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85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蘇秀娟
債 務 人 黃嘉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㈡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三八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新臺幣(下同)761,399 元部
分,依債權人提出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4 條第㈢項
第2 款約定:「…如於本貸款撥款日起3 年內提前清償全部
本金時,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上開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計收
方式如下:⒈自本借款撥款日起12個月內,按清償全部借款
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
部份)金額之1.5 ﹪計付;⒉自撥款日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
月止,清償全部借款,按清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
所償還之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 ﹪計付。
⒊自撥款日第25個月起至第36個月止,清償全部借款,按清
償全部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所償還之本金(不包括月付
金攤還部份)金額之0.5 ﹪計付。」,可知兩造係約定當借
款人於借款期限尚未屆至即提前清償全部借款時,因造成貸
款銀行無法持續收取實際還款日至原訂借款期限此段期間之
利息損失,遂約定借款人應給付「提前還款違約金」予貸款
銀行,作為利息損失之補償。而本件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致
遲延給付,顯與上開條款所約定借款人主動提前清償全部債
務之情形不同,是債權人依上開條款請求債務人給付提前還
款之違約金11,252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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