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葉如蓮
相 對 人 吳賢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6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9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 下稱系爭本票),係因伊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協助相對人 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第三人秦庠鈺同意償還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2,500,000 元之調解筆錄之債權證明後,相對 人於106 年3 月25日請求伊為相對人保管上開債權證明,並 為協助相對人對相對人之太太有交代,復保證不會以系爭本 票對伊提出包含法律等任何追究行為下,勉為其難簽立系爭 本票予相對人收執,然伊與相對人間毫無債之關係,伊亦於 107 年1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相對人取回債權 憑證,並將本票歸還予伊,是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並不 存在本票所載之任何金錢糾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 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 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 ,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自非本件 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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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受款人│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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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691019│2,377,000元 │106 年3 月25日│106年12月31日 │葉如蓮│吳賢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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