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崑地律師
被 告 嘉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路一三五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培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本院轉 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債權人建成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賢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賢昌公司)在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處之工程 款(按被告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八十六年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 料,然後轉包給第九隊(被告內部之編號)賢昌公司承作之工程款)八十萬 元,經本院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四日核發扣押命令,其主旨內載:「債務人在第三人處承包台灣電力公 司第九隊工程之工程款於新台幣捌拾萬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 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該執行假扣押命令 後,並未於十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執 行案卷可憑,則該扣押命令業已確定,被告空言主張伊接獲該執行事件之假 扣押命令後十日內有聲明異議云云,顯係不實。 (二)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 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 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先聲請執行之債權 人撤回執行者,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於為聲請時,其先執行之執行行為效力 及於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執行法院不得逕予啟封,應由後聲請執行之債權 人繼續執行,並沿用先執行程序所為之扣押命令等執行程序(參照黃永泉著 增訂五版強制執行法實務論上冊第八四六頁)。原告與債務人賢昌公司間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係依據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債務人應清償債 權人三百九十五萬元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賢昌公司在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上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 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之工程款八十萬元,雖事後建成
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聲請撤回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 押執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建成公司之上開本院八十六年 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本件 原告,即應由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原告繼續執行,並沿用先前執行程序所 為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經併案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五日核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八號支付轉給命令,令債務人賢昌公 司對被告之債權在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賢昌公司收取,被告亦不 得向債務人賢昌公司清償,應依該命令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有該執行命令可 稽。是被告主張「假扣押債權人建成公司事後已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 雖然原告在債權人建成電子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前已聲請併案假扣押查封 ,但被告並未接獲合法之送達,被告自始不知原告乙○○有併案假扣押執行 之事實,原告假扣押執行對被告自始不生扣押效力」云云,有違反上揭規定 ,顯無理由。
(三)被告自陳本院民事執行處有賢昌公司提供原告乙○○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九 日被告曾付款予賢昌公司之資料(見另案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一號執行 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四項)。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提 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聲明異議狀第五項亦載明:「聲明人在八十七年一月 間支付賢昌公司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七萬元」云云,及賢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蔡 茂庭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到庭陳稱「工程款二個月請領一次,以000000 0元工程款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工作單」云云可證,亦有被告公司之轉帳傳 票五張與其開立發票明細表兩張附在該執行案卷可證。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五日接獲本院上述扣押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即係承認債務人賢 昌公司有前開工程款存在於被告處等情,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五日接獲上開扣押命令時債務人賢昌公司在被告處確有八十萬元之工程款存 在。是被告又主張伊在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與賢昌公司根據新發生之工程承 包契約給付賢昌公司之工程款,完全與假扣押無關。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五日收受扣押命令時,並未積欠賢昌公司任何工程款云云,顯係不實。故 而本件被告嘉冠公司對於上開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顯係不實。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此項訴訟之性質如何?依最高法院五 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六四號判決意旨謂:「按執行法院發支付轉給命令乃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之方法之一種,其內容既已明示第三人 向執行法院支付後,即應轉給債權人,該債權人即因而對於第三人取得給付 請求權。如第三人不支付時,則債權人自得本於該項命令,訴請第三人給付 ,以貫徹執行命令之本旨」,已揭示此項訴訟,係給付之訴,亦有本院七十 七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請求給付收取款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主文載:「被告楊 清水應將本院七十七年執字第五三九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款 新台幣壹佰零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資分配。被告楊 文德應將本院七十七年執字第五三九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款
