,710元 。惟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廖美芳, 名下僅有1997年車輛1 部,102年度、103年度無申報所得; 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劉○○、劉○○分別為100年、97年生 ,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另父劉貴福、 母劉李榮香分別為34年、39年生,每月皆領有老農津貼7,25 6元,劉貴福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102、103年所 得分別僅30,545元,劉李榮香名下無財產,102、103年間無 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支出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家族系統表、六龜區農 會活期性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內第16頁、第 32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60頁所示),然劉貴福



名下房屋及土地係供劉李榮香及聲請人弟弟劉享榮及其家屬 居住,自難以變價用以維持生活,此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消 債清卷內第14頁至第15頁),堪認聲請人配偶、2 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母均需聲請人扶養,至聲請人陳稱需扶養弟弟2 名 子女部分,惟其並非民法第1114條所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自非可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應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 )為度,是配偶、子女及父母扣除老農津貼與兄弟姊妹4 人 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9,426元【計算式:( 9,444×3)+(9,444-7,256)×2÷4=29,426】,而聲請 人就父母部分,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已達10,000元,難認 可採,就扶養費部分,應以29,426元列計,方屬合理。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配偶及2 名子女 共同租屋居住,支出每月租金11,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郵局存摺轉帳紀錄可稽(見消債清卷內第24頁至第31頁、 第53頁至第55頁所示),此部分租金支出,未逾一般4 人家 庭居住費用行情,且有租賃契約及轉帳紀錄為證,應認可採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 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 485-(12,485×24.36% )=9,444】為度,是以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應為49,870 元(計算式:9,444+11,000+29,426=49,870 ),聲而本件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8,098 元金額之分 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前 於105年2月26日向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 調解,惟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即於當日聲請進行清算,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自105 年6月23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 出部分,即應約略計算自103年3月21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 之二年期間,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 年3月 31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 陳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支出均約略與聲請清算時 相岣等語在卷(見本院107年3月14日調查筆錄所載)。惟因 聲請人於103年、104年、105 年之每年申報薪資所得並非一 致,是於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之總收入部分,自應 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於103 年、104年、105年度稅後 所得分別為1,109,556 元、1,108,154元、1,201,324元,即 103年、104年、105年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92,463 元(計算 式:1,109,556 ÷12=92,46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計算 方式均相同)、92,346元、100,110 元為計算基礎,此有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故 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之總收入為2,240,651元【計算 式:㈠103年4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9個月收入為832 ,167元(計算式:92,463元×9=832,167元)。㈡自104年1 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12個月收入為1,108,154 元( 即以聲請人於104年申報之薪資收入1,108,154元為計算基準 )。㈢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計3個月收入為30 0,330元(計算式:100,110元×3=300,330元)。㈠+㈡+ ㈢=2,240,651元】。再於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9,444元、每月房屋租金出11,000 元,與每月 子女及父母扶養費費支出29,426 元後,即尚有餘額350,440 元【計算式:2,240,651元-(生活費用9,444元+每月房屋 租金11,000元+每月必要扶養費29,426元)×12×2=1,043 ,771元】。另聲請人自103年4月1日起迄105 年3月31日止, 遭債權人扣薪金額共計787,883 元,此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查詢函覆之107年4月16日高市警苓分人字第 1077108490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於 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8,098 元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 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免責之 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 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亦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到庭或具狀表示不同意免



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7 年4月3日調查筆錄所載)。是 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 之數額(即247,790 元,詳附錄二),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依債權人債權比率繼續清償達247, 790元【計算式:1,043,771元-8,098元-787,883元=247, 790元】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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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