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032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張晟中
債 務 人 吳爭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
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借款新臺幣64萬元之放款借
據第壹條第五項所載,借用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則債權人請求新臺幣563,856
元部分之違約金,逾主文所示之部分,與上開約定不符,應 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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