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資分配」,第 二、三審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認為此項訴訟係給付之訴,亦無異見,可資參 照。乃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原告應提起確認之訴云云,顯無理由。 (五)次查被告嘉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確曾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八十六年 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開工,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竣工,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復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結算歸檔。而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並無所謂「第九 隊工程」等情,有卷附之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嘉 區工管發字第八九0二00四號覆函可證。由此可見,所謂之「第九隊工程 」,係被告公司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八十六年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 程後,分包給其所屬股東之公司之編號,被告公司之股東共有十人,均由各 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承包台灣電力公司之上開工程後 ,分包給每一股東之公司承作,在被告公司之內部作業將分包給各公司之工 程編隊,分包給債務人蔡茂庭之賢昌公司之編號為第九隊。則本院八十六年 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扣押命令之主旨載:「債務人 在第三人處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之工程款於新台幣捌拾萬元範圍內 ,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所扣押者係指債務人在 第三人處分包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編號第九隊賢昌公司之工 程款新台幣捌拾萬元,債務人賢昌公司(被告公司內部之編號第九隊)分包 被告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所承作部分之工程款,台灣電力公 司發給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再給付債務人賢昌公司,因此債務人在第三人 (即本件被告)處有其分包承作之工程款八十萬元,是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 之執行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工程款八十萬元,即為此項分包台灣電力公司嘉義 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之工程款,此觀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扣押命令 之說明「二、據債權人稱:債務人在第三人處有前開工程款可供執行,請求 核發扣押命令,經查所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 五條規定,應予准許」,第三人之被告亦無具狀聲明異議,即可瞭然,亦有 蔡茂庭在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二八號債務執行事件之陳述,及被告製作之 各隊開立發票明細表內所列賢昌(SO九)可證。乃被告明知被告公司向台 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承攬八十六年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後, 分包給被告公司編號第九隊賢昌公司承作之工程款八十萬元,而賢昌公司對 於被告公司亦祗有此項工程款,債權人建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八 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執行扣押命令扣押此項工程 款,被告公司自不得向賢昌公司清償。乃被告辯稱賢昌公司在被告處並無台 灣電力公司第九隊之工程款云云,顯係任意曲解,難謂有理。 (六)又查債務人賢昌公司之董事長蔡茂庭於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二八號債務執 行事件陳稱:「(問:現在是否為賢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的。」「( 問:有否替第三人嘉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之工程) )有的」,「(問:債權人所提之第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支付之00000 00元工程款是何時之工程?)工程款是每三個月請領一次,所以0000
000元之工程款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工作單」等語(見該執行卷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執行訊問筆錄),併有被告公司製作之各隊開立發票明細表內 所列「賢昌(SO九)、核算單(指工作單)金額一,五八三,四六六元, 銷項稅額七九,一七三元,發票總額一,六六二,六三九元,銀行存款十% 一八二,二三0元,工程支出0000000元,請於二月十日前開立發票 」,且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務經理之裁決及製表之日期均為八 十七年二月五日可證,核與賢昌公司董事長蔡茂庭之上開陳述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乃被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七)是被告稱伊無積欠債務人賢昌公司任何工程款,債務人賢昌公司對被告並無 任何債權存在云云,而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準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份、通知書影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三二八號函影本一件、被告股東名冊影本一件、扣押命令及執行命令影本各一 份、判決書影本四件、標單影本一件、執行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各隊開立發票 明細表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請 求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 一號執行異議之訴案卷及請傳訊證人黃炳村、蔡茂庭。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不合法,應予駁回。姑且不 論被告是否尚有積欠賢昌公司債權,縱使被告有欠賢昌公司八十萬元,原告 亦無權利請求被告將八十萬元支付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轉給原告,且原告無權 利請求被告應附加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支付法院。縱由法院本身核發執行 命令亦無權命被告附加利息。又執行法院雖然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程序 有權對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執行債權人雖也有申請執行 法院對第三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權利,但第三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時, 執行債權人僅有就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金額大小之爭 議提起確認訴訟之權利,如果判決確認債權金額存在,執行債權人再依強制 執行法規定之程序申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可,執行債權人沒有直接以訴訟請求 第三人將債權金額支付法院轉給自己之權利,且無此必要。法院要核發何種 執行命令,豈容執行債權人以訴訟請求,原告聲明之內容,豈不是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都要受其拘束。
(二)又本件被告並未積欠賢昌公司工程款,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只收到 假扣押債權人建成電子公司所申請核發之扣押命令,卻從未收受原告乙○○ 申請假扣押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故原告乙○○對賢昌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執行 命令並未對被告發生扣押效力。
