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高華德
相 對 人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㈠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楊淑文等三十二人不足資遣費(如勞資爭議勞工名冊如附件一,不足資遣費明細如附件二)總計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整,資方同意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及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等區分三期為到期日,於上開到期日前給付,每期給付金額總計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勞方每人該給付金額為附件二中欠款金額之三分之一),及匯入勞方領薪帳戶方式給付,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同其他未給付各期全數到期,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之調解內容,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資遣費新 臺幣(下同)638,494 元,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義務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 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 解方案,其方案載明:㈠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楊 淑文等32人不足資遣費(如勞資爭議勞工名冊如附件一,不 足資遣費明細如附件二)總計新臺幣(下同)6,971,319元 整,資方同意於107年4月8日、107年5月8日及107年6月8日 等區分三期為到期日,於上開到期日前給付,每期給付金額 總計為2,323,773元(勞方每人該給付金額為附件二中欠款 金額之三分之一),及匯入勞方領薪帳戶方式給付,如有一
期未如期給付則視同其他未給付各期全數到期,勞資雙方達 成和解等語。前揭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 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是系爭 調解方案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 期未依調解紀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638,49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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