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王正宏律師
游瑞華律師
被 告 見聖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中埔鄉○○村○○街一二五巷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歐陽謙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勝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多次向原告借錢周轉並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 點八,兩造為使債權債務關係明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訴外人翁薏鎧 之協調下,就借款明細對帳完畢,經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元,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開立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保分行,票載日 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號碼CH0000000 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一十四萬四千元、支票號碼CH0000 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支票號 碼CH0000000號,計支票三紙交付原告收執,以清償前開部分借款 ,惟餘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經原告再三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 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二)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借款情形,其中①編號一部分十五萬元,係被告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借款五十五萬元(參附表二編號七),惟被告提出之 附表三編號三中陳稱:「實係僅借用四十萬元」。而被告於次日有同額款項 存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被告還款四十萬元(參附表二編號八),故餘十五 萬未還;②編號二部分六十萬元,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借款六十萬 元(參附表二編號九);③編號三部分四十萬元,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 日借款五十萬元(參附表二編號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還款十萬元( 參附表二編號十),餘額四十萬元;④編號四部分三十一萬元,係被告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參附表二編號十一),並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還款八十九萬元(參附表二編號十二),餘款三十一萬元;⑤ 編號五部分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借款二十三
萬元(參附表二編號十五);⑥編號六部分二十萬零五百六十九元(同前⑤ 所述);⑦編號七部分五萬元,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借款三十五萬 元(參附表二編號十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還款三十萬元(參附表 二編號十八),故餘五萬元;⑧編號八部分五萬元,係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七日借款二十一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借款一十四萬元(參 附表二編號四、五),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還款十萬元、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二日還款二十萬元(參附表二編號六、十七),故餘五萬元。上該 借款餘額,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百般推託,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脅迫 原告簽定退資聲明書,否則不還錢,原告迫於無奈只好簽立,並取得上開支 票三紙,總計面額一百一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九元,並作為清償附表一編號一 部份十五萬元、編號三部分四十萬元、編號四部分三十一萬元、編號六部分 二十萬零五百六十九元、編號七部分五萬元、編號八部分五萬元,故借款餘 額剩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參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二十一)。另 按附表一與附表二所載並無不符,蓋附表一係就剩餘借款部分所作請求,而 附表二則係將兩造自八十七年間所有借貸明細,不論是否清償均予以詳列, 故被告主張上該二附表無法相符,自有違誤。又由附表二可知被告借貸數額 均為整數,而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之部分,係因被告部分還款所致,實非 借貸數額有零頭,本件兩造資金往來相當頻繁,且多筆款項被告亦不否認係 借貸,則由經驗法則論之,雙方若有合夥關係,豈未立下書面,甚且亦有借 款餘額充作出資款,豈合乎常情,故本件兩造確無隱名合夥關係。 (三)由兩造借貸往來明細表、存褶及匯款記錄,證人葉祥之証述,以及證人榮璧 富亦自承:「、、、之前兩造確有借貸關係、、、」等語,且多筆款項被告 亦不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實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 法律關係。又證人榮璧富係被告之受僱人,而證人吳明錫又為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子,故所言自然偏坦被告,自不足採。再按被告當時向原告借貸時 ,該筆款項究係作何用途,原告並不得而知,且亦與原告無關,證人吳明錫 庭呈之明細表影本,係被告單方自行制作,而所提之發票為被告公司內部營 運支出,兩造間除借貨關係外,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內部會計 帳目實與本件無涉。