(三)況且建成公司申請假扣押之標的為賢昌公司在被告處所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 九隊工程款八十萬元之債權。惟查,被告公司未曾向台灣電力公司承包第九 隊之工程,賢昌公司也未曾向被告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故賢昌公
司在被告處並無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之工程款。除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之工 程款屬假扣押標的不得處分或清償外,賢昌公司若對被告公司尚有其他債權 ,並不在假扣押範圍內,被告並非不可對賢昌公司清償。 (四)其次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二八號執行命令,被告 已依法具狀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即不 得因債權人(即原告)之聲請,逕向第三人(即被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上 開第三二八號支付轉給命令,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 四八九號民事裁定違法在案。
(五)又建成公司之假扣押命令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被告,在扣押命令 送達時賢昌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被告在八十七年一月間支付賢昌公 司之工程款係在假扣押命令送達後所發生之債權。賢昌公司之負責人蔡茂庭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執行事件中亦出庭表示八十七年一月份所領工程 款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工作單,則賢昌公司之工程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以 後才施工,到八十七年一月份才完工領款。故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前,賢 昌公司在被告處並無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款。 (六)原告在準備書狀引用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有直 接給付八十萬元予原告之理由。惟查,上開民事判決主文僅記載被告楊清水 、楊文德應將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款交付法院執行處以資分配。並非如原告起 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被告將債款及利息支付本院轉給原告。足證上開二 件民事判決訴訟標的內容並不相同,原告顯然有指鹿為馬,移花接木之嫌。 (七)債務人賢昌公司負責人蔡茂庭在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二八號執行事件曾表 示該公司向第三人(即被告)承包工程之工程款是每二個月請領一次,有執 行筆錄可稽。詎原告在準備書狀主張蔡茂庭表示每三個月請領一次,顯係顛 倒事實。又賢昌公司蔡茂庭亦曾表示工程款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工作單,因 此系爭工程款依上開時間推算,是八十七年一月份之工程款,亦非本院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執行命令扣押範圍。 三、證據:請求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之收文簿,並函查台灣電力公司 嘉義營業處有無第九工程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建成公司前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賢昌公司在被告處之工程款, 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八十萬元。而該扣押命令,所指之「 第九隊工程」,係被告公司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八十六年嘉義工區配電 外線工程後,分包給其所屬股東公司之編號。又原告據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一二 六一四號,賢昌公司應清償原告三百九十五萬元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賢昌公司在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則依強制執行法 第三十三條規定,建成公司之上開本院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核發之執行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本件原告,即應由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 即原告繼續執行,並沿用先前執行程序所為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且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併案執行,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然被告不遵該支付轉給令,而對上開執 行命令聲明異議,復在八十七年一月間支付賢昌公司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七萬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不合法。縱使被告有 欠賢昌公司八十萬元,原告亦無權利請求被告將八十萬元支付本院轉給原告,且 原告復無權利請求被告應附加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支付法院。縱由法院本身核 發執行命令亦無權命被告附加利息。又建成公司之假扣押命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五日送達被告時,賢昌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而被告只收到假扣押債權 人建成公司所申請核發之扣押命令,卻從未收受原告申請假扣押所核發之扣押命 令,故原告對賢昌公司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命令並未對被告發生扣押效力。且建成 電子公司申請假扣押之標的為賢昌公司在被告處所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 款八十萬元之債權。然被告公司未曾向台灣電力公司承包第九隊之工程,賢昌公 司也未曾向被告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故賢昌公司在被告處並無台灣電 力公司第九隊之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建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賢昌公司 之財產(本院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六七五號),而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核 發:『債務人(指賢昌公司)在第三人(指被告)處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 程之工程款於新台幣捌拾萬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 清償』之扣押命令,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該執行假扣押命令。事 後原告亦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對賢昌公司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執全字 第七四號假扣押),並經本院併案與予執行,訴外人建成公司復於八十七年二月 十日撤回對賢昌公司之假扣押。原告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依據本院八十七年 促字第一二六一四號賢昌公司應清償原告三百九十五萬元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二八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據上開扣 押命令,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八號支付轉給命令 ,該命令並已送達予被告,惟被告並未遵該命令將金錢交付予法院,而對支付轉 給命令提出異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 自屬真實。
