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7年度,1號
CTDV,107,消債全,1,201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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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心怡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全 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 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 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 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凍結圈存帳戶,致聲請人每月薪資 無法領取,並無酌留部分款項予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影響 聲請人之生計,況該薪資乃聲請人之唯一收入來源,故聲請 就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為保全處分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更生事件及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聲請人並未 提出債權人玉山銀行對其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證明,且 聲請人倘因該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 自得以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此非消債條例保 全處分所應審酌,又此凍結存款帳戶部分,如非經由法院執 行程序所為,則玉山銀行究係依據何規定而得以逕行凍結聲 請人之帳戶存款,聲請人有無就凍結存款問題與該銀行試行 協商反映意見,此均未見聲請人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亦難認此部分有藉助法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 請保全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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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