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自八十七年間即多次向原告借錢周轉,此有附表二,兩造借貸往來明細 表及存褶、匯款記錄可稽,而利息部分大都是被告另行支付現金,若兩造間 非借貸關係,被告豈會匯款給原告、甚而支付利息。又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 之關係,當時被告是否係因投標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WH六五-五、WH六 六-五、WH六七-五交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不 得而知,且被告如何運用借貸款項更與原告無涉。 ⑵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簽立之退資聲明書,係因被告陳稱若不簽立, 則不返還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而原告係向原告之父葉祥、母葉何春及妻陳 雅蕙所調借,迫於無奈只好同意簽立退資聲明書,但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以嘉義郵局存証信函之送達向被告表示撤銷退資聲明書。
三、證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二份、匯款回條聯一份、存單存款取款憑條 影本二份、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一份、嘉義郵局第一九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支票影本三紙,並聲請訊問證人翁薏鎧、葉祥。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計一百七十九萬元之事實,而其實情為被告投標系爭工 程,原告對上開交通工程事業,係以損益各二分之一參與隱名合夥,嗣經以 八百三十八萬元標得該工程,原告為該工程所出資款項計有:⑴系爭工程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繳交押標金一百二十萬元,有台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 路南區工程處工程保証金收據可稽,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款額為陸拾萬元( 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⑵得標後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上開 工程合約,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繳交履約保証金一百四十二萬元,亦有工 程保証金收據可稽,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款額為七十一萬元(原告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3、4);⑶又因工程相關支出經原告陸續出資額為三十三萬元( 原告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6、7、8)。以上原告因前開工程之隱名合夥 經營,共出資金額為一百六十四萬元。
(二)嗣後原告因該工程之虧損,為避免虧損增加,提出退資(退夥)要求,經原 告與被告公司職員榮璧富兩人結算,其情如下:原告共出資一百六十四萬元 ,迄原告退夥日,營業費用共支出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原告應負擔 二分之一,即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前兩項相抵後,被告應返還原告 款額為一百一十六萬五百六十九元,經被告簽立上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兌領 ,雙方並同意終止原告之隱名合夥退夥事宜,原告並已收兌出資扣除費用之 餘額付款支票,原告主張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無理由。 (三)原告對前揭退資聲明書並不爭執,僅稱係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嘉義郵局存証信函為撤銷該退資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惟 退資聲明書為被告所承認,其簽名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除聲明前已 出資一百六十四萬元參與被告投標之系爭工程外,並願按出資比例分擔費用 及支出,而退出該工程之投資,前述退資聲明書,經原告聲請証人翁薏鎧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到庭証稱:「兩造間之金錢,經核算,被告欠一百七十 幾萬元(按金額實為一六四萬元),調解核算之時約在八十八年中,在場的 有乙○○(按係原告)我(按係証人翁薏鎧)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兒子, 調解完後退資聲明書是我持交乙○○簽名,簽名後被告公司方面才簽出三張 支票交我交給乙○○」等語。而原告對証人上述証言並無意見,兩造之金錢 帳項係經翁薏鎧調解核算確定為出資額一百六十四萬元,並經原告聲明同意 分擔費用,既係經調解成立(應屬和解契約),確定款額書立聲明書經調解 人交原告自填款額並親自簽名,再收受被告交付結清合夥帳項之前開三紙支 票,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簽名退資聲明書後,既無任何受脅迫之說, 又於四個月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提領退資聲明結