四、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 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 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撤回執行者 ,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於為聲請時,其先執行之執行行為效力及於後聲請執行之 債權人,執行法院不得逕予啟封,應由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繼續執行,並沿用先 執行程序所為之扣押命令等執行程序。故而本院先前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後聲請之本院八十六年執 全字第七四號假扣押、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二八號之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是被告抗 辯原告不得據此為執行,自屬誤解。
五、本院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事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發之扣 押命令,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送達證 書可證,復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而依上開卷證所示,被告並未對上開扣押 令為異議,且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之收文簿,亦查無收受任何被 告之異議狀,足證被告並未對上開扣押命令為異議。是被告主張其已對上開扣押
命令為異議自係不實。
六、本院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事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核發扣 押命令,係載:「債務人在第三人處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之工程款於新 台幣捌拾萬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有該扣 押命令附於該卷第七頁可證。是上開扣押之債權僅限於「賢昌公司在被告公司處 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之工程款」而已,縱使賢昌公司於被告公司處 另有他筆之工程款,亦非本件扣押之標的,此猶如查封債務人之一筆土地,自不 得據此執行他筆未查封之土地自明。經查,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並無所謂「 第九隊工程」等情,有卷附之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嘉 區工管發字第八九0二00四號函可證。亦即台灣電力公司並無所謂「第九隊工 程」可予被告承包再轉包予賢昌公司,即賢昌公司並無對被告有所謂「承包台灣 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之工程款」可供扣押。且賢昌公司對被告公司無此一債權, 亦不因被告未對該扣押命令為異議而為相反之解釋。是賢昌公司既對被告公司無 所謂之「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之工程款」債權,從而被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核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八號之支付轉給命令,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自屬有據。是原告指稱所謂「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係 被告公司內部之編號,與台灣電力公司無關,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一百二十條,請求被告應將八十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付本院轉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馮保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一)謹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 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先聲請執行之債 權人撤回執行者,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於為聲請時,其先執行之執行行為效 力及於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執行法院不得逕予啟封,應由後聲請執行之債 權人繼續執行,並沿用先執行程序所為之扣押命令等執行程序(參照黃永泉 著增訂五版強制執行法實務論上冊第八四六頁)。 查債權人建成電子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賢昌工程有限公司在第 三人(即本件被告)處之工程款(按被告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八十 六年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然後轉包給第九隊(被告內部之編號)。 賢昌工程有限公司承作之工程款)八十萬元,經本院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六七
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核發扣押命令,其主旨內 載:「債務人在第三人處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之工程款於新台幣捌 拾萬元範圍內,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被告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該執行假扣押命令後,並未於十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執行案卷可憑,則該扣押命令業已確 定,被告空言主張伊接獲該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命令後十日內有聲明異議云云 ,顯係不實。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本件原告乙○○亦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賢昌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處已被上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 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之工程款八十萬元,則依強制 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實施執行行為核發扣押命令 之效力,於本件原告乙○○為對上開八十萬元工程款執行之聲請時,及於本 件原告乙○○,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執行,亦有該執行案卷可稽。 而本件原
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賢昌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 (即本件被告)處之上開工程款八十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建成電子實業公司之上開本院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核發之執行扣押命令之效力,及於本件原告,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執 行。乃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對於上開賢昌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扣押執行命令,並 未對被告發生扣押效力云云,顯無理由。
