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3184號
CTDV,107,司促,3184,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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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31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陳美玉(原名:王陳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
     所發行之5241150600516109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
     240,052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33,985元整(已到期
     之本金233,98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
     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已到期之利息5,367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利息:
┌──┬────┬──────┬──────┬───────┐
│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八 │
│  │174874元│年02月21日起│      │       │
├──┼────┼──────┼──────┼───────┤
│ 002│新臺幣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
│  │4795元 │年02月21日起│      │二五     │
├──┼────┼──────┼──────┼───────┤
│ 003│新臺幣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 │
│  │10077元 │年02月21日起│      │       │
├──┼────┼──────┼──────┼───────┤
│ 004│新臺幣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28908元 │年02月21日起│      │點九七    │
├──┼────┼──────┼──────┼───────┤
│ 005│新臺幣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1598元 │年02月21日起│      │點二五    │
├──┼────┼──────┼──────┼───────┤
│ 006│新臺幣 │自民國 10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3733元 │年02月21日起│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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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