清合夥帳項之上開三紙支票。再經二個月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再表示 撤銷意思表示,顯難謂該退資聲明書係受脅迫所為,該退資聲明書應仍屬有 效存在,退資聲明書既已有和解之性質,原告應受拘束,退資聲明內容及金 額又說明為出資參與被告之前揭工程事業,且即為本件訴訟之爭訟內容,原 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顯非有理由,況借貸有三十一萬元或二萬九千四百三 十一元(一般常情借貸多為整數,如需用三十萬或三十五萬,應無上述多出 之零碼數額借貸之理),亦有悖事理。被告基於原告之退資聲明書,計算合 夥費用支出為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原告負擔二分之一為四十七萬九 千四百五十一元,並簽立前開三紙支票交付原告,結清雙方之合夥帳,原告 收受三紙支票並無任何保留主張而提兌,且其中一張支票為五十一萬六千五 百六十九元,應屬結清計算而有迄「元」之數額致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 爭執者為「借款」或「隱名合夥」,及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之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一十五萬元之借款,就此爭執,被告已就合夥內容提出証據說 明,關於一十五萬元部份(超出退資聲明書金額部分),原告對此款額未曾 為借款存在之舉証,自難謂有據,且與原告之退資聲明書之款額不符。 (四)原告除所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借款五十五萬元,隔三日還款四十萬元 ,餘十五萬元未還,及原告收受三紙支票共一百一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九元, 係指定償還部分款有爭執外,其餘與被告提出之附表三所述均相符合。茲就 爭執部分說明如下:⑴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書立「退資聲明書」時, 雙方當時業經核算原告出資參與被告投標承攬系爭工程之出資額為一百六十 四萬元,有退資聲明書可稽,且該聲明書簽名部分及金額部分均為原告親筆 所簽,原告以受脅迫書立為詞,以圖否認,然原告於時隔半年並兌領結算後 被告交付之三紙支票,再事否認,難認受脅迫之飾詞為有理由。⑵依原告主 張其總金額共一百七十九萬元與上述原告「退資聲明書」之總金額一百六十 四萬元差額,即為此爭執之一十五萬元,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真實,依「 退資聲明書」之「和解」結算金額內容,應無再事爭執此一十五萬元之餘地 。兩造結算原告出資情形時,被告即曾將收支情形及銀行入款記錄書立收支 內容交付原告收執(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存摺,足証被告於結算時曾向原告報告內容),惟該銀行帳款 入帳五十五萬元,原告實僅交現金四十萬元(另十五萬元為被告自備款), 原告因認該帳記為現金存款,難以分辨其內容,而捨四十萬元指為五十五萬 元,致發生十五萬元之差額爭執,惟觀乎原告提出之銀行取款記錄,原告於 付款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銀行提領現金僅四十萬元,可資佐証原告 交付金額實際上僅為四十萬元。⑶被告交付原告之三紙支票,依原告所舉証 人翁薏鎧於結証稱:「退資聲明書」是我持交乙○○簽名,葉簽名後被告公 司才簽出三張支票交我轉交乙○○等語,足証該三紙支票為「退資聲明書」 結算後應返還原告之款額,且三紙支票之總金額共為一百一十六萬零五百六 十九元,顯係經結算之金額始有計算至「元」位數額。自非原告所指係償還 部分之借款,足見雙方簽立「退資聲明書」,並交收支票結清雙方帳目明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實為合夥關係,依原告所簽立退資聲明書所載出資額一 百六十五萬元之核算無誤,原告不以合夥退夥金或雙方和解約款內容請求, 而依「借貸」關係金額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難謂有理由。 三、證據:工程保證金收據二份、工程合約書一份、退資聲明書一份、存款往來明 細表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電信費收 據五份、會員常年會費收據一份、統一發票十份、收據三份(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明錫、榮璧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多次向原告借錢周轉,並約定利息為月 息百分之一點八,兩造為使債權債務關係明確,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訴外人 翁薏鎧之協調下,就借款明細對帳完畢,經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元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開立付款人均為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太保分行、票載 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號碼CH0000000號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面額一十四萬四千元、支票號碼CH0000000號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五十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支票號碼CH000 0000號,計支票三紙交原告收執,以清償前開部分借款,惟尚欠餘款六十二 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經原告再三催討,均不獲清償,兩造間金錢借貸,此有借 貸往來明細表及存褶、匯款記錄可稽,而利息亦部分另由被告以現金支付,若兩 造間非借貸關係,被告豈會匯款給原告、甚而支付利息,又兩造間並無隱名合夥 之關係,當時被告是否係因投標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WH六五-五、WH六六- 五、WH六七-五交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借款作為投資資金,原 告並不得而知,且被告借用款項如何運用,與被告上開借貸事實亦屬無關,而原 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簽立之退資聲明書,係因被告陳稱若不簽立,則不返還 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原告於遭脅迫僅得同意簽立退資聲明書,但已於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五日以嘉義郵局存証信函之送達向被告表示撤銷退資聲明書,為此,依 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二、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九萬元之事實,且以上開金錢往來係因被告投 標系爭工程,原告對系爭工程同意以損益各二分之一方式參與隱名合夥,嗣經以 八百三十八萬元標得系爭工程,原告為該工程依損益各二分之一其所出資款項計 有:⑴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繳交押標金一百二十萬元,有台灣省公路 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工程保証金收據可稽,原告應負擔六十萬元(附表一 編號2);⑵在得標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並於同年 十二月十四日繳交履約保証金一百四十二萬元,有系爭工程保証金收據可稽,原 告應負擔額為七十一萬元(附表一編號3、4);⑶又因工程相關支出經原告陸 續出資額為三十三萬元(附表一編號5、6、7、8)。以上係原告因前開工程 之隱名合夥經營,共出資金額為一百六十四萬元。嗣後原告因系爭工程之虧損, 為避免虧損增加,提出退資(退夥)要求,經兩造結算其情形為原告計出資一百 六十四萬元,迄原告退夥日,營業費用計支出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原告 應負擔二分之一即四十七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前兩項相抵後,被告應返還原告 款額為一百一十六萬五百六十九元,經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兌領,兩