(二)本件債務執行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八號債務執行事件),債權 人即原告乙○○係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債權人建成電 子實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賢昌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而為強制執行 ,在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本院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對第三人即本件 被告發出嘉院貴民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賢昌 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即本件被告領取八十萬元之工程款,第三人即本件被 告亦不得向債務人賢昌工程有限公司清償,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如不承認債務 人賢昌工程有限公司前開債權存在或數額有爭議時,應於該扣押命令送達翌 日起十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九條第一項 )。
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該執行假扣押命令後,並未於十日內向 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執行案卷可憑,則該扣 押命令業已確定,被告空言主張伊接獲該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命令後十日內有 聲明異議云云,顯係不實。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本件原告乙○○亦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賢昌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處已被上開本院 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之工程款八十萬 元,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實施執行行為 核發扣押命令之效力,於本件原告乙○○為對上開八十萬元工程款執行之聲 請時,及於本件原告乙○○,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案執行,亦有該執行案 卷可稽。
(二)原告與債務人賢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賢昌公司)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
據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一二六一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債務人應清償債 權人三百九十五萬元,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三二八號支付轉給命令,令債務人賢昌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八 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賢昌公司收取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賢昌公司 清償,應依該命令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有該執行命令可稽。 (二)詎料被告竟稱伊無積欠債務人賢昌公司任何工程款,債務人賢昌公司對被告 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查債務人賢昌公司在 被告處確有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款八十萬元,未予領取,併經本院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嘉院貴民八十六執全字第六七五號核發執行命令扣押 在案,則本院既已扣押該工程款,被告負欠賢昌公司上開工程款之事實,已 毋庸置疑,乃被告竟於該扣押命令二年後,辯稱伊未欠賢昌公司任何工程款 云云。顯難認為事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 (一)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先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建成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因後聲 請執行之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乙○○於為聲請執行時,其先聲請執行所核發之 扣押命令之效力既已及於後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乙○○,即應由後 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即原告乙○○繼續執行,並沿用先執行程序所為之扣押命 令之執行程序。乃被告主張假扣押債權人建成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事後已具狀 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雖然原告乙○○在債權人建成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撤回 假扣押執行之前已聲請併案假扣押查封,但被告並未接獲合法之送達,被告 自始不知原告乙○○有併案假扣押執行之事實,乙○○併案假扣押執行對被 告自始不生扣押效力云云,有違反上揭規定,顯無理由。 (一)被告又主張伊在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與賢昌工程有限公司根據新發生之工程 承包契約給付賢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完全與假扣押無關。被告在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扣押命令時,並未積欠賢昌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工程款 云云,顯係不實,原告乙○○予以否認。查被告自陳本院民事執行處有賢昌 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原告乙○○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被告曾付款予賢昌工 程有限公司之資料(見另案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一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 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四項)。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提出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之聲明異議狀第五項亦載明:「聲明人在八十七年一月間支付賢昌公 司之工程款一百四十七萬元」云云,及賢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茂庭 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到庭陳稱「工程款二個月請領一次,以0000000元 工程款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工作單」云云可證,亦有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五 張與其開立發票明細表兩張附在該執行案卷可證。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五日接獲本院上述扣押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即係承認債務人賢昌工 程有限公司有前開工程款存在於被告處等情,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五日接獲上開扣押命令時債務人賢昌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處確有八十萬 元之工程款存在。是本件被告嘉冠公司對於上開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顯係 不實。
(一)查被告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賢昌工程
