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3885號
CTDV,107,司促,3885,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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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88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張師誠
債 務 人 何朝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
  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參照)。再按金管銀票字
  第10040000140 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
  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
  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
  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及500 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
  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權總金額
  150,599元,註:此債權總金額係以計算至[民國100年5月16
  日止],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與上開債 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及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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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