造並同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原告已兌領返還出資費用餘額之支票三紙,原告主 張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顯無理由。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簽立之 退資聲明書,除載有原告已出資一百六十四萬元參與被告投標系爭工程外,並願 按出資比例分擔費用及支出,而退出系爭工程之投資,兩造之金錢帳項係經證人 翁薏鎧調解核算確定為出資額一百六十四萬元,並聲明同意分擔費用及支出,既 係經調解成立(應屬和解契約),原告並收受被告交付結清合夥帳項之前開三紙 支票,且原告於簽立退資聲明書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日提領上開三紙支票,始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其受脅迫簽立為由撤 銷上開意思表示,其主張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立退資聲明書,顯不符常情,退資聲 明書既已有和解之性質,原告應受拘束,退資聲明內容及金額已表明為出資參與 被告之系爭工程,且即為本件訴訟之爭訟內容,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顯非有 理由,況借貸一般多為整數金額,本件原告主張借貸竟有三十一萬元或二萬九千 四百三十一元之理,亦有悖事理,原告收受三紙支票其中一張支票為五十一萬六 千五百六十九元,應屬結清計算而有迄「元」之數額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兩造 實為合夥關係,依原告所簽立退資聲明書所載出資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核算無誤 ,原告不以合夥退夥金或雙方和解約款內容請求,而依「借貸」關係金額請求, 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非充分,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起多次向原告借錢周轉,並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一 點八,兩造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翁薏鎧協調下,就借款明細對帳完畢,經確 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九萬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開立上開支票三 紙總計面額一百一十六萬零五百六十九元交原告收執,以清償前開部分借款,惟 尚欠餘款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乙節,並提出借貸往來明細表及存褶、匯款 記錄等件為證,然被告固不否認經翁薏鎧協調,交付前開支票三紙予原告,並經 原告全數兌領等情,惟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指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情事,並辯稱: 上開金錢往來係因被告投標系爭工程,原告對系爭工程同意以損益各二分之一方 式參與隱名合夥,原告共出資金額為一百六十四萬元。嗣後原告為避免虧損增加 ,提出退資(退夥)要求,經兩造同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為結算後,被告應返還 原告合夥投資工程款為一百一十六萬五百六十九元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 就所稱借貸關係之要件即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先負舉證責任。原 告前開主張,無非以上開借貸往來明細表及存褶、匯款記錄、支票三紙等件及證 人翁薏鎧、葉祥證詞為其依據,然查:
(一)經由銀行以電匯方式交付金錢予他人,依現行銀行作業實務,匯款單上毋須記
載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僅 為存款戶向存款銀行(或農會)提存款項之記錄,自亦無從以存摺往來明細, 得知提存款之原因,而原告雖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三紙(面額總計為一百一十 六萬零五百六十九元),然票據屬無因證券,無法單純以持有票據證明其取得 上開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況上開票據是否確係用以清償借款,亦為被告所否 認,故尚難僅憑上開匯款回條聯、存摺、存單存款及票據對原告為何有利之認 定。
(二)又查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翁薏鎧到庭證稱:「(兩造間金錢關係所知為何?) 兩造原為朋友,我與他們亦是朋友,被告開工廠有在標工程,被告標工程欠錢 ,託我代其調現,我向乙○○調得,有告知被告需付利息,但標工程欠錢不是 本訴訟系爭工程,那次我出面向乙○○調借予被告的錢是五十萬元,時間發生 在八十八年初,這五十萬元乙○○交給我後,由我拿去被告公司交給該公司一 位職員(榮璧富),有約定月息一分八厘,就用現金或匯款支付我不知道。」 、「(交付上開支票三紙之緣由為何?)我不知道,因一方說是借錢,一方說 是投資,詳情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你知道兩造拿出這筆錢作何用?)做什麼用,我不太知道,原告說是 借款予被告,被告說是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 筆錄),證人翁薏鎧上開證詞,縱能證明被告曾向於八十八年初向原告借款五 十萬元等情,惟原告主張之多次借款日期及金額,其中並無證人所述八十八年 初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足見證人所證述之該筆借款,與原告本件請求尚無關 聯。次查證人即原告父親葉祥固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某日,伊 與兒子(即原告)在自家客廳閒坐,被告打電話來向原告調錢,原告聽完電話 ,轉問我有沒有錢可借他,伊才拿出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葉祥係原告之至親,其所為上開證述, 亦僅係經由原告轉述被告欲向其借款乙事,並未親耳聽聞或目睹被告確曾向原 告表示借款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葉祥片面聽聞,遽以認定上開金錢往來確係 借款無疑。