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處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款新台 幣捌拾萬元之扣押命令:1、禁止債務人(賢昌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 即本件被告)領取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之工程款,第三人(即本件被告 )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2、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如不承認債務人(賢昌 工程有限公司)上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本命令送達翌日起 十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被告收受送達後並未於法定不變 期間內提出書面聲明異議,業已確定。被告雖辯稱在法定期間內有提出存證 信函聲明異議云云,惟經查並無被告之存證信函,可見被告之抗辯不實。添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二八號債權人乙○○(即本件原告)與債務人賢昌 工程有限公司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其主旨載:「債務人賢昌工程有限 公司對於第三人嘉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在新台幣捌拾萬元範圍內,禁 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向本院支付轉給債 權人」云云,因第三人(即本件被告)對於上開「支付轉給命令」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 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 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此項訴訟之性質 如何?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六四號判決意旨謂:「按執行法院 發支付轉給命令乃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之方法之一種,其 內容既已明示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後,即應轉給債權人,該債權人即因而 對於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如第三人不支付時,則債權人自得本於該項命 令,訴請第三人給付,以貫徹執行命令之本旨」,已揭示此項訴訟,係給付 之訴,亦有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請求給付收取款事件之第一審判 決主文載:「被告楊清水應將本院七十七年執字第五三九號票款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款新台幣壹佰零參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交付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資分配。被告楊文德應將本院七十七年執字第五三九號票款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交付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資分配」,第二、三審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認為此項訴訟係給付之訴 ,亦無異見,可資參照。乃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原告應提起確認之訴云云, 顯無理由。
(一)次查被告嘉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確曾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八十六年 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開工,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竣工,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驗收合格,復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結算歸檔。而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並無所謂「第九 隊工程」等情,有卷附之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嘉區 工管發字第八九0二00四號覆函可證。由此可見,所謂之「第九隊工程」 ,係被告公司承攬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八十六年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後 ,分包給其所屬股東之公司之編號,被告公司之股東共有十人,均由各公司 之董事長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承包台灣電力公司之上開工程後,分 包給每一股東之公司承作,在被告公司之內部作業將分包給各公司之工程編 隊,分包給債務人蔡茂庭之賢昌公司之編號為第九隊。則本院八十六年執全
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扣押命令之主旨載:「債務人在第 三人處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工程之工程款於新台幣捌拾萬元範圍內,禁 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所扣押者係指債務人在第三 人處分包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編號第九隊賢昌公司之工程款 新台幣捌拾萬元,債務人賢昌公司(被告公司內部之編號第九隊)分包被告 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所承作部分之工程款,台灣電力公司發 給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再給付債務人賢昌公司,因此債務人在第三人(即 本件被告)處有其分包承作之工程款八十萬元,是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 行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工程款八十萬元,即為此項分包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工區 配電外線工程之工程款,此觀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扣押命令之說 明「二、據債權人稱:債務人在第三人處有前開工程款可供執行,請求核發 扣押命令,經查所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 規定,應予准許」,第三人之被告亦無具狀聲明異議,即可暸然,亦有蔡茂 庭在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二八號債務執行事件之陳述,及被告製作之各隊 開立發票明表內所列賢昌(SO九)可證。乃被告明知被告公司向台灣電力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承攬八十六年嘉義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後,分包給 被告公司編號第九隊賢昌公司承作之工程款八十萬元,而賢昌公司對於被告 公司亦祗有此項工程款,債權人建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八十六年 度執全字第六七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核發執行扣押命令扣押此項工程款,被 告公司自不得向賢昌公司清償。乃被告辯稱賢昌公司在被告處並無台灣電力 公司第九隊之工程款云云,顯係任意曲解,難謂有理。 (一)又查債務人賢昌公司之董事長蔡茂庭於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二八號債務執 行事件陳稱:「(問:現在是否為賢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的。」「( 問:有否替第三人嘉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灣電力公司第九隊之工程) )有的」,「(問:債權人所提之第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支付之00000 00元工程款是何時之工程?)工程款是每三個月請領一次,所以0000 000元之工程款是八十六年十一月之工作單」等語(見該執行卷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執行訊問筆錄),併有被告公司製作之各隊開立發票明細表內 所列「賢昌(SO九)、核算單指工作單)金額一,五八三,四六六元, 銷項稅額七九,一七三元,發票總額一,六六二,六三九元,銀行存款十% 一八二,二三0元,工程支出0000000元,請於二月十日前開立發票 」,且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務經理之決裁及製表之日期均為八 十七年二月五日可證,核與賢昌公司董事長蔡茂庭之上開陳述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乃被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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