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61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李有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三個月違約金共計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㈡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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