(三)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所示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之請求金額, 係因被告以隱名合夥關係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投資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工程保證金收據二份、工程合約書一份、退資聲明書一份、存款往來明細表一 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電信費收據五份 、會員常年會費收據一份、統一發票十份、收據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 證,雖原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工程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然查: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簽立之「退資聲明書」,除載有原告已出資一百六 十四萬元,參與被告投標系爭工程外,並載明共同經營該工程至完成估驗期中 所有得失均共同承擔,嗣因原告個人因素無法在參與該項工程之投資,願無條 件接受待公司清算,按出資比例分擔費用及支出,而退出系爭工程之投資,絕 無異議乙節,有上開退資聲明書附卷可稽,雖原告另以簽立退資聲明書,係遭 被告脅迫所致,惟證人翁薏鎧到庭結證稱:「(可知兩造間是否有合夥包工程 ?)不知道,我只知道兩造間曾因金錢之事起糾紛,由我替他們調解過。」、
「兩造間之金錢,經核算被告欠原告一百七十幾萬元,於調解核算時間,約在 八十八年中,在場的有乙○○、我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兒子(即榮璧富), 調解完後,退資聲明書是我持交乙○○簽名,葉某簽名後,被告公司才簽出三 張支票交給我,轉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 錄)。足認本件係經證人翁薏鎧調解及兩造核算後,原告始同意簽立退資聲明 書,尚無原告指稱係遭被告脅迫乙事,況兩造經結算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三 紙支票,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為原告全數兌領 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原告若確係遭脅迫始簽立上開退資聲明書,則對 於兩造結算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三紙支票,豈會不知保留現狀以備事後爭執 之用,竟仍全數提示兌領,並於受償後,始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其受 脅迫簽立退資聲明書為由撤銷上開意思表示,顯與常理有違,原告復未提出確 切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原告空言遭被告脅迫乙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翁薏鎧另到庭證述:「吳明錫、榮壁富、還有我及原告等三、四人,在 嘉義市○○路一家西餐廳,曾討論過錢的問題,原告方面表示提出一百八十萬 元,但被告說原告只拿出一百六十五萬元,相差十五萬元,雙方各說各話」、 「(你知道兩造拿出這筆錢作何用?)做什麼用,我不太知道,原告說是借款 予被告,被告說是工程款」、「雙方當時就只會算乙○○拿出的錢若干,因雙 方帳簿記載差了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另經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吳明錫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仍持續進行中, 原告原與被告合資投標六八標,因沒標到,才改投標摽標到系爭工程,該工程 因主體工程延誤,才拖到今日,原告看到虧損要求退資,後來經協商,由他簽 退資聲明書,再交付予他三紙支票。投資總額八百三十八萬元,兩造各出資一 百六十四萬元,花去的工程費用為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另與原告間第 一次合作投標的押標金一百二十萬元,因原告手頭緊,被告還幫他調過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兩造間雖有金錢往來,然其金錢 往來原因為何?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而係合夥關係之投資工程款,原告又未 能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爭訟之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確有借貸關係之合意 ,則原告主張上開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係屬借款云云,即難遽為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多次匯款予被告及其他金錢往來,然因金錢交付之原因,情 狀千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爭訟之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款項 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自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 法 官 羅秀緞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B 書 記 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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